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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打印的著作权法律关系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04 共685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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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3D打印(3D Printing)可谓时下最为热门的技术,英国《经济学人》杂志将其誉为“第三次工业革命最具标志性的生产工具”。3D打印,又称增材制造技术,是快速成型技术的一种,美国材料与试验协会(ASTM)对它的定义是:基于3D数据模型,采用与减材制造技术相反的过程,通过计算机控制将“打印”材料进行分层加工、逐层叠加,最终实现计算机上的3D数据模型向立体实物的转化。②其工作原理与日常办公使用的普通打印机相类似,只不过输入的不是文字或平面图形而是3D数据模型,打印的材料也不是纸张而是各种固体材料,因而形象地称之为“3D打印”。

  与传统的切割原材料去除多余部分,得到零部件再安装组合成型的减材制造相比,3D打印无需模具,可一次性无缝打印出目标成品,且不产生任何边角料。也就是说,3D打印可以通过省去前期制模时间而大大缩短制造周期,采用无废料的增材制造方式能达到“减重65%、节材90%”的环保性生产,③随意修改调整3D数据模型且无论多复杂的结构都能逐层打印以轻易实现个性化定制。

  如今,3D打印已可应用于工业制造、文化产业、航天航空、生物医疗、建筑工程、教育科研、个性化定制等各种领域,根据国际快速制造行业权威报告《Wohlers Report 2011》发布的调查结果,全球3D打印产业产值在19882010年间保持着26.2%的年均增长速度,报告预期,到2016年3D打印产业总产值将达到31亿美元,2020年将达到52亿美元。《正是因为如此,发展前景广阔的3D打印被美国总统奥巴马列为重振美国制造业的重要技术之一,美国政府计划斥资10亿美元兴建“全美制造业创新网络”,有关3D打印的研宄机构正是该创新网络布局中第一个成立的。而我国科技部在2013年己将3D打印纳入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中,①工信部也表示将组织研究制定3D打印战略规划。

  除上述工业级应用外,个人3D打印机的时代似乎也悄然来临。美国Pirate 3D公司推出的个人3D打印机仅售347美元,中国太尔时代公司生产销售的个人3D打印机也在1万元人民币以内,个人3D打印机对普通民众来说并不是一件超出购买力的奢侈设备。与此同时,3D打印的几项关键技术的专利保护于2014年起陆续到期,加之美国康奈尔大学幵展的Fab@home幵源项目和英国巴斯大学幵展的RepRap开源项目,这些都将进一步降低3D打印机的软硬件成本。而原本对非专业人士来说构成技术瓶颈的3D数据模型的制作,也可以通过使用3D扫描仪和Thingiverse及Shapeways两大3D数据模型共享平台来轻松解决,3D数据模型的获取正变得越来越直接,个人进行3D打印也变得越来越容易。除此之外,3D打印的材料从2007年的几十种发展到2014年初的上百种,②能够打印的物品越来越多,这种趋势似乎将证实《经济学人》的预测一一3D打印技术将使大规模的个性化生产成为可能,变革全球的制造业经济,带来全民社会化制造的时代。也许在不久的将来,3D打印真的能够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之一,“设计即生产,人人是工厂”的生活生产方式指日可待。唤到商机的微软己在其WindowsS.l操作系统中接入了3D打印机的驱动程序。

  然而,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3D打印颠覆的不仅仅是传统制造业,它在引领规模化生产向个性化生产发展的同时,也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构成极大的挑战。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而3D打印的本质是复制,一旦进行非法复制,造成知识产权侵权也就不足为奇了。假设我们3D打印一扇防盗门,门板精美的雕刻可能会导致我们侵犯版权,门锁所含有的防盗技术可能会导致我们侵犯专利权,甚至门上的商标也可能导致我们侵犯商标权。这并不是危言食听,3D打印的知识产权纠纷己初现端悦,美国HBO电视网叫停海盗湾网站销售其3D打印出来的、模仿HBO电视剧《权利的游戏》中铁王座形象的iPhone手机底座,无独有偶,英国的一家游戏公司也向Thingiverse网站发出“下线通知”,要求其下架根据该游戏公司桌面游戏《战锤4000》中的游戏人物形象3D打印制作出的实体模型。当全民3D打印时代到来,知识产权侵权也将变得泛滥,而这种新兴技术的复制行为在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尚未有清晰的界定,该釆取怎样的措施来保证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不过度挤压3D打印产业的发展空间,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本文由于个人能力及篇幅所限,难以详述知识产权制度的各方面,故将围绕我国着作权制度试展开论述。

  第一章 3D打印的着作权法律关系分析
  
  法律关系分析是一种常用的案例分析方法,同时也是理顺具体制度背后法理逻辑的重要手段。3D打印作为一种新兴科学技术,在国际公约及各国内法尚未作出准确的界定前,要论证其是否侵犯着作权,首先应对3D打印的着作权法律关系进行剖析,以便更好地理解把握3D打印的着作权主体、客体、内容及其与传统着作权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区别,从而为分析3D打印给着作权制度带来的新挑战及后续提出的制度完善建议奠定基础。

  为文章逻辑结构考虑,本章将先对3D打印的着作权法律关系客体进行分类阐述,以引出不同客体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主体,再简介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一节 3D打印着作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着作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作品,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着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具体对应到3D打印中,由于具备3种不同的建模方式:其一,二维到三维,即根据二维图形搭建3D数据模型进行3D打印;其二,三维到三维,即根据3D数据模型进行3D打印;其三,参数到三维,即通过输入参数值设定3D数据模型进行3D打印。

  因而整个3D打印的过程中就包含了 3类产品:一是源作品,二是3D数据模型,三是3D打印制品,需要对这3类产品加以区分,鉴别其是否属于着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

