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状况
2.1 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状况
1966 年以前,美国企业面临的潜在的环境风险并不明显,并且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较少发生。基于当时的客观实践情况,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就暂时由责任保险体系中的公众责任保险予以承保。1966 年至 1973 年,美国在继续承保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承保范围,公众责任保险单承保了持续的、渐进的污染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这一新的承保范围不过存在了七年左右的时间。1973 年以后,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频发生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行,公众责任保险把扩大的那部分承保范围又列为了除外责任。但是,美国的司法实践并不认可保险公司的上述做法,保险人在公众责任保险单中设计的除外责任条款实际上并没有达到保险人的目的。在实践中,保险人试图寻找更为有效的控制经营风险的方法。最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责任保险体系中获得了自己的席位。
在投保模式方面,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强制性色彩。如果美国企业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甚至不可逆的影响,这些企业往往需要将证明自身能力的相关材料准备齐全后,才能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是被美国明确写入《资源保护和赔偿法》中的,因为这些相关材料才是企业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去承担未来责任的最好的证明。企业有权选择经济赔偿能力证明的提供方式,而大多数企业则会选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证明自身的经济赔偿能力。此外,法律还规定,参与工程的相应主体应该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却没有投保的,这些主体便不能取得工程合同。
在承保范围方面,美国不仅把狭义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推向市场,而且把一部分广义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也推向了市场。当企业很可能对周围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从而承担对生态环境中的公众的赔偿责任时,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这一狭义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便能够高度契合企业的需求。倘若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在企业自己的工厂、车间等地,企业可以购买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这一广义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处理这些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费用以及开支便由保险公司支付。需要明确的一点是,环境污染事故给企业的私人财产造成的损失则无法通过保险这一手段转嫁给保险公司。
在赔偿限额方面,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亦遵循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即以保险金额为限。在赔偿限额的众多形式中,简单介绍其中的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保险公司设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免赔额,第二种形式是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初约定承保期间的赔偿总额。倘若损失金额处于免赔额之下或者赔偿总额之上这两个区间,保险公司是不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面,在控风险、求利润的驱动下,保险公司要把该项业务的经营风险限定在自身完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以保险金额为限进行赔付就成为保险公司的普遍选择。另一方面,从长远看,这一规定能够增强投保企业保护环境的责任感。
在索赔时效方面,日落条款被广泛应用在实践中。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对生态环境以及公众的生活究竟带来多大的影响与危害,这恐怕需要通过长时间的积累才能得到确切答案,尤其加之环境具有自净能力,有些环境污染事故即使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环境的自净能力也会消化掉一部分不利影响。基于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延长了投保企业的索赔期限,这就是日落条款的含义。在美国的实践中,这一期限能够长达 30 年,投保企业在这 30 年的时间里可以随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①。
2.2 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状况
2007 年,环境治理保险开始出现在德国的环境保险市场上。此后,环境保险市场上形成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环境治理保险并存的格局,相互补充的两者共同促进了环境保险市场的发展与繁荣。此外,无论从立法环节还是执法环节来看,德国的环境法均以严格闻名于世,它在保护环境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德国,环境法律制度达到了更加成熟、更加完善的程度,并且它对欧盟的环境法律制度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
在投保模式方面,德国在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同时,又将财务保证或担保这一相对灵活的方式纳入到法律规定中。具体说来,德国将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分为两类,即工商企业和特定设施所有人,对于两类不同的主体执行不同的规定。对于工商企业,德国法律严格规定这一主体务必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防止出现自身赔偿能力不足从而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现象,并且所有的工商企业都被纳入到这一规定内,不能存在任何特殊的企业不受这项规定的限制。对于特定设施所有人,德国法律赋予这一主体更多的自由以及更大的选择权,只要这些主体能够提供保障自身未来责任切实履行的证明即可。除了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种方式外,联邦或者某个州、金融机构这两大权威主体提供的证明材料也出现在特定设施所有人选择的范围内。但在上述三种预防措施中,第二种措施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三种措施因金融机构不愿参与而无法落实①。
在承保范围方面,德国曾将渐进性的污染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列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从 1965 年起,保险人不断扩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并且以水体逐渐污染为切入点开启了承保渐进性的污染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探索之路。1978 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大气和水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也由保险人统一承保。
在赔偿限额方面,在单一的环境污染事故导致损害的前提下,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以 1.6 亿马克为限。以人身损害的赔偿为例,它包括死亡赔偿、身体损害赔偿等内容,如果对死亡赔偿、身体损害赔偿等内容的赔偿总额超过 1.6 亿马克,各项赔偿内容的实际赔偿金额则应在一定标准的指导下进行适当的削减。
在索赔时效方面,德国与美国的做法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单失效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投保企业可以对保险期间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与美国唯一不同的是,德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为 3年。但在实践中,3 年的索赔时间过于短暂,这将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问题,不仅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而且使投保企业无法将损害赔偿责任充分转嫁出去。
2.3 法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状况
在法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历史上,再保险联营的出现是一件引人注目的事情。它的价值与意义不仅仅局限在由单方承保主体向多方承保主体转变这一表面形式上,它更使原本很高的经营风险在众多保险公司之间大大地分散开来,增强了该承保组合下的各家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以及市场竞争力。
