三、基于法律文书取得之物权于公示前的效力
在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中,公示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所以因此种原因取得的物权,于公示完成前,没有展现与外部的权利表征。除物权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外,其他人都无法通过物权的外在表征得知物权已经变动的事实以及物权的真实归属。那么,此种未经公示的物权效力如何呢?
(一)对原权利人的效力
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中,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原权利人的物权消灭,新权利人取得物权,但是新权利人的物权并不为外界所公知。那么,在基于法律文书取得之物权,于公示完成前,原权利人能否以新权利人的物权未经公示或自己为公示所展示的权利人为由而主张该物权对其无对抗力呢?首先,公示在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中仅具有宣示作用,宣示的最直观的结果就是公众知晓物权的归属情况。但是原权利人作为该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其对于物权的变动状况以及物权的真实权利归属完全了解。因此,在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中,公示与否对于当事人而言并不发生任何作用。其次,原权利人与新权利人之间发生的物权变动并没有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对新权利人的物权的肯定、保护新权利人的利益不会损害交易安全,也不会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原权利人与新权利人的利益较量中,法律应当毫无争议的保护新权利人的利益。最后,如果法律规定新权利人的物权只有在经过公示之后才能对抗原权利人,那法律无疑是在鼓励原权利人在新权利人进行公示之前,将公示在自己名下而实质为他人所有的物权进行处分,这显然违背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综上所述,在原权利人与新权利人之间,应当尊重客观事实,肯定新权利人的权利,原权利人不能以新权利人的物权未经公示为由而主张对其无对抗力。基于法律文书取得物权之新权利人,在完成公示之前,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物上请求权;发现原权利人有《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时,新权利人可以要求原权利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原权利人有侵害该物权的行为的,新权利人还可以主张侵权责任,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对第三人的效力
1.对不涉及交易的第三人的效力
如果说公示在原权利人与新权利人之间不发生任何作用的话,那么公示对于第三人来说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基于法律文书取得之物权在完成公示之前,除物权变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外,第三人无从得知物权已经发生变动的事实。在第三人看来,该物权仍然归属于原权利人,即不动产归属于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动产归属于动产的占有人。那么第三人能否以其不知道该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以及该物权的新权利人为由否认自己不作为义务呢?
首先,物权的一项重要属性为其对世性、绝对性,“乃是得要求世界上所有之人,对其标的物之支配状态应予尊重之权利”.也就是说,只要一项权利是物权,那么世界上所有之人,都对该物权负有尊重之义务。此种不作为义务并非来源于物权的公示,而是源自物权本身。具体到本文所探讨的基于法律文书取得之物权而言,其虽未经公示,但该权利的性质为物权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第三人不能以基于法律文书取得之物权未经公示为由否认自己的不作为义务。其次,即使第三人确实无法根据公示判断物权的新权利人,但是第三人对自己并不拥有该物权的事实却异常明确。只要某一财产并非为自己所有,且能够判断其不是无主物时,任何人都不应该随意侵占。如果第三人仅仅因为一物权未经公示而不能判断其真实权利人,就可以随意的侵害该项物权,而新权利人就无法以其物权对抗第三人的话,那么第三人必定会为一己私利而侵害新权利人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综上所述,基于法律文书取得之物权于公示完成前,虽然第三人的确无法通过公示的外在权利表征得知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但这并不影响第三人的不作为义务的产生,新权利人能以其物权对抗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有任何侵害物权的行为,事实物权人都有权对该第三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
2.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物权法贯彻公示原则之后,物权就有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物权和真正权利人实际享有的物权之分。“此种有法定的公示方式表征的、权利的正确性能够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为法律物权,具体包括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通过占有表征的动产物权,而“不具有法定的物权表征形式,由真正的权利人实际享有的物权”为事实物权。
原则上来说,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相一致,即公示所展示于外部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保持一致。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可能发生错位,如登记机关由于登记错误而将本来为甲所有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到乙的名下。当某一动产或者不动产上的物权变动是因法律文书引起时,物权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变动。那么,在公示完成之前,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为变动后的新权利人,而公示所展示的权利人却为原权利人,这就造成了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错位。当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发生错位时,第三人通过物权的外在权利表征判断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为原权利人。这就为原权利人无权处分公示在其名下但实为新权利人所有的物权提供了可能性。如果原权利人利用第三人的不知情,将公示在其名下而实为新权利人所有的物权进行无权处分时,第三人出于对公示的信任而为交易时,法律是否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呢?此与公信原则有关。
