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章 食品安全责任风险及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概述
2.1 食品安全责任风险?
2.1.1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food safety)是指食品无毒、无害,并符合其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的身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问题是指“食物中有毒或者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国内外对于“食品安全”一词的理解也是渐进式发展的过程,经过食品生产业悠久的发展,国家对食品安全问题研究的侧重点由食品数量的安全逐步转变到食品质量的安全。
1997 年,世界卫生组织(WHO)在《加强国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中,将食品安全解释为“将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身体受到伤害的一种担保”。2003 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在《保障食品安全和质量一一强化国家食品控制体系》中区分了“食品安全”和“食品质量”两个概念,并再次对食品安全进行了定义,指出食品安全是涉及那些可能会使食品对消费者健康构成危害的所有因素,而这些危害因素则是必须毫无商量余地进行消除的。
上文系统地对食品安全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定义,具体到实际生活中来说,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的生产加工、原料配制、销售运输过程中釆取的必要措施,从而防止通过食品导致的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这里的“安全”一词的含义则是考虑人的因素居多,更着重于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引起食品“不安全”的因素一般有两个:其一为食品不卫生带有病菌。例如,食品加工工厂环境恶劣不合格、储藏条件不达标、食品过期等原因是引起食品带有病菌的最主要原因。这些都会使人们发生食用中毒、患病甚至死亡。其二为食品不安全遭受化学污染。例如,食品在加工生产中添加或超量添加了非食品性的、对人体有伤害的食品添加剂等,而导致食品含有添加剂,人们在食用后对其自身含有巨大健康隐患。
2.1.2 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概述
食品安全责任风险,是指因食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生产和销售的产品造成食品食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是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所要分散的风险的具体内容。这里特别需要强调以下两点:首先是本文对于“食品”一词的界定。
根据 2009 年 6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食品是指各种供人们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习惯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它不包括仅仅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从食品卫生立法和管理的角度来看,广义的食品概念还应当涉及到食品的原料、食品原料种植和养殖过程接触的物质和环境、食品的添加物质、所有直接和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设施以及影响食品原有品质的环境。其次是本文中所提高到的“食品安全”一词,均指食品质量的安全,不包含对食品供给数量安全的研究。即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并包含其应当具有的营养,不会对人体的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的危害。”
食品安全责任风险是指因人们食用生产商和销售商生产和销售的食品而造成自身身体健康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应当由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食品安全责任风险也具有不同的特点,在当今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它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广泛性
当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时,首先对食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的危害不言而喻;其次应当由食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做好问题食品的召回及处置工作;最后作为制定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并对食品企业进行监管的政府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食品安全责任风险关系到民众、食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以及政府部门等主体的利益,涉及面相当广泛。
2、扩张性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相关食品安全法制法规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科技水平的不断进步,人们更加关注食品安全问题,防止病从口入,再加上民事归责原则的变化,使得食品安全责任风险有日益增大的趋势。如果一个国家具有相对严格的食品卫生检验体系,那么一般其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发生概率比较低。然而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它所造成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往往非常严重,食品安全事故波及的损害范围和程度也必定十分深远。尤其是当前随着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食品运输物流体系的发展与完善,世界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与深化,使得生产商和销售商在获得更多利润的同时,也将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食品安全责任风险。
3、区域性
食品安全风险的评估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其依赖于一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民事责任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这使得不同国家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参差不齐,呈现区域性差别。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风险评估工作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起步比较晚,基本上都是在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过程中由卫生部下属个别单位自发地开展一些风险评估工作,而缺乏全国性的体系、制度和计划,风险评估的技术水平也相当有限。2009年 6 月 1 日新《食品安全法》的施行,对推动我国的风险评估工作做了很大贡献。
2.1.3 食品安全责任风险影响厂商财务稳定
