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程序规则的司法化
(一)程序规则概述
1、改革之前的程序规则
在 2007 年改革以前,不同的裁判所各自制定和适用自己的规则,裁判所之间的规则互不相同,缺乏统一性。裁判所的规则一个很大的特点是非正式性和灵活性,方便案件灵活迅速的处理。
2、改革之后的程序规则
根据《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第 1 部分第 2 章第 22 节的规定,裁判所程序委员会制定具体程序规则。该委员会是 2008 年 5 月根据《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规定,由司法部成立的咨询性非政府机构,①其主席由高级总裁任命。②程序委员会的成员从 2010 到 2014 年始终是 9 名。③包括裁判所高级总裁或他任命的人;四个由大法官大臣任命④;由英格兰和威尔士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任命;一个由苏格兰最高民事法庭庭长任命;其他四个人应裁判所高级总裁要求,由在特殊领域有相关经验和知识的高级法官任命。⑤从裁判所程序委员会的组成可以看到,委员会的成员来源广泛,且其任命都明文规定,可以保障委员会本身的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在裁判所程序委员会下设有小分组,2010 年设有 4 个,2012 年增至 5 个。
每一个委员会负责若干个裁判庭。他们在裁判所程序委员会两个大会召开之间推进特殊领域的工作,监督潜在的新的上诉权以及/或者研究相关领域的规则变化。
根据《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第 1 部分第 2 章第 22 节的规定,制定的规则必须由委员会大多数成员签署,并呈交给大法官大臣。除非大法官大臣不允许,该规则都会被归入法定文件,它的废除须经国会中的上议院或下议院决议。规则需保证在案件审理中正义得到伸张;裁判所体系是可接近和公平的;程序是快速高效的;规则简单且表述通俗易懂。程序委员会从 2011 年开始,每年上半年也会公布前一年的年度报告,从而接收更广泛的公众监督。
7 个裁判庭因为处理的案件类型各异,未适用一个共同的程序规则。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 7 个程序规则同时存在,但规则之间已经具备相当的统一性。比如程序规则一般都由以下部分组成:一般规定,申诉或上诉或司法审查的提起,裁判庭听证(均包括听证前的程序、听证程序和决定三部分)以及决定的改正、撤销,和救济程序,包括重新审查或上诉或司法审查等。也可能会根据审理的案件类型,增加一些特殊程序。比如移民和庇护裁判庭有自己特殊的保释程序,财产裁判所的土地登记案件、农业用地和排水案件和住宅物业案件都有自己的特殊程序。在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大致遵循一般程序。裁判所的司法化改革,在程序规则方面取得了非常明显的效果,裁判所听证程序上的一致性和正式性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
如表 3 所示,上级裁判所程序规则有两个。土地裁判庭由于纳入较晚,且考虑到其案件的特殊性,故单独制定了程序规则。其他三个更早的裁判庭适用同一个程序规则。
所有程序中一般有几个方面:申请程序,司法审查程序,案件听证程序,决定以及改正、撤销、重新审查,还有司法救济部分,包括上诉等程序。除此之外,土地裁判庭还有特殊的引用程序,根据 1925 年《财产法令》第 84 节和 1959 年《采光权法令》(the rights of light act 1959)第 2 节申请上诉的案件程序,转入裁判所的案件程序,以及废除和过渡性条款等。以上裁判所外的程序规则由于不在本次研究范围内,故不再一一列举。
(二)程序规则的司法化体现
在司法化改革后,裁判所规则逐渐变得更加正式、统一。本文重点分析较有代表性的制度,包括代理、听证、证据、说明理由、上诉申诉机制等。由于程序规则一般差异不大,所以本文以社会权利法庭的程序规则为例来进行分析。
1、申请程序严格
裁判所对于申诉申请书递交的对象、内容、时限和迟延交付的后果,都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申诉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将由英语或者威尔士语书写的申诉通知书寄送到裁判所,并提交被提起异议的原决定的复印件,申诉原因陈述,以及未提供给对方的能支持案件的其他相关文件。若申诉申请书未及时提交,则申请人需要说明原因,并提出延期申请。除非裁判所在特殊情形下同意延期,否则,申诉申请书将不会被裁判所接收。
