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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用保险与银行保理合作的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03 共340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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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我国信用保险与银行保理合作的对策

  5.1 加强金融立法和风险监管的完善

  诺斯曾提出“制度决定经济绩效”,现存制度的改革非常必要。

  5.1.1 加强信用保险立法

  现如今我国非常缺乏有关信用保险方面的法律。我国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信用保险方面的立法,制定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纳入一些鼓励措施,如开发产品给予补贴与优惠,还可以涵盖一些惩罚措施,如对信用保险运作过程中各种不规范行为进行惩罚等等。对于国内部分开展信用保险的保险公司,保监会要在控制好信用风险的前提下,对信用保险产品的审批程序进行简化,来支持保险公司开展信用保险。我国的保险监管部门还应对开展信用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后续监管与沟通,以便能够及时指出业务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或错误行为,并体现到信用保险产品的开展过程中去,把信用保险引向良性循环的轨道。

  5.1.2 加强银行保理立法

  对于当前我国信用保险和银行的保理业务合作现状,我国当局应在相关规则下,根据我国银行保理业务开展的情况,制订银行保理的法律法规,以实现其业务的顺利开展与实施。此外,商业银行应该确保银行保理业务操作过程的透明度、公开性与安全性,来培养我国金融行业的良好风气。

  5.1.3 加强信用保险与银行保理合作立法

  银保合作不仅体现在信用保险这一险种和银行保理业务的合作过程中,而且两者在未来的深层次合作也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尽管两者在目前的合作创新过程中暂时对金融市场有所改善,但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这一空白市场进行规范,未来二者的合作发展有又增添了很多盲目性与不稳定性。因此,我国的政府部门、银监会与保监会应加强对二者合作的监管和立法,推动二者在良性的金融监管环境下更好、更快地合作与发展。

  5.2 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随着经济发展,金融业已然成为了我国现代经济的核心行业,其三大支柱产业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起着非常当紧的作用。我国政府监管部门应尽全力完善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加强跨界沟通能力,有步骤地建立我国金融行业的信息共享系统,并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现今,银行业的贷款定期还款与保险业的保费缴纳都出现了拖缴现象,并且非常严重,这就要求了我国应尽快完善社会信用系统,充分整合金融业监管部门已掌握的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就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在信息共享系统中收集企业与个人的信用信息,以此为金融业提供更优秀的服务。还可以借鉴美国的金融业从业经验,假如参与信用保险与银行保理业务的企业或个人曾经出现过不良信用记录,则该企业与个人在未来将会难以享受银行的贷款与信用卡、工商注册等服务;通过借鉴欧洲国家的信用体系模式,我国也适用于设立相关的信用行政管理部门,整合国家各个部门的企业与个人的信用信息,建立一套完善的信用信息库,并构建一个共享平台。同时,政府还需要采取一些财政补贴措施,对需要国家扶持的产业给予补贴优惠,可以与保险公司以一定的比例共同分担对受益人的赔款,也可以对投保人补贴保险费。此外政府还需要在全社会开展信用教育,加强社会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信用水平。

  5.3 政府加大对信用保险的支持力度

  当前我国的信用保险面临着很多问题,比如承保方式单一、保费高、保险金额低,因此信用保险很难发挥其自身的职能。我国应多多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丰富我国信用保险的承保方式,在合适的范围内降低保险费率标准,增加保险金额,扩大承保范围,减少免赔额度,来增强企业的抗风险能力,提高我国信用保险的发展速度。

  5.3.1 加大对信用保险的财政支持力度

  我国可适当加大对信用保险的财务补贴力度,例如国家可以建立保险基金对保险行业进行适当的补贴,来增强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与抗风险能力。国家还可以在开设保险基金的同时在保险公司纳税方面实行税收优惠与适当减免,来鼓励更多的保险公司步入信用保险市场,丰富我国国内信用保险险种,并推动其发展。

  5.3.2 明确信用保险的经营管理模式和市场功能定位

  我国还可以通过借鉴国外信用保险的成功经验,由出口商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然后将此保险单背书给银行保理商,当进口商破产时,银行能够以保单和保险受益权转让证明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银行保理商和出口商作为共同投保人共同投保,一旦出口商破产,银行保理商能够作为投保人依据保险单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从而降低银行保理商的经营风险。还可以采用政府主导并控股的经营模式,将信用保险业务商业性质向政策性质靠近、转变,来确保我国信用保险的正常运转。