在当今社会,由于越来越多的人们对食品性能方面的要求逐步提高,如简便程度、味觉、色觉、保质期等,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更多的企业在食品的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投入了广泛的科学技术。又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立法不完善、企业的食品监管制度不健全,造成了食品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并且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范围和损害程度也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为了防止其对社会各方面造成严重的后果,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如果无法全力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全面保障因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疾病的患者的后续治疗,生产企业的后续生产经营也将陷入困境,出现生产停滞甚至破产倒闭,并可能会影响到其上下游企业的生产经营。同时,生产企业的职工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也将受到影响。
从财务的角度来说,食品安全责任风险可能给食品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等整个链条的厂商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图 2-1 可以发现,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潜在损失包括对受害者的经济赔偿、产品召回所导致的损失、食品安全事故引起的法律诉讼案件的费用等等。具体而言,一旦食品安全事故发生,食品生产商首先要确保能够第一时间支付众多受害者的医疗费用。然后,付出人力财力完成产品的召回工作,并及时公布产品的召回情况,尽可能的缩小事故的负面影响。最后,厂商还要聘请律师尽快完成相关的诉讼工作,尽快恢复企业形象。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之后,企业往往要面临自身产品市场占有率的突然下降,企业不仅面临事故所导致的营业收入的减少、利润的损失同时也面临着产品的贮藏成本。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只有等到企业的形象恢复之后,才会慢慢提升。对于食品生产企业来说,这是一个十分漫长的阶段,更是一个潜在利润损失的过程。
2008 年 6 月 28 日,在我国兰州市惊现婴幼儿患有肾结石病症,随后监管部门对婴幼儿所食用的三鹿婴幼儿奶粉进行检测,发现其三氯氰胺含量超标,之后导致全国约29.6 万婴幼儿的健康受到影响,4 人死亡。随后,我国相继有 20 多家奶粉企业生产的婴幼儿奶粉被查出含有过量的三聚氰胺,其中三鹿集团被罚款 2 亿多,最终导致破产。
2011 年 3 月 15 日,双汇集团收购含有“瘦肉精”猪肉的消息被媒体曙光,消息一出,双汇此次事件对双汇集团的影响巨大,双汇董事长称“瘦肉精”事件预计影响双汇集团2011 年 3 月营业收入 13.6 亿元,其中影响双汇发展营业收入 13.4 亿元。3 月 15 日双汇发展股价跌停,市值蒸发 103 亿元;3 月 15 日至今,影响销售额 15 亿元;品牌美誉度受到巨大伤害。从具体实例分析来看,食品安全责任风险在财务风险方面给厂商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近年来中国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损失情况一览表如表 2-1 所示。
2.2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
随着人类科技水平和物质文明的飞速发展,责任风险也日趋凸现,而责任保险作为分散责任风险与补救经济损失的首要手段也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如今,责任保险与人们的现代生活有着密切的关联,责任保险是一项具有极大发展潜力的保险业务。随着近几年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责任保险也在飞速发展。
2.2.1 责任保险的概述
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企业、团体、家庭和个人在各种生产活动或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对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可以通过投保有关责任保险转移给保险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责任保险的最权威的定义。从这个定义来看,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由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在生产活动、业务活动或日常生活中,因过失致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对该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责任保险不能说仅仅是为狭隘的个体利益服务的。责任保险被赋予了更深层次的社会含义,其公益价值的变化在于保险的保护范围从有形的保险标的扩展到了无形的保险标的,即因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从而超越了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单纯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为第三人带来利益。所以责任保险也称之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也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其直接作用为补偿财产损失。如果被保险人致使第三者受到损害,就应该对第三者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被保险人的现有财产利益就会减少。所以说,责任保险补偿了被保险人所应该承担的责任损失。
责任保险与其它保险一样,都具备风险分散的功能,它转嫁的是责任风险。责任风险包含财产风险,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财产风险。它是由法律规定的且是因法律而人为制造的。一般,社会团体和社会个体在生产活动或日常活动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投保有关责任保险来履行其应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所以说,责任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它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1、保险标的不同。人的生命或者身体的健康作为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有形财产及相关利益作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却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间接赔偿对象是不确定的第三者,即受害人。一方面,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遭受损害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是保险人提供赔偿的首要前提条件;另一方面,保险人的赔偿对象范围为所受损失的第三者或应负赔偿的被保险人。换而言之,在保险人赔偿金额控制在责任限额内的前提下,保险人既可将赔偿金额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也可以在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后补偿给被保险人。
2、赔偿目的不同。财产保险是为了保障自己的财产安全以防止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造成财产的损失;人身保险是为了保障因意外事故而造成自身生命安全受到伤害。保障自身生命安全、身体安康以防止因意外事故而造成的伤害。而责任保险的目的是承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造成其对第三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通过将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转嫁给保险人,责任保险可以避免被保险人因承保事故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保障被保险人的财产安全和稳定。同时,第三人也是受益者。责任保险可直接维护第三者的利益,它可以使第三者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在第一时间内得到充分有效的赔偿。
