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3 欧洲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4.1.3.1 英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英国的责任保险是费城非常发达的,据统计英国的责任险保费收入占英国整体保费收入的近 20%.而在众多责任险中产品责任保险的占比也是非常高的,产品责任保险的保费规模仅次于在英国强制实行的雇主责任险和职业责任险和非强制性的公众责任保险,在整个责任险中处于第四的地位,而且在英国虽然产品责任保险不属于强制保险,但在 2005 年英国的产品生产企业对产品责任保险的投保率高达百分之四十,由此可见英国对产品责任险的重视。
英国的国内企业一般是采用一揽子投保的方式来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即企业一次性投保包括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险和营业中断保险等在内的众多险种。对于一些进出口企业,特别对一些出口要求严格的国家例如美国可以采用单独投保的形式。
4.1.3.2 法国产品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相比与英国产品责任保险的自愿性,法国责任保险更具有强制性。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法国认识到责任保险在补偿受害者损失、稳定社会生活方面的优势作用后,开始在整个社会对大部分责任险险种实行强制性的保险制度,并充分扩展了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和被保险人的投保条件。目前法国的责任保险保费很高,在欧洲所有国家中法国责任险保费收入名列第二位,保费规模约占整个欧洲保险市场的百分之十七。正是由于法国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包括产品责任保险在内的责任险的发展。
然而,产品责任保险这一险种并不在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内。但这并不代表民众和企业不重视产品责任保险,恰恰相反,由于法国的消费者对维权意识的重视,一般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都会要求高额的赔偿。因此,法国的产品生产商一般都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来转移其风险。
4.1.3.3 德国产品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首先,德国完善的法律制度大大推动了其责任保险的发展。德国的法律体系是非常完善的,而且有一系列的责任险法律制度,将一些责任险的承保条件等都做了细化规定;并且德国的法律对部分责任险都做出了强制投保的规定,强制责任险的种类范围十分广泛,其中就包括产品责任险1.
依据保险归责原则的不同,德国的强制责任保险主要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为采用严格责任的强制责任保险,例如机动车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等;另一类是采用专家责任的强制责任保险,例如律师责任保险、审计师责任保险等。对于产品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德国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普通企业责任风险,第二部分为产品责任风险。因此在德国的法律首先解释了限制共同责任风险原则和产品责任风险原则,由于考虑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具有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因此,可以对保险风险进行最广泛的定义。而且由于商品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可能要经过多重的经销商,在认定责任方的过程中存在很多困难。因此,德国的法律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有产品的最终生产商来承担保险责任。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了解到欧盟各国在产品事故中对消费者的补偿方式上有共性的同时也存在区别,但欧盟国家的社会福利的传统也存在于产品安全领域。由于欧盟大部分国家的社会保障程度比较高,消费者在产品发生安全事故之后都可以得到社会福利方面的补偿,所以生产者没有因此受到很大的经济损失。但是欧盟的产品责任方面还是十分发达的,依然有值得我们借鉴的方面。
80 年代以前,欧洲大部分国家都没有关于产品责任的相关立法,在处理产品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案件时,大都引用“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例如,法国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中,主要以《法国民法典》有关买卖和侵权责任的规定为依据,如按照《法国民法典》第 1645 条的规定,“如果卖方明知标的物的瑕疵时,除返还其收取的价金外,并应赔偿买方的全部损害。”
到了 90 年代,欧洲经济共同理事会为了统一欧洲共同体的产品责任法颁布了一项《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指令》 (Directive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Product),要求欧盟各国将该指令付诸实施,在这以后,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慢慢统一。因此《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指令》是欧洲发展食品安全责任发的里程碑。
《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指令》在归责原则上放弃了欧洲大部分国家原来采用的过失责任原则,转而采用了对消费者更能起到保护作用的无过失责任原则。该指令规定:“生产者应该对有缺陷的产品所引起的消费者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此欧洲国家在处理产品责任问题时首先要做的就是确定产品生产者,《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指令》对生产者有一个明确的定义2:
1.制成品的制造者
2.人和原材料的生产者
3.零、部件的制造者
4.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标志物置于产品之上的人5.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欧洲共同体内销售、出租、租赁或者共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6.如果不能确定谁是产品的生产者,则提供该产品的供应者应该被视为该产品的生产者,除非受损害的消费者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已查明谁是生产者的通知。
