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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交易成本优化的保险中介监管改革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9 共384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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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基于交易成本优化的保险中介监管改革。

  4.1 保险中介监管概述。

  4.1.1 保险中介监管的概念。

  保险中介监管是政府保险监管部门干预保险市场的手段之一,监管的首要目的是制定相关政策规范行业主体的经济行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介监管包括两部分,一类是监管部门制定法律法规来进行宏观控制和指导,另一类是监管部门贯彻落实相关规定对保险中介机构进行行政管理。其中保险中介法律体系包括基本法律(《保险法》、《公司法》等)、以及相关法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

  4.1.2 保险中介监管的目标。

  (1)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监管机构的核心职责之一。在实际的市场交易中,由于信息产权不明晰,保险中介人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其掌握了各家保险公司产品信息,更了解市场的法规政策,而与之相反的是保险消费者保险知识匮乏,并且没有过多精力去研究条款复杂晦涩的保险产品。因此,保险中介监管的首要职能就是促进市场公平交易,要求中介机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经营,并定期进行信息披露,这样可以让消费者了解行业动态的同时增强保险素养,提高保险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做到最大化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维护文明竞争的保险中介市场秩序。我国保险中介市场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行业竞争能力还不是很充分,市场集中度有些偏高,因此应鼓励新兴中介机构加入市场。不过,监管机构也要严格把控市场的竞争秩序。有些保险中介公司打着保险公司的旗号进行经营,有些恶意诋毁竞争对手,这些无序竞争的现象加大了市场的交易成本,不利于行业的形象建设,应加以制止。只有文明竞争的中介市场才能切实地提高各方效益,促进市场的稳定和谐。

  (3)促进保险中介监管升级。我国保监会成立至今已有 15 年整,建设目的是履行行政职权进行金融风险防范和规避。保险中介市场在保监会的监督指导下,逐渐成长。与市场发展同步,保监会积极推出了多项保险中介相关法律法规,一方面加强了市场监督的时代性,另一方面也提高了自身的监管水平,丰富了监管经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监管核心,维护市场稳定秩序是监管路径,而保险监管水平的升级是二者的根本保障。

  4.1.3 保险中介监管的内容。

  (1)市场准入监管。机构准入机制是监管机构控制相关市场风险的第一道防线,保险中介准入应按照市场规律和法律要求进行。我国保监会规定我国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以及保险公估机构应采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并且保监会于 2012 年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准入的通知》,将除保险公估机构外的保险中介市场准入门槛由原来的注册资本 1000 万提高至5000 万元。仅对符合设立要求的中介机构颁发许可证,且有效期为三年。除了机构准入还有对于机构内的从业人员的准入监管,监管部门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一定学历和资格证书,营销人员持从业资格认证上岗,以保证业务操作的合规性。

  (2)机构经营管理。首先是对经营范围的监管,中介机构应在规定业务范围和区域进行经营。其次是对从业人员职业操作的监管,法规要求业务人员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公司内部管理要求,禁止一切违法违规行为。还有就是对中介机构日常经营中保证金以及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监督等。

  (3)市场退出监管。保险监管的目的是促使中介机构长期发展,合法经营,避免经营不善的倒闭。对经营不当的公司,在市场经济允许的条件下给予一定财政和技术支持。但对于因重大违法行为并且未在有效期内整改等一些损失严重的中介公司,监管部门不应扶持,而是令其停业解散,进入清算程序。清理淘汰中介市场中经营能力差的公司,有利于节约市场保险资源,节约大量交易成本。

  4.2 保险中介监管对交易成本的影响。

  研究新制度经济学的学者认为国家是如同企业的暴力统治组织,具有强制的公共权力并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国家被科斯比喻为超级企业,诺斯认为“国家在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过程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也是人为的经济衰退的根源”.①也就是说,一方面,国家权力是产权界定、制度安排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对个人财产权力进行保护和实施;另一方面,国家在界定产权时也可能对个人财产权造成侵害,使财产权残缺、制度安排失效,从而制约了经济的发展,这就是“诺斯悖论”.