程序或者实体问题皆会导致当事人被裁判所驳回申请:当事人没有遵守裁判所指引;裁判所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当事人不合作,致使裁判所认为无法该有的审理;裁判所认为案件不可能胜诉等。在做出上述决定之前,当事人有发表陈述的机会。
2、委托代理人的比例增高
代理人可以由当事人或者裁判所委托。比如,在上级裁判所的心理健康案件中,如果父母方未委托代理人,他们希望委托代理人但是没有此能力,上级裁判所可以为当事人委托法律代理人。
根据《社会权利裁判庭程序规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委托代理人(是不是法律代理人皆可)代理本人参加听证程序,行使当事人除了签署证人陈词以外的所有权利。若当事人委托了代理人,则必须把包含代理人姓名和地址的书面通知送达裁判所。裁判所会将此通知送至各方。在相异案件程序中,对代理人要求也不一样。在对移民案件司法审查的听证过程中,可以被委托的代理人只能是被2007年《法律服务法案》授权能在高等法院进行诉讼行为的人。
虽然不同的裁判所对代理人的需求不同,但是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愿意委托代理人来参与裁判所的听证。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与到裁判所听证过程中,会使案件的听证更加专业化,当事人的申请要求能得到更好的传达,同时在代理人的指导下,对当事人来说陌生的案件程序也将不再是困扰因素。
3、实践指引制度指导当事人
裁判所可以主动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的申请,给予当事人和其他可能被影响的各方实践指引(practice direction)。实践指引的内容范围非常广,主要包括程序上的指引,它几乎涵盖了听证过程的各个环节,在整个裁判所听证过程中起到非常大的作用。若当事人违反指引,则有可能导致各种严重的后果,甚至导致当事人的申请被驳回,或者证据不被采纳,或者无法出席听证等。
若当事人对指引有异议,可以再申请另一个指引,来修正、中止或者撤销第一个指引。实践指引制度比一般口头上的指引更加正式,也更加规范化,同时对当事人有更强的约束作用。
4、听证程序增加双方抗辩机会
听证程序是裁判所审理程序中的一环,其重要程度可以和法院的审理程序相媲美。在公开听证中,当事人双方有机会就所争议的问题言辞辩论、质证、提出异议等,使裁判庭可以充分了解案情,做出公正公平的决定。
一般情况下案件会有听证程序。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或均不反对,或者裁判庭认为无需开庭便能够审理案件,则案件不需要听证程序。比如驳回一方申请的案例和刑事伤害赔偿案件,不需要听证程序。如果申请人对未经听证程序的刑事伤害赔偿案件的结果不满意,要求延长时限、或撤销原决定、或对不延长时限的决定上诉和不重新审理的决定上诉,可以书面申请裁判所重新审查时增加听证程序。
一般的听证应该公开。在刑事伤害赔偿案件中,应为不公开听证,除非申请人同意听证公开,并且裁判所认为公开听证有利于正义的伸张。裁判所也可以给予案件的听证是否公开的指引。当案件不公开听证时,裁判庭可以决定谁有权参加听证。裁判庭可以通过指引,来排除可能扰乱听证、影响他人自由的提供证据、或可能会导致听证无法进行的人出席听证等。证人在提出证据之前,也不能参与听证,以防止串供,并保证其证词的可行度。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出席听证,但裁判所认为它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通知了该当事人,并且认为继续听证有利于正义的伸张,即使一方当事人缺席,裁判所仍可以决定继续听证程序。
相比于英国法院的对抗制审判模式,裁判所的听证模式更加灵活。有些裁判所实行的是对抗制,有些是纠问式,有些是两者的混合式。但这并不意味着裁判所的听证过程不专业,不正式。听证开始时,裁判所法官会先做一个关于案件的简单介绍。双方和其代理人依次都有发言机会。双方当事人可以言辞辩论,可以交换证据和质证。裁判所听证的过程可能从几个小时到一天,中间会有休息时间。
裁判所在审理中积极地认定事实,并获得相关证据。①裁判所法官在听证结束后退场,和其他两名专家合议后,一般可以当场宣布裁判所的决定。若当事人对裁判所决定不满意,裁判所法官也会告知其寻求救济的相关事宜。
5、证据规则
裁判所在证据制度方便自由裁量权大。裁判所可以就证据和证据的提交事宜,通过实践指引进行说明。具体包括:哪些事项涉及证据提交;要求的证据或证据提交的实质;当事人是否被允许提供专家证人;一方可以提出证人的数量限制;证据及证据提交的方式;证据和证据提交的时限等。裁判所可以确定证据是否可采纳,证据对原行政机关决定人来说是否可获得。也可以在一定情况下排除证据,比如证据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提交的方式不符合要求或者采纳此证据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裁判所可以同意或者要求证人提供口头证据。
