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构建
5.1 构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5.1.1 存在市场需求
由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可以有效的转移食品生产厂商和销售商的风险,使企业可以正常持续的生产和销售,避免遭受重大损失。对于一个立足于长期经营生产的企业来说,必须要具备良好的风险意识,因此,食品生产企业和销售商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需求是巨大的。另外,随着我国不断推进法治进程,完善食品法律制度,法律意识已经深入人心,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也日益增强,消费者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的案件日益增多,这也促进了企业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需求。
5.1.2 存在巨大的潜在供给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蓬勃发展,传统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已经日益成熟接近饱和状态,而以法律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将会是下一个阶段保险业发展的重点,其潜力无限。虽然目前我国的责任保险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还处于起步阶段,而且存在道德风险和逆选择,再加上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金额巨大,使得目前保险公司不太愿意承保责任保险。但是随着责任保险的风险管理手段的不断优化和政府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未来必然会迎来责任保险发展的黄金时期,所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潜在供给是巨大的。
5.2 构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5.2.1 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民生活的需要
由于食品安全事件一旦发生就会对社会正常秩序造成严重冲击,而仅仅依靠国家来处理食品安全事件的善后工作,不但无法挽救食品企业,还存在浪费大量的公共资源,国家经济遭受损失的巨大风险,更不能使受到伤害的消费者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因此发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相当有必要的。首先保险公司能够在风险管理方面展示其专业性,又可以使食品企业的经济损失得到转移,还可以对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给予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发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是我国维护社会和谐和保障人民生活稳定的重要手段。
5.2.2 传统责任原则不能提供有效的风险规避激励机制
我国传统的肇事者原则1单单从风险和责任分配的方面来分析责任,然而目前的生产过程是十分复杂的,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影响因素也越来越多,所以每个过程中的“肇事者”也不能完全明确,所以这一原则不能提供有效的风险规避激励机制。目前,发达国家通用的原则是“预防原则”,这一原则一方面需要加重决定者的决策责任,使其在食品生产过程中采用谨慎的态度;另一方面需要引入保险机制加强其风险管理和转移其对受害者补偿的风险。
5.2.3 二元化补偿机制的缺陷
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有很多,但人们普遍认为:补偿受害人的补偿与损失分配功能是侵权法中最重要的功能。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各种事故频繁出现,侵权法中的责任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这就使责任法的补偿与损失分配功能显得尤为重要。然而,传统的赔偿机制是单一系统内的二元补偿机制,及受侵害人与侵害者之间的赔偿机制,而且这种机制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受侵害者要想得到赔偿,必须耗费时间和金钱来搜集证据,并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得到补偿。其次,侵害者必须有相当的经济实力才能给予赔偿金,如果侵害方没有补偿能力,那么就会使受侵害方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再次,传统通过诉讼的方式势必消耗大量的公共资源,例如司法资源等,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针对传统二元化赔偿机制的不足,责任保险制度就产生了。首先,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基本原则之一,此原则赋予保险经济补偿的职能,并且事故后的补偿是由全体投保人承担的,而且不需要透过是诉讼手段,所以不存在浪费社会资源的问题。
其次,通过保险风险转移的功能,可以将食品生产厂商和销售商所承担的巨额经济赔偿转移给保险公司,有保险公司承担巨额经济赔偿,避免了生产厂商由于无法承担而破产倒闭,最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可以很好地保护受侵害方,使其得到充足及时的补偿。
5.3 运营模式的选择
要想发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首要的问题就是要选择一个正确的发展的模式,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运营模式的选择,目前世界发达国家大部分采用以下两种运营模式:一是采用不以盈利的政策性保险形式,由政府强制要求投保,再交给保险公司代理运作的方式。在这种模式下,商业保险公司除了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之外,不承担亏损的风险,而且还有政府在政策上的支持和补贴。第二种模式是交由保险公司进行市场化运作模式。完全由保险公司像经营其他险种一样遵循市场规律自主经营,保险公司在经营上也没有政府的财政支持,完全自负盈亏。目前,实行政府主导,保险公司参与的经营模式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有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实行完全由保险公司商业化经营模式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有美国、英国等,在此模式下,保险公司是完全地独立经营,政府在此模式中的作用很小,只是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是否合法经营,或者规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最高的费率限额,而保险公司所规定的费率只要不超过这个最高的限额就可以由保险公司自主确定。
这两种模式虽然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但是都不太适合我国目前的实际。
第一种模式中,由于采用的是政府主导的完全强制政策性保险的形式,势必会影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保险公司会完全依赖政府,不再在原有的基础上创新和发展。
我国如果采用这种模式,虽然可以在短时间内就能看到效果,但是并不利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长久发展。在第二种模式中,虽然可以很大程度上激发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保险市场整体很不发达,监管体制也不完善,如果完全交由保险公司自主经营,那么保险公司很可能在利益的驱使下恶性竞争,扰乱市场秩序。因此,这两种模式都有各自的不足,都不太适合我国目前的保险市场。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采用上述两种模式相结合的政府主导、保险公司专业运作的摸式会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自 2006 年“交强险”开始运作以来,在补偿受害者、维护社会生活和谐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所以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制度构建可以参照“交强险”的制度。因此,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也可以采取不以盈利为目的,再采用由政府的政策推动,保险公司发挥自身经营经营管理的专业优势来运营的模式。目前,在我国的食品生产上,存在食品生产企业数量众多、规模不一的特点。
大部分小型的食品生产企业由于规模比较小,自身实力有限,再加上普遍存在的投保意识薄弱的问题,所以如果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费率太高的话必定导致小型食品生产企业的经营成本增加和他们的抵触心理,甚至存在小型企业倒闭的风险。因此,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必须要有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只有采用这一原则才能得到广泛的认可和支持。同时,由于我国目前的保险市场不是很规范,要想让保险公司规范经营,必须要由政府的参与和监管,而且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资金运用方面有自身的专业优势。因此,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应该由政府主导推动的方式,商业保险公司专业运作的方式。此外,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发展中可以采用“交强险”成功的形式,采用低费率、小保额的强制性基本责任保险为主,再由保险公司开发较高费率的附加商业责任保险为补充的模式。也就是说首先在全国范围内推出一个低保费,但能为食品企业提供基本保障的类似于“交强险”的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强制要求各个食品生产企业投保,再由保险公司自己开发出一些商业性质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来满足食品生产企业的不同层次的需求。这样既不会给小型的食品生产企业增加过多的负担,也能满足大型食品生产企业的需求,而且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之后,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得到及时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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