  诺斯悖论同样可以应用到保险中介监管当中来。从积极方面看,保险中介监管机构的监管目的是纠正市场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可以促进市场行为趋于规范,降低经营风险、财务风险、违约风险等非系统风险,维持市场稳定,降低整个市场不必要的交易成本。从消极方面看,虽然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刚刚起步,但发展势头十分迅猛,保险产品和服务推陈出新的速度越来越快,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新型保险交易形式层出不穷。但相比于其他较发达保险市场的监管,我国监管部门制定的保险中介相关法律仍然不是很齐全,并且执行力度大打折扣,或者说监管部门的能力有限、经验不足,发展水平滞后于现实保险市场。保险监管能力的不足将导致保险中介市场交易行为缺乏有效地市场监督,违规现象严重,交易成本的提高,不利于保险资源优化配置。甚至增加了保险中介市场的监管成本。具体表现如下:

  (1)保证金制度或职业责任保险管理不完善。最新保险中介监管规定中要求保险中介机构需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缴存保证金,即可以二者选其一。现实操作中,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粗放,没有形成集中的承保制度,费率有差异,风险责任不统一,有些中介机构擅自中途退保等诸多问题,相比来讲更多的中介机构倾向于有一定利息收入的保证金制度。

  (2)保险中介佣金制度不合理。长期以来,我国的佣金制度一直是首期高,之后逐年降低,这样极容易造成业务人员获得首期佣金后跳槽到其他企业,丢给保险公司大量的孤儿保单。这样不仅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而且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市场的不稳定。同时,保险经纪人的佣金一直由保险公司支付,但保险经纪人又代表了投保人的利益,这容易使经纪人的行为受到保险公司的干扰。

  (3)惩罚力度不够。由于保险中介机构不是负债经营,其依靠专业技术和服务获得保险公司的佣金,财务状况类似一般企业,因此不需要如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那样高要求,应着重对中介公司的合规性进行监管。保险中介监管规定已经详细、明确地列出禁止行为和处罚办法,但现实市场中仍然充斥着大量的违规行为。如虚开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套取手续费,坐扣佣金,财务报表造假等现象。

  (4)监管机构对公众的宣传力度有限。我国民众保险意识一直比较薄弱,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导致保险中介机构的社会接纳度很低,多数人不了解代理人和经纪人的作用与区别。这造成了现有保险中介资源的浪费,或者有新的经营理念的中介公司没有动力进入市场。

  4.3 基于交易成本优化的保险中介监管改革的建议。

  4.3.1 保险中介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改革。

  对于市场中存在的该种制度问题,监管机构可以强制中介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并且建立集中的承保机制。集合几家保险公司统一保险费率等级,详细地修订现行职业责任保险的条款,明确相关保险责任,同时应按照保险中介许可证的有效时间(3 年),进行职业责任保险的投保,即二者时期应该重叠,避免许可证期间保险到期后不续保的现象。而且,还应要求保险中介机构提交职业责任保险保单或者续保单,需要退保或者改签等特殊情况,须报批监管机构。

  4.3.2 改善佣金管理制度。

  规范合理的手续费管理制度可以激励保险中介机构的投入更多精力,为市场增添活力的同时也平衡了保险交易双方的利益。应该由保险行业协会主要负责制度建设,并由保监会监督管理。因为保险协会会员是各家保险机构,它们贴近市场,了解市场变化,会员们基于共同利益可以通过自律行为促进佣金管理制度的建设。例如,保险行业协会应协调各保险公司降低首期手续费的给付,延长保费给付期,促进保险业务员对公司的忠诚度,维持市场的稳定性,提高市场效率。

  4.3.3 促进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的合作。

  监管机构应该积极督导我国保险公司的产销分离改革,将其保险估损、保险营销“外包”给中介机构,集中节约下来的成本大力改善服务质量、升级保险产品,提高核心竞争力,为保险中介机构创造更大的发展空间。保险监督机构也要给予保险中介一定的政策扶持,减免税收,促进其与保险公司长期的战略合作,保险代理和经纪机构应该充分发挥其市场销售和风险管理咨询专业性,保险公估机构应该站在独立的第三方角度进行理赔鉴定,达到双方共赢的局面。

  4.3.4 加强监管效率。

  监管部门要按照已有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监管职能,提高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力度,从重惩处保险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清理整顿无序、恶意经营的中介机构,为市场营造一个干净、有序、健康的成长环境。同时,监管机构还应加强预警机制的建设,定期根据相关数据信息分析潜在风险,及时捕捉到中介机构业务的违规行为, 降低恶意操作风险。

  4.3.5 充分发挥保险中介协会的作用。

  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在我国发展缓慢,地位比较模糊,只有在我国中东部、沿海的部分地区有保险中介协会。因此有必要大力发展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及促进人才培养,使保险中介机构能够通过自律组织在内部实施有效的自我约束,自我规范,使保险中介机构能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中,与其他保险行业相互学习,取长补短,提高运营效率,降低经营成本。同时,保险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可以利用其权威性,进行多渠道如利用电视、电台以及网络的宣传,制作保险公益宣传片普及保险相关知识,提高人们的风向防范意识,向群众宣传保险中介积极的形象,提高保险中介在社会的接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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