应当事人要求或自己决定,裁判所有权传唤证人和命令提供证据。但裁判所必须给予此人14天或者更短期限的出席听证的通知,并明确证人出席听证的费用承担主体。裁判所也可以命令任何人回答任何问题,或者针对听证中的问题要求某人提供其控制或者占有的任何相关文件。但如果英国法庭尚不能强迫某人作证人或者要求某人出具文件,则裁判所也没有这样的权力。在上级裁判所审理的案件中,收到传唤或命令的人如果没有机会在传唤或者命令发出前提出异议,则可以在收到这些通知后,尽快向上级裁判所申请改变或者撤销该传唤或命令。
6、决定的说明理由制度最初的裁判所在做出决定的时候,并没有像法院一样,必须说明决定的理由。
现在的裁判所程序规则要求说明理由。在一般的案件中裁判所可以在听证时口头说明理由,或者将书面的理由陈述送达各方。除非当事人已经获得裁判所提供的书面原因陈述,否则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决定通知的1个月内,可以书面申请裁判所提供理由说明。裁判所应该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1个月之内或者在这个期限过后的合理可行的期间内尽快将书面理由说明寄送给每一方当事人。这个制度的借用,一方面增加了裁判所决定的说服力,同时也使得裁判所的决定程序更加完整。
(三)救济制度更加畅通完善
对不满意裁判所决定后的救济十分清晰:包括申请重新审查、上诉、请求司法审查等救济机制。①这样顺畅完整的救济机制,也是裁判所司法化中取得的非常引人注目的成就。
1.申请裁判所重新审查其决定
根据《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第1部分第2章第9节和第10节,重新审查(Review)是指裁判所对于自己做出的决定,或者上级裁判所对下级裁判所移送案件的决定,进行事实方面的重新审查,有权更正决定中的错误,改变决定的理由或者撤销决定这样一个自我纠正的方式。
重新审查的范围只包括案件的事实。两级裁判所都只有一次重新审查自己决定的权力。下级裁判所移交之案件,上级裁判所也能对其进行重新审查。两级裁判所对于其审理过的案件的事实,均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或者基于有上诉权的当事人的申请审查。在审查之后,两级裁判所可以更正决定中的偶然性错误或记录瑕疵;改变做出决定的理由;或者撤销决定。它们都能对事实审查其合理性。
在做出撤销决定后,初级裁判所可以重新决定案件相关事实,或者将案件往上移送。上级裁判所接到移交的案件后,必须决定案件的相关事实,并做出初级裁判所一般能做出的决定。上级裁判所做出撤销决定后,需从新决定案件相关事实。
一旦做出撤销决定,并重新决定案件相关事实做出决定,这两个决定被视为不同的决定。
2.向上级裁判所或上诉法院上诉
上诉(Right to appeal)指的是针对初级裁判所或者上级裁判所做出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相应的向上级裁判所或者上诉法院申请对于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查的司法活动。
向上级裁判所上诉的案件范围有限制。根据《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第1部分第2章第5节,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上诉。①以下这些由初级裁判所做出决定的案件不能上诉。根据1995年《刑事伤害赔偿法案》第5节第1条第1款做出的决定的案件(因为上诉会违背重新审查的决定);根据2010年《犯罪和安全法案》第52节第3条做出的决定的案件(2010年新增);根据1998年《数据保护法案》第28节第4条第4款或第6款做出的决定的案件(因为上诉会违背国家安全令);根据2000年的《信息自由法案》第60节第1条或者第4条做出的决定的案件(因为上诉会违背国家安全令);关于初级裁判所是否重新审查裁判所原决定(earlier decision)的决定、为了重新审查原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措施的决定、撤销原决定的决定、是否移交案件给上级裁判所的决定;提起上诉被驳回的决定;根据大法官大臣的命令做出的决定。有的上诉权的行使,需要上诉许可。
根据《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第1部分第2章第12节,对案件中的法律错误,上级裁判所有权,但是不必一定撤销原决定。若是一旦撤销初级裁判所的决定,上级裁判所必须将附带有上级裁判所复议决定的案件发还初级裁判所重审或者从新做出决定。若案件发回初级裁判所重新审理,上级裁判所需要对初级裁判所的审理进行指导,确保初级裁判所的审理人员须与原审理人员不同,并给予初级裁判所复议程序的指导。上级裁判所则需按照初级裁判所再次决定可能做出的决定来重新做出案件决定,此时上级裁判所可以对案件事实的合理性审查。