在实行形式主义立法的国家,公示方法所表现之权利状态与真实之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时常发生。如果法律要求公示的物权与真实的物权相一致时,才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使其取得物权,那么必然造成第三人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对公示的物权与真实的物权是否一致进行审查。此种审查是对交易效率的阻碍,也使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甚至因审查的繁琐而放弃交易。这就与民法的鼓励交易原则相左,况且极有可能此种审查根本就无法进行。正是因为公示原则下公示方法表现之物权状态与真实之物权状态不一致时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公信原则才随之建立。“公信原则赋予物权公示以绝对的效力,保护信赖物权公示的交易相对人,进而维护交易安全。”
换言之,当“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与真实之物权状态不一致时,出于对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状态的信赖而为交易行为之人,法律承认其与真实物权状态相同之法律效果,进而保护为此种交易行为之人。”
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中,当原权利人将公示于自己名下但却非为其所有的物权进行无权处分,交易第三人因信赖物权的公示而进行交易时,就满足了公信原则的适用条件,因信赖物权的公示而为交易的第三人就应当受到保护。但是真实权利人作为物权的享有者也值得法律的保护,况且公信原则本身就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交易第三人的。
由于真实权利人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都有保护的必要性,因此法律需要平衡二者的利益。这就需要弄清楚公信力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公信力制度对于信赖公示而为交易的第三人进行绝对的保护,如在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人不一致时,交易第三人仅仅凭借自己没有过失地信赖了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而进行交易,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就不能以其为真实物权人对抗交易第三人。
同理,在占有动产的人与真实的权利人不一致时,交易第三人凭借自己没有过失地信赖了动产占有的外部权利表征,交易第三人就能因公信原则而对抗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而善意取得制度则对第三人取得物权增加了一定的条件,如第三人必须是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受让物权时须为善意、支付合理的价格、已经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等。“善意取得制度细化了第三人取得无权处分之物的要件,排除了某些情况下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可能。”
将二者相比较即可发现,善意取得制度较公信力制度更为严格。“第三人依公信力制度取得无权处分之物的物权有过滥之嫌,对真实物权人有过苛之弊,有失权衡。”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较公信力制度更能有效的平衡新权利人与交易第三人的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指出:“是以非因法律行为所取得之物权,虽可不待登记而取得,惟一旦涉有交易第三人介入,即有公信原则之适用,不能再执该物权对善意之交易第三人有所主张。”
也就是说,我国台湾地区认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之权利人,不能以其为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为由对抗没有过失地信赖公示而为交易的第三人。事实上,上述主张与台湾地区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有关。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条只是对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其并不适用于动产。与此同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却只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所以,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非因法律行为取得之不动产物权,一旦有交易第三人介入,只能适用公信原则,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依据。而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取得。所以依据《物权法》的现行规定,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不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即基于法律文书之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在新权利人完成不动产物权登记前,第三人因善意信赖登记簿而为交易行为时,可以依《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发生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同理,基于法律文书取得动产物权的新权利人,“在取得动产的占有前,仍占有该动产的原权利人向第三人转让动产物权,或者以该动产物权设立质权的,交易第三人可发生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58.既然基于法律文书物权变动并不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那么当交易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时,物权又已经发生了变动,善意第三人成为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此前基于法律文书取得物权之新权利人当然不能够以其为物权人而对抗善意取得物权的第三人,而只能向无权处分其物权的原权利人要求赔偿。但是可以对抗那些虽然信赖公示而为交易但是未善意取得物权的交易第三人,而交易第三人就只能依据合同的规定要求无权处分之人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