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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9-24 共468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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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3.1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状况

  3.1.1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历史

  从世界范围内看,我国的环境污染情况是比较严重的,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却没有跟上实践发展的脚步。1991 年 10 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悄然出现在大连。不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新兴险种在包括沈阳、长春等城市在内的东北地区兴起。

  客观地说,上述城市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方面取得了甚微的效果,甚至并未实现开展此类业务的初衷,最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陷入困境并惨淡收场。1991 年至1994 年,15 家大连企业共缴纳保费 220 万元。在承保期间内,仅发生一次环境污染事故,受害人得到 12.5 万元赔偿金,赔付率仅为 5.68%.1992 年 6 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首次出现在吉林省,长春成为我国第二个开展此类业务的试点城市。截止到当年年末,只有一家企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缴纳 5000 元保费,并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该业务上的赔付率为 0.继大连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后,沈阳于 1993 年 9 月成为辽宁省的第二个试点城市。在两年的时间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 10 家企业签订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共收取保费 95 万元,保险期间内并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相比之下,投保企业数量与保费收入在东北地区所有试点城市中达到了一定的规模。在吉林市政府的积极推动下,太平洋保险公司于 1995 年 10 月面向潜在风险较高的企业推出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截止到第二年上半年,仍然没有企业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20 世纪 90 年代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情况如表 3-1 所示。实际上,世界发达国家的保险业总体上能够达到 70%至 80%的赔付率,而我国保险业赔付率水平只有 50%左右。鉴于我国保险业基础薄弱,暂时不与世界发达国家的赔付率水平相比,仅与我国保险业 50%的赔付率相比,大连市 5.68%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赔付率尚且存在一段很大的差距。

  我国前期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总体情况是一高三低,即费率偏高、赔付率偏低、投保热情偏低、试点城市偏少。从深层次分析,赔付率偏低这一表面现象也能间接说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有限。当然,承保范围没有被进一步扩大是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的。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较高的经营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始终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加之我国保险公司受到承保能力和业务经验的双重制约,过于宽泛的承保范围会使保险公司无法将经营风险控制在自身可承受的范围内。此外,在是否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问题上,我国赋予了企业绝对的自由,而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始终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自愿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更使该险种无人问津。

  3.1.2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2005 年,美亚保险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引入到中国的保险市场上。与其他外资保险公司、内资保险公司相比,美亚保险抢先一步占领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经过精心酝酿,华泰保险于 2007 年年底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险种推向了运行阶段。华泰保险的这一举动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开创了内资保险公司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先河。此后,美亚保险和华泰保险便成为了市场上的两大承保主体,这标志着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向前迈出实质性的一步。

  近些年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受到了国家相关部门的极大关注与高度重视。在相关部门的大力提倡与积极组织下,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高度期待的全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会议于 2008 年年末顺利召开。经过专家与学者的充分讨论,会议决定将河南、湖北、湖南、江苏四省以及沈阳、重庆、宁波、深圳四市作为此次试点地区。不仅如此,会议还明确了此次试点行业的选取标准和选取范围等关键问题。总的来说,此次会议为我国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描绘了大体框架,并为试点工作设定了预期的目标。

  与此同时,会议得到了试点地区的积极响应,相关省市纷纷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落实到实处。沈阳将政府加大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支持力度写进法律法规中,政府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支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对经营此项业务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企业分别提供支持。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保险公司、企业的参与热情和投保意愿明显提高。2008 年 7 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始出现在我国南方城市中。在遵循全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的思路下,湖南省选择潜在环境风险较大的行业作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参与者。江苏省作为拥有广大水域的省份,水域环境质量并不乐观,脆弱的水域环境已经无法承受污染事故。基于实际需要,江苏省着手设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并于 2008 年 7 月将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推向运行阶段。与其他城市采用单个保险公司承保的模式不同,江苏省采用包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内的联合承保的模式。这种联合承保的模式与法国的再保险联营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区别在于这种模式的联合范围不如再保险联营的联合范围广泛。实践证明,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在改善江苏水域环境问题上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2008 年 9 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在湖北省顺利开展。此后,湖北省的保险市场上开始出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身影。继沈阳之后,武汉在加大政府支持力度方面继续进行探索,提出了更加直接的、有力的措施,即对投保企业提供一定幅度的补贴。

  直到 20 世纪 90 年代,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才在我国保险市场上出现,保险公司势必缺乏开展此类业务的经验。因此,在初期阶段,政府往往成为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中坚力量。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中,我国主要以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率、损害程度为依据来确定试点地区以及试点行业。总的来说,此次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功,这些宝贵的经验值得我国其他城市借鉴与吸收。

  3.2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3.2.1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处于缺位状态