向上级法院的上诉也有限制条件。首先,上诉必须有上级裁判所或者相关上诉法院的许可。只有在上级裁判所拒绝给予许可,才能向上诉法院申请许可。其次,上级裁判所案件的上诉权高度受限。要取得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或者北爱尔兰地区上诉法院的相关上诉法庭的许可,这些案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上诉会形成“重要的法律原则或者惯例”,或者“有其他令人信服的理由”.①再次,受理的案件范围受限。根据《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第1部分第2章第13节,以下这些案件不能上诉:根据1998年的《数据保护法令》第28节第4条或第6条做出的决定;根据2000年的《信息自由法令》第60节第1条或者第4条做出的决定;对于上诉许可的申请是否通过的决定;上级裁判所会不会重新审查、在重新审查中采用特别措施、撤销原决定等;在重新审查原决定的过程中做出的撤销决定;根据大法官的命令做出的决定。
上诉法院的处理,和上级裁判所之处理基本类似。包括撤销原决定后发回重审或另外再做出一个决定。不同的是上诉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通常是发回给上诉裁判所。但特殊情况下上诉裁判所的原决定是针对初级裁判所决定的上诉申请时,案件发回给这个初级裁判所。
3.上级裁判所首次获得司法审查权
司法审查指的是个人认为公共权力的行使是非法的,可能侵犯了本人的权利,向行政法院申请对这个决定进行审查的活动。在2007年以前司法审查一直是高等法院的权力,但《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第1部分第2章第15节中,首次改变了这一规定,赋予高等法院以外的行政裁判所以司法审查权。
上级裁判所只有在一定条件被满足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司法审查权。首先,要获得做出原决定的裁判所的许可。裁判所可以决定是够给予许可,关键是申请者与申请事项是否有足够的利益关系。其次,当事人的申请只包含救济决定、申请司法审查的许可、请求赔偿、请求利息或费用等要求。根据《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第1部分第2章第18节,如果裁判所法官来自英国苏格兰地区以外其他两个地区之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或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的法官,或者是由首席大法官、大法官大臣或北爱尔兰首席大法官或行政裁判所高级总裁视情况而定的人,则本案由上级裁判所进行司法审查。若裁判所没有处理案件的权利,它只能将案件移交高等法院。
根据《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第1部分第2章第15节,上级裁判所对于适用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或者北爱尔兰法律审理的案件,在进行司法审查后有权做出或拒绝做出强制令( mandatory order),禁止令(prohibiting order),撤销令(quashingorder),宣告令(declaration)和禁令(injunction)等决定。在做出这些决定时,上级裁判所必须适用高等法院在司法审查中适用的原则。这些救济决定被视为和高等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同等的效力和执行力。
4.司法审查权转移到上级裁判所
如果满足某些情形,司法审查权也可以从高等法院转移到上级裁判所。因为英国不同地区实行的法律体系不同,所以高等法院在三个地区具体指代略有不同。①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第31节规定,当满足下列4个情形,高等法院必须通过命令的形式将案件移交到上级裁判所。首先,案件的范围只限于向高等法院申请司法审查或者司法审查的许可、救济、裁决等。其次,申请不得对刑事法院的决定提出异议。再次,满足《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第1部分第2章第18节第6款;最后,不能对根据以下法律做出的决定提出异议:《移民法案》,1981年《英国国籍法》,和受上述两个法律影响的其他规定,以及任何法律条款规定能决定英国公民资格、英国海外领地公民资格、英国海外国民或海外公民资格。如果只满足上述第1,第2和第4三个条件,则高等法院如果认为将案件转交给上级裁判所更加公平方便,那么高等法院可以将案件移交上级裁判所。
