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3.2 合理设定赔偿金额。
保险单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就是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的最高限额,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由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的确定不同于普通的财产保险,需要运用无形资产评估的方法对其进行价值的评估。
在确定保单限额时,要具体区分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相较于着作权和商标权而言,专利权遭受侵权纠纷的风险较大,且赔偿金额一般较高,因此专利权的保险金额应设置得略高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保险产品。
此外,根据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国外的经验,当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能从侵权方得到赔偿时,由保险公司对权利人进行赔付。与此同时,向侵权人追索赔偿的权利将转移到保险人的手中,即如果未来得到侵权人的赔偿,保险公司有权接受该笔资金,而权利人由于已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能重复获得侵权人的赔偿金。此即保险中的代位追偿原则。另外,当保险人帮助投保企业赢得诉讼时,根据国外经验保险人通常会从侵权人的赔付中向被保险人索要一部分资金以弥补已经支出的应诉成本,以及额外的费用作为回报。我国开设知识产权保险时,在这一点上,可根据当事人双方协商,进行确定。
5.2.3.3 列明除外责任。
依照保险的基本原理,为防止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知识产权保险应将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等所引起的损失列为除外责任,以降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此外,在知识产权执行保险中,保险公司一般也要求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只有经过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人发起的诉讼,保险公司才承担起诉讼费用,否则,若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私自对第三方发起诉讼,保险公司并不承担相应的费用,这样是为了降低经营风险,也可以防止某些企业故意通过诉讼的方式,阻碍竞争对手的发展。
5.2.3.4 承保前认真审查认证。
国外的保险人在承保知识产权保险之前,一般会对投保人的知识产权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定该项权利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通过了保险公司的审查,才能进行投保,否则,保险公司不向其提供知识产权保险。例如,美国的保险公司会在审查时要求投保人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件,以确认他对该项权利的拥有和使用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通过这样的审查,可以有效地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将不合格的投保人排除在外,避免逆向选择。我国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知识产权风险时,可以借鉴这一做法,从而降低自身风险。
5.2.3.5 重视数据和资料积累。
由于我国并没有经营知识产权保险的经验,在风险数据和经验方面毫无基础,这对正确厘定保险费率造成了极大的障碍。因此,我们只能在知识产权保险的发展初期,不断探索和总结。政府和保险公司都要重视对知识产权保险发展过程中风险数据的统计和分析,为日后不断调整和完善知识产权保险,科学合理地厘定保险费率打下良好的基础。
5.2.4 积极培养复合型人才。
知识产权保险的运作一方面需要保险行业的专业人员的参与,另一方面由于其所涉及的都是各行各业的高精尖技术,又需要懂得知识产权的专业人才参与其中。
而目前在我国,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知识的高端人才十分缺乏。因此,我们需要着力培养既懂保险,又懂知识产权的复合型人才,以应对来自国外日益激烈的竞争和挑战。
保险公司应在探索知识产权保险的实践过程中,重视人才的培养,提供充足的经费,积极组织人员认真进行市场调研并总结经验,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和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险产品。同时积极吸纳既懂保险,又懂知识产权,同时具有法律知识的人才到保险公司来,为我国知识产权保险的长期发展储备人才。
5.2.5 提高市场主体的风险管理意识。
目前,知识产权保险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很多人并不知道知识产权保险,更不了解它的功能与作用,也不会运用保险的方式对知识产权风险进行管理。因此,从市场需求的角度,在知识产权保险发展的初始阶段,我们有必要着力培养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风险管理意识,让大家了解并接受保险这一风险管理的手段。例如,政府方面,可以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广告等途径,普及知识产权保险相关知识,宣传知识产权保险的功能与作用,让更多的人了解并学会运用知识产权保险。
5.2.6 建立和完善再保险机制。
与原保险相对应,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保险公司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分散自身风险的行为。通过这种方法,保险人能够提高自身的承保能力,化解风险,确保自身的稳定经营。
但目前在我国,再保险的应用并不十分广泛,尤其是与发达国家的再保险市场相比,存在相当大的差距。知识产权保险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我国在风险数据的积累、经营技术,资金基础等方面都相当薄弱,这都会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较大风险。鉴于此,我国保险公司应考虑采取再保险的方式,对自身的风险进行管理。
政府也可以考虑对知识产权保险提供再保险支持,以促进知识产权保险在我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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