3、理赔原则不同。财产保险理赔遵循无损失无补偿原则,赔偿的首要前提就是要看被保险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失。如果存在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得到保险人的补偿,反之则不同。而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所不同的是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并没有财产损失。如果还继续依据无损失即无补偿的原则,被保险人并不具备得到保险人补偿的条件,也不可能得到保险人的补偿,因为被保险人损失的是民事责任,责任保险的理赔原则主要是被保险人是否对其造成的第三方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承担赔偿责任不同。在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而在责任保险中,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不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是第三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直接向保险人索赔。
2.2.2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内涵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行业主体必须以食品安全责任为保险标的为某些食品进行投保,特定的保险人必须承保并且对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强制性保险制度。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在保险领域中属于比较特殊的一种保险形式,它的有效实施前提必须有依靠法律法规的依据,否则它将不能有效的实施,所以,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的确定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同时必要时候也可以规定保险人对法定责任保险有接受投保的义务,以免有发生违约或不履行责任的情况发生。
2.2.3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特征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开展,对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较为显着的预防效果。保险公司为了控制自身的保险金赔付支出、扩大承保利润,在其承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之后,必然会加强对食品生产商和销售商的风险控制,比如通过日常监督检查,甚至聘请专业的风险管理专家对食品生产商和销售商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风险管理,从而及时发现食品安全责任风险隐患,协助被保险企业采取有效的措施,最终达到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的效果。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相比,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有以下特点:
1、强制非自愿性
具有极强的立法强制性,未经法律允许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否则将获得法律的不利评价。在保险领域中属于比较特殊的一种保险形式,它的有效实施前提必须有依靠法律法规的依据,否则它将不能有效的实施,所以,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的确定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强制性。
2、保险标的的特殊性
财产保险承保的是财产物资,人身保险承保的是自然人的身体,二者均可以在承保时确定一个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承保的都是实体的标的,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承保的不是实体的标的,而承担的是各种民事法律责任风险。在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保险人履行其限额赔偿的义务。
3、赔偿处理的特殊性
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不同的是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不只是保险双方的事情,它必然要涉及受害的第三者,每一起保险赔案的出现都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依赖于法律法规制度,它的承保以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规范为基础。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具有参与处理事故的权力,因为直接承担对受害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是保险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4、补偿对象的特殊性
一般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保险人的补偿对象,而不会涉及到第三者。而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中却与此不同,其直接补偿对象是与保险人签约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赔付对象却是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者即第三者,它不仅直接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间接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它是一种双重保障机制。
2.2.4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意义
随着食品安全事故的频发,现有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并不能实现有效的供给,这就造成了食品安全行业企业发展运营风险,消费者对食品安全质疑,政府承受着赔偿负担,对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在这种环境下,设立强制保险十分必要,其意义体现为:
1、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埋单’。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2、突出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
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人更好地维权。
3、强化保险分散风险
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下,首先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其次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其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团队,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兼具责任保险和强制保险的优势,能够使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消费群体得到合理保护,从而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能够有效的解决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问题。其本质上首先是一种责任保险,其次是一种强制责任保险,再次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强制责任保险,最后落脚于社会公益,补充社会保障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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