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明确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补偿范围
首先来说,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补偿的应该是由于食品企业由于失误而导致食品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而对于过期食品或者由于食品企业员工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食品安全事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是比较巨大的,涉及面也很广。包括对消费者的身体损害赔偿、医疗费用赔偿、法律诉讼的赔偿,还很有可能影响到该企业的声誉,从而造成一些潜在的经济损失。下面的表格列出了一些损失项目:
在食品安全事件的赔偿中,间接损失不应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中,而医疗费用赔偿应该是主要的赔付方面。另外,损害赔偿方面应该考虑到以下的问题:首先,对消费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认定需要根据专门的或保险公司认可的机构根据相关国家标准来认定,所以需要较长的时间,而且对消费者造成的人身伤害难以确定是否就是或仅是由于被保险人的食品造成的,所以这一方面的赔偿难度很大;另外,在食品责任事件中也难免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也需要相关机构来认定,索赔事件也比较长;再次,由于不同的消费者处在不同的行业和职位上,各消费者的收入损失差距很大,对消费者的收入损害赔偿难以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所以,这一方面的赔偿对保险公司来说负担和难度都很大。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构建目的就是使消费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以上述方面的损失认定困难而且索赔时效较长,所以在实际操作中有很大的难度,建议不要列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之中。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建议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实际操作中主要以医药费用为主,再加上必要的法律诉讼费用。因为推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在于及时有效地补偿消费者因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食品生产企业转移一定的经济负担;如果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广的话会使保险公司的压力增大,还会大幅提到保险费率,甚至也会导致食品企业对其产品质量重视度下降,导致道德风险。所以要想在全国推广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那么在保险责任范围方面只需仿照“交强险”提供一个基本的保险范围,这样可以减小保险公司的压力,又能降低保险费率,能够使更多的食品行业主体参与到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中来,在推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方面起到积极作用,还能给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
我国保险法中明文规定:只有在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或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保险人才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食品安全事故中,消费者可能受到严重的人身伤害,如果不能及时治疗,可能会延误治病时机,对消费者造成二次损害。因为消费者本在社会上属于弱势群体,在向被保险人依法要求赔偿损害的时候,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就使得消费者的求偿变得十分困难。对于这一点笔者建议还是要仿照“交强险”,国家规定“交强险”在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保险公司要及时赔付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额,尤其是第三者的抢救费用。因此,在投保“交强险”之后,受到伤害的第三者一般都能得到及时的补偿,不会因为在对被保险人的求偿方面浪费时间,从而得到及时的治疗,也充分发挥了保险社会的稳定的功能。因此,我国在推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时候也要仿照“交强险”,着重发展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功能,使消费者得到及时的补偿。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代位追偿也带来实际的难题。首先,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应该是消费者还是保险人。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由于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在整个案件中是受害方,又是弱势群体,消费者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也不会很强,所以消费者是很难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是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无疑又给保险公司增加了负担,在举证工作过程中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所以举证无疑是一个难题。其次,由于在普通的保险事件中,通常都是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在食品安全事件中,由于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人群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义务势相比其他保险事故必然增加,但是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要想推广的话必然是低保费的险种,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必然不会很高。所以从这方面来说对保险公司处于不利的地位。再次,对受害第三者的求偿权也应该规定相应的时效。可以仿照其他险种的规定:在受到损害的第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之口起一定的时间内有权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若是超过这一时限,则受害的第三方失去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首先可以督促消费者及时的请求保险赔偿,同时也可以是保险公司不用陷入无尽的求偿中。此外,在保险责任中也应该规定,在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中,如果受到损害的第三者需要及时的救治,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金额中先行垫付一定的医药费,在确定事故责任后,再在补偿金额中扣除垫付的部分。
5.5 推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建议
5.5.1 制定合理费率
由于费率就是保险产品的价格,所以制定一个合理的费率是保险产品能否得到市场认可的关键。然而由于食品企业众多、厂址的地理分布十分广泛、企业的规模与效益不同以及企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程度都有很大的差异,如果只采用单一的费率,必将对企业形成不公平收费;如果对各个企业逐一制定费率,又会给保险公司造成巨大的工作压力,实际操作中太不现实。所以要想确立一个合适的保险费率是十分困难的。对于这一问题,“交强险”也给了我们很好的参照方法。“交强险”的费率主要是根据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吨位或者座位数来确定保险费率。所以我们也可以根据食品厂商的产品种类或者企业规模来确定该企业的保费。在指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费率过程中,本人认为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5.5.1.1 要体现公平合理的特点
保险费率的公平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保险的当事人之间,对于保险人来说,费率太低保险公司的盈利就越少,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越高;对于投保人来说,费率越高他们投保的成本就越大。所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费率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必须要具有公平合理性,要制定一个适当的费率。
5.5.1.2 要有一定防范道德风险的功能
道德风险主要发生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而在保险行业诞生之日起一直到现在道德风险都一直存在着。首先,保险人和食品企业之间掌握的信息必然是不对称的,而由于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使得食品企业忽略自身产品的安全生产,而且保险保障的方面越全面、保险金额越大企业越是有恃无恐。
保险费率在制定方面一般存在两种形式:浮动费率和固定费率。固定的保险费率在实际操作中虽然更为方便,但是很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的出现,所以固定费率不仅不会对食品企业起到鼓励风险防范的作用,而且会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增加,不利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尤其是在考虑食品企业众多,他们各自的安全防范体系参差不齐和食品安全事故的波及面广、后果严重的情况,建议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必须要采用浮动费率。即仿照“交强险”的费率制定方式,采用浮动费率。由保险公司根据整个食品行业发展的情况先制定一个基准费率,再根据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防范状况和其安全事故的发生的频繁程度在基准费率上行进浮动,有区别的对待各家食品企业,对于安全工作做得完善,安全事故很少发生的企业实行费率优惠;对比安全体系不完善安全事故频发的食品企业实行费率惩罚,甚至拒保。而且也要仿照“交强险”把每家食品企业以往的出险记录都登陆到互联网上,供各家保险公司查阅。这样对那些频繁出险的企业无论在哪家保险公司承保都会受到费率惩罚,保险公司不会承担不公平的风险。
5.5.2 政府参与推广
由于食品安全是关系民生的重大问题,所以政府必须要在推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中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政府在其中的作用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
5.5.2.1 政府部门要完善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要想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顺利的推广和发展,首先社会要有一个完善的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责任检测认证体系,否则这一险种将面临重大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即便建立起强制投保的制度,该险种也很难健康发展。所以我国必须首先要建立起一个覆盖对食品生产各个环节的监管体系,并且对各种食品、各个生产环节都要建立起严格的标准,这样才能使保险公司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承保和理赔的各个环节都可以有理有据进行风险管理,是该险种持久的发展下去。
5.5.2.2 以立法形式强制食品企业投保
责任保险是以法律为基础产生和发展的,而法律强制的形式是推广一种责任险最好的方法。在我国以立法形式推广责任保险的方式已有先例,例如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就明确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因此,我国完全可以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也做出明确的规定,强制性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针对食品企业来说必须要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其次,针对保险公司则要求其必须承保;再次,也要规定对于该险种的保险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费率以及理赔方式等方面最好有一个统一的规定,任何一方都不的违背该法律规定,否则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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