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理论解析及现状分析
3.1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介绍
目前我国经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并不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专业的责任保险公司。下面以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进行介绍。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其内,被保险人再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食品,或者现场提供与其经营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其他代理人再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从此定义中可以知道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指由于被保险人在生产或销售食品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和过失造成消费者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和赔偿限额中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它区别于其他险种具有以下特征:
3.2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特殊性
3.2.1 产生与发展基础的特殊性
一般财产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是由于存在自然风险与社会风险,另外也是商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的结果。一般人寿保险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的提高,人们对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加而产生和发展的。然而包括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内的责任保险是由于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产生的,因此责任保险的基础是法律。
3.2.2 补偿对象的特殊性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理赔过程中,除了个别会出现代位追偿的情况,保险人大多数情况都是直接对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进行补偿,保险赔偿金也是完全归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所有,涉及不到第三者。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与此不同的是其直接补偿对象虽然也是与保险人签订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是首先表现为由于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第三方的利益损失为基础的,首先消费者存在客观的损失,而且消费者的损失是由被保险人造成的,并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时才会产生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因此,从本质上说,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是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方。另一方面,赔偿金额的限额不仅要控制在合同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还要控制在受害者的损失或受害者对被保险人的索赔金额内。
3.2.3 保险标的的特殊性
财产保险承保的是各种有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人身保险则是以人的身体为承保对象,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则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各种民事法律责任为承保风险。因此,在责任保险中没有保险金额,而只有各个级别的赔偿限额,来供投保人选择。
3.2.4 投保目的的特殊性
在投保保险的过程中,投保人无论是投保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是为了保证自己或与已有切身利益的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或者是财产安全,防止由于意外而遭受损失。而投保人投保责任保险是为了转移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应该对第三者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风险。投保责任保险一方面可以是被保险人免受巨额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也可以是受害的第三者及时得到经济补偿,维护其利益。
3.2.5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风险的特殊性
首先,国际上产品责任从过失责任发展到了现在的严格责任1,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也加重了食品生产厂商与经销商的责任风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也在不断扩大,所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风险范围是变化的,而且要比其他险种的保险责任要广。其次,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比食品安全风险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较高,但是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一旦出险,其对社会的影响和损失程度要远远大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再次,食品安全事件一旦发生,对政府和企业都会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甚至会引起民众对食品安全部门丧失信心,还会造成企业倒闭,政府要花费大量财力物力做善后工作,所以食品安全保险的风险控制比其他保险尤为重要
3.3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归责原则
因为责任险的基础就是法律,责任险转嫁的就是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对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研究责任保险一定要从法律入手。食品安全犯罪,就是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犯罪活动,它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
从犯罪构成上看,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既可是自然人,也可是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并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有关食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包括社会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非法经营行为等,并应达到一定的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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