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传统侵权法下,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行降低了企业的经营风险,使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必过分关注赔偿问题,而是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促进自身发展壮大等更加重要的问题上,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经济的持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在实践中,侵权人的行为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自身的过错买单则是侵权人的义务,这是理所应当的,这也更加符合社会公平正义。
随着科学技术和工业化生产的迅猛发展,其在给人类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环境侵权具有正当性、价值性,它只不过是在促进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产生的附带品。因而,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往往没有过错,即使侵权人存在过错,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累积性、复杂性等特征,试图证明侵权人的过错也存在很大的困难。侵权人享受侵权行为带来的好处,却没有给予相应的支付,受害人遭到权益的侵害,却得不到相应的补偿,这不仅背离过错责任原则的初衷,而且也违背社会公平正义。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局限性驱使人们寻找更为严格的归责原则,以便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有效的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
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即使相关主体没有过错,这一主体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更为严格的归责机制。产生于 19 世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开始应用在工业事故领域,后来又逐渐扩展到交通事故等高危险领域。随着环境侵权行为频繁发生,为了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将无过错责任原则运用到环境侵权领域。
1.5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
在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起到了更加积极的作用,这一点无可否认。但侵权人和受害人作为一对共同存在的主体,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重视往往意味着对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忽视。在一定程度上说,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更加严格的归责机制,在更加注重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免有忽视侵权人合法权益的色彩。侵权人的行为固然带来了破坏性的后果,但侵权人本身的行为是合理的、合法的、有价值的,能够产生更加正面的、积极的效果,他们是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必不可少的力量。倘若将全部的赔偿责任都交给侵权人这一主体去承担,这显然也是非常不公平的。在国外的实践中,为了保障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逐渐成为新的趋势。也就是说,社会化将侵权人面临的赔偿责任尝试在更加广泛的范围内得以分散,不再仅仅局限于由侵权人单独承受。
当国家以牺牲一种利益为代价,保护另一种更需要保护的利益时,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不再使侵权人因巨大的赔偿责任而陷于发展困境甚至是破产的境地①。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各种途径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凭借无可比拟的优势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与青睐。在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下,排污企业以缴纳保费为条件将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潜在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当某个企业造成环境污染从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把这种损失分摊给所有具有此种风险的投保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使单个企业难以承受的损失转变为所有投保企业可以承受的损失,它在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的同时,又减轻了企业的赔偿负担。
1.6 我国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分析
在我国,以粗放式经营为特征的经济增长方式是环境污染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仍会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占有主要地位,我国将不可避免地面临更加频繁的环境污染事故。无论从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经验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我国具体的国情出发,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都是解决当前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可行之法。
1.6.1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助于及时弥补受害者的损失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生产领域对各种要素产生了强大的吸引力,使其纷纷流入该领域。对于这些生产要素,尤其是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生产要素,它们在加工、存储、运输等环节不可避免地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威胁。一旦这些生产要素未处在生产者的有效控制范围内,环境污染事故随时都可能发生,最终给特定环境中的受害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在环境侵权行为中,企事业单位往往充当侵权人的角色,他们大多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而受害人往往是文化水平较低、经济实力有限的普通百姓。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实践中会采取救济手段来解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但由于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救济手段往往耗费较长的诉讼时间,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最终受害者难以恢复身体健康,甚至受害者因治疗不及时导致死亡。由此可见,救济手段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迟来的补偿在及时弥补受害者损失问题上起到了微乎其微的效果。如果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存在的情况下,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环境侵权事实时,由保险人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保证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的、有效的赔偿。从很大程度上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能够有效化解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1.6.2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助于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
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会侵害众多的受害者以及众多的权益,后果往往非常严重,企业承担的经营风险亦随之增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势必意味着损害赔偿问题。对于大型企业而言,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都是一笔不小的支出。对于小型企业而言,这笔高额的赔偿金更是将其推向破产的边缘。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使企业把未来金额不确定的赔偿支出转化为现在金额确定的保费支出。保险公司将具有相同的潜在风险的企业聚集起来,并归集每家企业缴纳的保费,从而形成一笔金额庞大的保险基金。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保险公司使用这笔保险基金代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企业缴纳保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费率的高低,而保险费率主要参考企业潜在风险来厘定。在厘定保险费率方面,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对环境造成损害的程度、对当地百姓造成影响的范围等因素都被纳入到考虑范围内,这便会对投保企业产生一种巨大的激励效应。从一定程度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差别费率不断激励着企业自行控制经营风险。由此可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解除了企业的后顾之忧,使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必时时刻刻担心自身的行为是否会引发环境污染事故,从而使企业将注意力集中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等更加重要的问题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帮助企业轻装上阵,并且使企业心无旁骛地应对市场的激烈竞争。
1.6.3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助于减轻政府的负担
现如今,一系列的环境污染事件给我国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06 年 9 月 7日,备受瞩目的《中国绿色国民经济核算研究报告 2004》出现在公众的视野范围内,该研究报告指出了我国 2004 年由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具体数据如表 1-1 所示。实际上,上述数据只核算了环境污染损失一项内容,并且仅核算了环境污染损失所包含的一部分统计项。因此,此次核算结果不过是整个结果的冰山一角。尽管如此,被低估的数字都足以表明我国环境形势十分严峻。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势必带来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问题,而环境侵权行为往往侵害一定区域内不特定的群体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环境权益等多种权益。因此,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使企业面临着巨大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大多数企业无力负担由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高额的经济损失。但是如果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问题得不到妥善地解决,这对社会的稳定始终是一个隐患和威胁。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往往使用财政收入来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这不可避免地加重了政府的负担。归根结底,财政收入来源于全体纳税人,由全体纳税人承担个别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有失公平。在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当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保险公司使用保险基金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助于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1.6.4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助于增加环境保护的参与主体
在刚刚闭幕的 2014 年的两会上,环境保护成为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关注的焦点,而天蓝、地绿、水清的生态环境亦是每个百姓最大的梦想。在国家提倡建设生态文明的时代背景下,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能够不断激励着企业、保险公司等主体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的伟大工程中。对于企业而言,经营者以缴纳保费为条件将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并不会随便与任何一家投保企业签订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在承保前,保险公司会对企业的性质、技术水平、风险水平等要素进行调查。对于经营者而言,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是其最终的目标。为了顺利地转嫁风险,经营者就要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标准进行整改,从而经营者就参与到保护环境的工作中。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企业应该时刻关注自然环境,良好的生态环境才是自身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与保证。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控制经营风险以及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其进行预防污染工作的动力源泉。保险公司不仅在承保前需要对投保企业进行尽职的调查,而且在承保过程中,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对投保企业的生产状况、风险状况等要素进行调查。此外,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每家投保企业的风险水平来确定不同的费率。在一定程度上,差别费率对投保企业产生一种巨大的激励效应。为了减少保费支出,企业会主动采用先进的技术以及更新生产设备来降低环境风险,进而企业从源头上遏制了一部分环境污染。无论是承保前、承保中的调查行为还是对投保企业实行差别费率的行为,这些行为都使保险公司参与到环境保护的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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