  5.3.3 对信用保险的承保过程标准化

  我国应对保险公司承保信用保险的过程标准化、严格化,来降低信用保险的赔付率。在信用保险业务中,信用保险机构提供的是一定比例的风险保障,除销售商的履约风险外,在信用保险中还有很多除外责任,其中许多条款的实际掌握具有不确定性,假如发生除外责任,信用保险机构可以降低赔付比例,直至免赔。

  同时,信用保险理赔期限较长,从销售商向保险公司发出可能损失直至最终获得赔款一般要在 120 天到 150 天,而在保理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核准的信用额度内向销售商提供 100%的风险保障。假如买家在发票到期后 90 天仍没付款,而且不存在由于销售商的履约问题而导致的贸易纠纷,保理商即向销售商提供 100%的担保付款。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更类似于付款担保人。因此,尽管信用保险机构具有较强的资信评估能力,在开展保理业务的过程中,必然要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对买家的信用评估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这就恰恰需要政府监管部门的支持。

  5.4 加强对信用保险与银行保理业务的深层次研究

  由于我国银保合作发展比较晚,这种跨行业合作模式在我国还不普及。所以说我国政府要联合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加强对信用保险与银行保理这一业务合作的普及宣传,让社会深入了解到二者合作所带来的益处,从而扩大二者合作的业务范围,并推动我国贸易事业的发展。

  5.4.1 保险公司应重视信用保险的发展

  保险公司应提高信用保险的宣扬力度,以提高社会对信用保险的认知力,从而增加其深度。保险公司可以多多设立跨地区的分支团队或机构,开展信用保险。

  同时利用各种媒介向社会宣传信用保险的相关知识。并提升保险服务,有针对性的开发信用保险新险种来满足不同投保人的需求,如私人定制一般,根据不同投保人的需要提供各种保险产品或产品组合。
  
  5.4.2 商业银行应继续加大银行保理业务的发展

  我国的商业银应尽量用各种手段来加强对银行保理业务的推广工作,如媒体宣传,其中可以利用新旧媒介组合形式进行宣传,来达到最理想的效果,具体来说商业银行可以利用网络、移动电视、公交站牌广告、高速公路广告牌等方式来对银行的保理业务进行宣传。商业银行在推广银行保理业务过程中,也要介绍到银保合作的有点,为今后的二者合作能够更融洽做出努力,并促进其进一步合作,实现共赢局面。

  5.4.3 保监会与银监会应加大对二者合作的扶持力度

  保监会与银监会应加强信用保险和银行保理业务的通力合作,对二者合作方面加强督导并加大扶持力度,保监会可以要求财产险公司对银行保理业务知识进行学习、考核,银监会可以要求银行的保理部与信贷部对信用保险知识了解与普及;保监会与银监会可以对二者的合作业务实行一定的补贴额度,并推行一系列的扶持计划,比如对与保险公司进行合作的银行进行存贷款项目推荐等;另外保监会与银监会还可以联合定期举行有关二者合作的项目会议,对明星保险公司与明星银行进行表彰,以激励二者业务合作的深层次发展。

  5.5 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

  如今我国的金融市场变得日益规范,对从业人员的要求也愈加专业。信用保险从业人员既被要求具有金融保险知识,还要具有财会知识;银行保理业务人员既需要具备银行知识技能,也需要对保险做出了解。但当前我国具有如此知识丰富的人才很少,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用保险与银行保理的发展。所以我国金融市场应加强对这类人才的培养,对银保从业人员进行再教育,提高服务质量,扩大市场范围。

  鉴于上述情况,我国的财经院校、保险公司与银行可以联合培养复合型人才,使这类学员既能熟练掌握财会知识,也了解信用保险、银行保理,并了解二者的合作流程与内容。在该类人才学习期间,学校、保险公司或银行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讲座、研讨会、模拟操作等;还可以通过高等院校批次限制、从业资格认证考试来选拔优秀的人才来从事信用保险与银行保理业务合作,提高专业人才从事信用保险与银行保理业务的准入门槛,通过多种途径来增强该类人才的理论与实践操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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