在投保模式方面,法国模式与德国模式具有一点共性,即这两个国家都采用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模式,但有两个不同之处。其一,这个“其他方式”的具体内容不同,德国将财务保证或担保这一方式纳入到“其他方式”的具体内容中,而法国将任意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纳入到“其他方式”的具体内容中,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强制性保险与任意性保险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作用。其二,虽然这两个国家都提到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方式,但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各自的国家模式中占据不同的地位。从表面上看德国的模式,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似乎占据相同的地位,但是通过仔细分析保险实践后,不难看出,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则占据主要地位。对于法国来说,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变为次要的方式,发挥着协助任意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作用。因此,在是否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问题上,法国的大多数工商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来决定。
在承保范围方面,保险人起初将突发性的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水污染事故列入责任范围。但在 20 世纪 60 年代,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险种在法国尚未出现,上述环境污染事故暂时由一般的责任保险单承保。20 世纪 70 年代,保险人通过除外责任条款进一步明确了自身的承保范围,不仅将之前列入责任范围的大气污染事故、水污染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排除在外,又将辐射、噪声等环境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排除在外。1977 年,再保险联营出现在法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上。作为一种新的承保机构,再保险联营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上具有较强的实力和竞争力,它顺势推出了污染特别保险单。污染特别保险单扩大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它将反复性、渐进性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列入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在承保机构方面,再保险联营这一新的承保主体在法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环境污染事故具有复杂性、持续性、累积性的特点,并且对受害者的赔偿金额往往较高,所以单个保险公司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风险往往较大。为了把经营风险控制在自身完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在不断地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理想方法。经过实践探索,再保险联营于 20 世纪 70 年代开始出现在法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由此迈向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实践证明,再保险联营在控制各家保险公司经营风险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4 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比较与经验借鉴
2.4.1 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比较
第一,在投保模式方面,世界主要发达国家都赋予各国模式一定的强制性的比重。具体说来,强制性在美国该项业务中占有绝对的比重,倘若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甚至不可逆的影响的企业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些企业则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必不可少的条件。接下来看德国的情况,相比于财务保证或担保这一方式所占的比重而言,强制性保险在德国模式中实则占据主要地位。再把目光投向法国,强制性保险作为此项制度的有益补充协助任意性保险共同发挥最大化的作用。由此看来,尽管强制性在各国模式中所占的比重有高有低,使它或占据绝对地位,或占据主要地位,或占据次要地位,但各国模式都被赋予了强制性的比重。
第二,在承保范围方面,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经历了一个承保范围逐渐扩大的过程。以法国为例,在 20 世纪 60 年代,保险人将突发性的大气污染事故以及突发性的水污染事故列入到自身的责任范围。20 世纪 70 年代,法国不仅将之前列入责任范围的大气污染事故、水污染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排除在外,又将辐射、噪声等环境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也排除在外。1977 年,污染特别保险单将反复性、渐进性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列入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承保范围逐渐扩大的特点也体现在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中。
第三,在法律制度方面,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运行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以美国为例,如果企业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甚至不可逆的影响,这些企业往往需要将证明自身能力的相关材料准备齐全后,才能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是被美国明确写入《资源保护和赔偿法》中的。在德国,《环境责任法》严格规定工商企业务必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防止出现自身赔偿能力不足从而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现象,并且所有的工商企业都被纳入到这一规定内,不能存在任何特殊的企业不受这项规定的限制。
2.4.2 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经验借鉴
第一,在投保模式方面,强制性应体现在中国模式里,并且在中国模式里占据一定的比重。虽然自愿保险给予投保企业绝对的自由选择权,但我国很多企业在多种原因的共同作用下往往不会自发地、主动地投保,因为追求更大的利润以及财富才是企业的根本目标,企业不愿意以增加当期生产成本、牺牲眼前利润为代价去提前管理未来不确定的风险,企业无法充分识别自身的潜在风险也是它不会主动投保的一个原因。自愿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法国、英国取得成功的历程表明,发达的市场经济是这些国家制胜的法宝。显然,我国仍不完善的市场经济无法为自愿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生存和发展提供肥沃的土壤。
第二,在承保范围方面,我国应该探索与我国国情契合度最高的承保范围。在实践中,我国先后两次启动的试点工作暴露出承保范围较为狭窄的问题。近些年来,在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中,累积的、持续的环境污染事故占了很大的比例,企业对承保由累积的、持续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产生了潜在的需求。合理界定承保范围不仅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点问题,而且是难点问题,它成为发达国家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的焦点问题。如果承保范围过于宽泛,不仅使保险公司面临着更大的经营风险,而且容易造成投保企业疏于保护环境的职责。如果承保范围过于狭窄,不仅投保企业无法充分分散环境风险,而且仍然无法实现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标。在界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时,我国应避免陷入过小的承保范围这一极端。
第三,在法律制度方面,我国应该着手建立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持续发展打下稳固的、坚实的基础。从全世界范围内看,美国、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是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佼佼者,它们成为其他国家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研究典范。通过进一步的分析,可以发现,美国、德国、法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事业的成功对各国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产生绝对的依赖。现阶段,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缺乏相关法律法规支持,这是一个不得不承认的事实。
我国应该不断完善环境法律体系,使其不断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否则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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