  进入 21 世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取得了显着的成效。但是,处于缺位状态的法律法规无法给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险种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全世界范围内看,美国、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是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佼佼者,它们成为其他国家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研究典范。实际上,美国、德国、法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事业的巨大成功与这些国家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密不可分。可以预见,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必将使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目前,我国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少之又少,这些为数不多的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做出了初步的规定。尽管如此,现有的环境法律法规仅对某些行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做出了明确的要求,而其余的大部分行业是否需要投保则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近些年来,为了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各级环保部门经常发布一些指导性的意见,这些指导意见确实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指导意见终究不能完全替代法律法规发挥它本应发挥的作用。

  3.2.2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模式有待进一步明确

  我国很多企业往往不愿意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时刻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意味着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从而影响企业当期利润的实现。在利润最大化这个唯一目标的刺激下,企业已经不再顾及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即使深知生产经营行为的潜在环境风险较高,企业仍然抱有侥幸心理,而不愿事先采取预防措施来避免使自身陷入巨大的赔偿责任中。其次,保险意识在全社会范围内并没有得到迅速推广与广泛普及,保险这一有力手段在管理环境风险方面的巨大优势并没有被企业充分意识到,这一美好的设想也只能停留在表面阶段。在没有外力的推动与强制下,企业难以自发地、主动地投保。再次,环境风险多多少少地会存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但是这种风险是否发生、什么时间发生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程度都是不确定的,这一点也深为国内企业所知。因此,侥幸心理使企业认为环境风险不会发生在自己的企业内。

  自愿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法国、英国取得成功的历程表明,发达的市场经济是这些国家制胜的法宝。显然,市场经济在我国的历史并不悠久,并且仍然存在很多有待完善的地方,我国暂且不具备满足自愿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生存发展需要的土壤。前文已经指出,开展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助于及时地、有效地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才是它的最大价值所在。如果实行自愿模式,受害者的利益将很难得到切实的保障。

  3.2.3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不能满足企业的需求

  在实践中,我国先后两次启动的试点工作暴露出承保范围较为狭窄的问题,即并不是所有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都能被企业以缴纳保费为条件顺利地转嫁出去,有一些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无法成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实际上,保险公司的上述做法也有一定的合理性。毕竟,较高的经营风险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无法回避的问题。目前,无论从承保能力还是从业务经验角度看,保险公司都是有所欠缺的。如果不把经营风险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保险公司稳定经营的目标也将难以实现。但是,近些年来,在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中,累积的、持续的环境污染事故占了很大的比例,企业对承保由累积的、持续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产生了潜在的需求。

  合理界定承保范围不仅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点问题,而且是难点问题,它成为发达国家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的焦点问题。如果承保范围过于宽泛,不仅使保险公司面临着更大的经营风险,而且容易造成投保企业疏于保护环境的职责。但是,如果将保险责任限定在一个很小的空间内,种种问题也将随之而来,这肯定不是我国追求的目标。在界定承保范围问题上,发达国家将本国实际情况这一因素充分考虑进来,最终界定出与本国国情契合度最高的承保范围。对于我国而言,如何在过大的承保范围与过小的承保范围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从而避免陷入到承保范围的两个极端,这也理应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点内容。

  3.2.4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赔付率不合理

  根据总体风险程度,我国对行业做出了大致的分类,每一类行业都有自己的费率水平,而且行业与行业之间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以潜在风险最小的行业为例,它的费率水平远远超过其他险种的平均费率水平。实际上,在厘定保险费率方面,我国主要参考了西方发达国家的费率水平,导致现行的费率与我国的真实情况存在一定的偏差。此外,统一费率机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假设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两个企业属于同一个行业,并且两个企业的潜在风险处在不同的水平上。如果按照统一费率机制,这两个企业需要缴纳相同的保费。在日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这个风险较小的企业想方设法将对环境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而收取很高的保费会大大挫伤企业的投保积极性。从长远来看,统一费率机制的局限性则更加明显,因为投保企业便不会主动采用先进的技术以及更新生产设备来降低环境风险。在我国,赔付率偏低则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另一个问题。以 20 世纪 90 年代的试点情况为例,大连市的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仅为 5.68%,而长春市、沈阳市、吉林市的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均为 0.虽然此次试点没有对赔付率做相关的统计,根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状况,赔付率必然与发达国家存在一段很大的差距。作为理性的经济主体,企业在决定是否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时往往会考虑投入与回报两者的关系。综上所述,费率偏高、赔付率偏低势必带来投入与回报不对称的结果,即投保企业获得的回报远远赶不上它所付出的保费。因此,费率与赔付率不合理的现象将大大减少企业的潜在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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