由以上分类可见,欧盟国家对产品生产者的定义非常广泛,在出现产品安全责任事故的时候能很快的确定生产者,所以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在《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指令》实施后,德国、意大利、法国等一些欧盟国家都在本国产品责任保险原有基础上,发展出了针对产品责任事故的相应险种,产品责任保险得到了新的发展。
4.2 国外发展经验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已经成为产品生产和出口大国,2008 年中国的出口总额已经超过 1 万亿美元,可以说出口是中国的经济发展主要推动力,而食品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占有很大的比例。2011年,食品工业进出口总额780.7亿美元、2012年上半年,我国食品进出口额达 665.6 亿美元,在 2012 年中,我国的食品行业主要出口目的地是:日本、美国、中国香港和韩国等国家。其中,对日本出口占 14.22%,对美国出口占 11.18%,对中国香港地区出口占 8.14%,对韩国出口占 4.55%.可以看出在中国出口食品的大多数国家中,美国是中国食品最大的消费市场之一。但根据美国 FDA1发布的数据,中国大陆的食品经常榜上有名,例如 2011 年 2 月 FDA 拒绝进口食品情况,中国共有 56 款食品被拒绝进口,其中有 4 款食品和 1 款鱼饲料被检出三聚氰胺。
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法颁布和实施的时间比较晚,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像美国那样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发达的保险市场,也没有欧洲各个国家那样健全的福利待遇,也不像日本政府那样建立严格的标准和全面的法律规范。我国应该在借鉴各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发展出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今年 1 月份,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中提到:建立最严格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制度,完善食品药品质量标准和安全准入制度,可以看出我国正在努力改革中。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方面我国应该仿照“交强险”建立起一个以市场为导向,以政府为辅助的制度模式,即通过政府的政策推动,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保险市场上得到健康的发展,加快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完善,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要有政府部门的参与和推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一个险种。从经济学我们可以知道,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如果仅仅依靠市场上需求和供给因素决定其发展,将难以使其正常发展。在我国当下的,对保险的认可程度还比较低,对责任险的认可更低。所以要想发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不能仅仅依靠市场,必须要由政府的参与和推动。而且,我国政府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2003 年,国务院明确提出保险业要着重发挥社会管理的职能,并明确提到责任保险是社会管理功能最强的险种之一;2012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中提到:食品安全是关乎人人的重大基本民生问题,依法重典治乱绝不手软,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2013 年 1 月 23 日,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中提到:建立最严格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制度,完善食品药品质量标准和安全准入制度;2013 年 5 月 6 日、8 日、31 日,国务院三次常务会议上,李克强都讲到食品安全问题,并明确表示将建立最严格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制度。政府的努力和重视已经给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了一个发展的机遇,其次保险公司要强化内部管理。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虽然起步比较晚,但是我们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就可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和总结他们的错误和教训。所以我国的各大保险公司都应该仔细的研究一下国外的产品责任保险和国内现阶段的保险市场,在我国历来的食品安全事故案例中总结出一个合适的承保责任范围和保险赔偿限额,并结合我国现阶段的食品安全责任法,最终设计出一款适合我国现阶段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最后要优化外部市场环境。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滞后的原因除了我们国家的保险业整体起步都比较晚以外,还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中国的消费者普遍存在维权意识淡薄的情况,长久以来消费者对产品侵权事故很少拿起法律工具主动维权,造成整个社会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都不太关注。其次,食品生产商、销售商由于没有承担经济赔偿的压力,更是认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很不重要。由于以上的原因使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缓慢。所以要想发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必须要优化外部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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