根据1978年北爱尔兰《司法法》第25节,司法审查权的转移与上诉条件差别不大。上诉的司法审查权转移到上级裁判所之后,相关的申请都将被视为是向上级裁判所所做出的申请而不是向高等法院的申请。上级裁判所有权利决定这些申请事项。高等法院所做出的有关申请的行为都将被视为上级裁判所的行为,包括采取的措施、许可的给予、命令的发布等。如果司法审查是从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司法监督部门转移到上级裁判所,如果满足一定条件,最高民事法院也要将申请通过命令的形式,转移到上级裁判所。
四、裁判所的管理和监督
对于庞大的裁判所体系,若想它能顺利运转并高效运作,好的管理和监督机构是必不可少的,特别是对于裁判所这样由行政机构转变来的司法机构,运行管理和监督显得尤为重要。这些机构经过不断改革、合并、取消和新设,最终形成了在大法官大臣的领导下,司法部统管整个英国的司法系统,女王法院和裁判所服务局具体负责裁判所管理的体系。
(一)管理监督机构
1、大法官大臣
大法官大臣(the lord chancellor)这个职务可以追溯到 11 世纪,它在英国国家高级官员中位居第二位,曾经拥有的权力,横跨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本世纪初改革之后,他不再拥有最高司法权,②从而使得立法、行政和司法权之间的界限更加清晰。①但他依然是司法权威的符号,监督和管理司法机构,包括裁判所。他可以聘用裁判所工作人员履行他有关裁判所的一些职责。
2、司法部
司法部现在是中央政府对行政司法和裁判所负责的领导机构,②受司法大臣(Secretary of State for Justice)和大法官大臣共同领导,是英国政府的内阁部门。
宪法事务部和行政司法和裁判所委员会的功能很多都被移入司法部。
3、女王法院和裁判所服务局
女王法庭服务局曾是宪法事务部的行政机构;裁判所服务局曾是司法局的执行机构,负责裁判所之管理。2011年两者合并,成为女王法院和裁判所服务局,至今已经运行5年。它是司法部的内设机构,对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裁判所,以及苏格兰和北爱尔兰的尚未移交的裁判所进行管理。它拥有18000名雇员,在英国四个地区开展工作。在司法部的带领下,通过裁判所来给予人们正义,创造一个更加高效,成本更低,更有效的司法体系。
(二)管理监督的方式--报告制度
报告制度是英国行政司法体系监督管理的重要方式,也是监督管理能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根据《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第1部分第4章第39节,每年各个裁判所向其高级总裁报告裁判所情况,高级总裁向大法官大臣作报告,大法官大臣每年向议会上议院报告其履行职务的情况。
裁判所每年也都会公布自己处理案件的情况。司法部会发布每个季度的裁判所案件统计情况以及年度报告。女王法院和裁判所服务局每年也会发布年度报告。裁判所每年通过一系列报告,实现对行政司法体系之监督,保障其公证独立。
五、本章小结
本章通过对改革后的两级裁判所体系进行分析解读,了解裁判所的机构设置和案件管辖,为裁判所程序的司法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而裁判所法律人员的任命由《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规定,保证了其独立性和公正性。裁判所司法化最重要的体现,是在其程序规则上,包括听证前程序、听证程序、决定和听证后程序中的制度。行政裁判所程序更加正式化,与法院审理程序不断趋同。申请程序在时间和形式上规定更加严格,申请案件驳回制度、代理人制度得到广泛应用。
裁判所给予当事人的关于程序问题的实践指导、听证程序中双方抗辩机制的应用、裁判所证据规则的正式化、决定说明理由制度的不断落实、更加畅通的救济机制等,使得裁判所的司法化如此鲜明、具体。尤其是上级裁判所被赋予只有法院才有的司法审查职能,甚至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高等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也可以转移到上级裁判所。最后,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一系列报告制度,实现了对裁判所具体运行程序的监督管理,从外部保证了裁判所内部的合理有序的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