  一、 源作品当然享有着作权

  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可见,无论是文字、照片、平面设计图抑或者其他形式的表达,只要用以搭建3D数据模型的源作品属于该法条所规定的作品,都是我国着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

  当然也要注意,参数不是作品,不属于着作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参数通常是由一系列的数值和单位组成,不符合《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的规定。另外,依据我国所加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9条规定,对版权的保护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上的概念。而参数恰恰就属于不在保护范畴内的技术思想和方法,因而参数本身不是作品,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

  二、 运用独创性标准区分不同来源的3D数据模型

  3D数据模型是一种较为新型的数字化智力成果,我国着作权法还没有将其规定为专门的一类作品予以保护。但从现有的《着作权法》第3条来看,3D数据模型与该法条第7项所涉及的产品设计图类似,只不过它是由电子数码形式存储,而显然作品的载体不同于作品本身,作品以何种介质存储并不妨碍其作为作品的内涵,3D数据模型不应受其载体形式所限而被剔除出着作权法的保护范畴。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澄清了作品可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和存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规定:“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着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着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综上,3D数据模型这一类数字化智力成果可以是受着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具体到现实应用中,则还需区分3D数据模型的来源,通过“独创性”标准来识别其是否属于着作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独立设计的3D数据模型具备独创性

  在承认3D数据模型可以是着作权法律关系客体的前提下,通过CAD①CAD (Computer Aided Design)即计算机辅助设计,是利用计算机及其图形设备帮助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工作的软件,生成的3D数据模型可以被多数3D打印机识别并打印出3D产品。

  或者其他计算机软件独立设计的3D数据模型是具备独创性的作品。独创性是着作权法律保护的核心要素。在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判断时,通常是用作品表达的独立完成和个性特征这两项要素来衡量判断对象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首先,独立完成是作品独创性的基础条件,当一件3D数据模型是通过使用CAD或其他计算机软件独立完成的,不是直接从他处复制、剽窃或者抄袭而来,就应当认定其是独立完成的。其次,个性特征是作品独创性的必要内容,设计人将其独特的个性创意特征通过创造行为体现在3D数据模型上,这种主观之于客观的创作成果体现就是个性特征。

  总而言之,设计人独立完成且具有个性特征的3D数据模型是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是着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

  (二)3D扫描获取3D数据模型仅是机械劳动

  使用3D扫描仪对现实物品进行3D扫描不仅可以复制现实物体的外形,还可以复制该物体的内在复杂细节,得到的3D数据模型只要稍加调试便可连接上3D打印机进行3D打印制作。例如美国3D打印公司MakerBot推出的一款3D扫描仪,可以扫描出放置在机器托盘上的任何物体的3D数据模型,全过程不过几分钟而已。②因为该扫描人仅仅付出的是.

  机械劳动而非创造行为,通过如此方式获得的3D数据模型仅仅是对原有物品的复制,不包含任何创造性的表达,没有作者的个性特征凝结在当中,当然不具备独创性。因而,扫描人通过该途径获得的3D数据模型也就不能成为具体着作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根据源作品搭建的3D数据模型具有不确定性

  如果一件3D数据模型是依据源作品搭建而成,如何给3D数据模型定性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假如源作品是一段文字,设计人根据描写内容制成了 3D数据模型应当认定为具有独创性。作品的创作不要求是从“无”到“有”的绝对过程,创作过程中参考、借鉴、吸收他人己有的作品是十分正常的,况且一千个读者眼中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设计人对文字内容的理解是独特的,将这种理解转化为表达从而设计出的3D数据模型也是独特的,因而应当具备独创性。而假如源作品是一张平面图或者照片,则情形会更加复杂,3D数据模型宄竟是源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还是另一作品,其实要看该行为是对源作品的复制还是再创作,该问题将在下章进行分析。

  三、3D打印制品仅为载体

  显然,根据3D数据模型打印出的3D打印制品不具备独创性,不是作品而仅是作品的载体。打印人仅需按下“开始”按钮,3D打印机即可自行打印出3D打印制品而无需打印人付出创造性劳动。同时,该3D打印制品仅是对3D数据模型的实体再现,而独创性与作品的表现形式的具体选择无关。诚然许多作品与载体混同而密不可分,然而在这里,很明显3D数据模型才包含着具有创新性的表达,而3D打印制品充其量不过是作为载体的复制件。因此3D打印制品本身并不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客体,仅是有体物质意义上的物权的客体。

  第二节 3D打印着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包括了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部分。在着作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又称为着作权人,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着作权的人;而义务主体则相对广泛,指一切对着作权人负有不侵犯其着作权的人。在3D打印的视野下,着作权法律关系主体根据客体的不同具有特定的类别,下试分析之。

  我国《着作权法》第9条的规定:“着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作者是着作权的原始主体,是指创作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人。

  在3D打印中,创作出能够受着作权法保护的源作品或者3D数据模型的人即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这两种作品的作者的法律地位是相同,因为虽然创作的作品不同,所体现出的创造性也有所不同,但均是作者通过创作性劳动完成的,理应都受到保护。因此,3D打印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中的作者包括源作品的创作者和3D数据模型的创作者,二者均是平等的权利主体。

  作者以外的其他主体可能会因为继受取得着作权而成为着作权人,3D打印法律关系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可基于同样的理由成为权利主体。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3D数据模型很有可能是职务作品,即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出的作品。职务作品着作权的归属主要分为两类:着作权由作者享有的一般职务作品和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特殊职务作品。我国《着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第1项对特殊职务作品作出规定:“(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前文已分析3D数据模型在性质上与产品设计图类似,因而,如果在创作过程中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专门提供资金、设备或者资料等物质条件创作而成,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那么该3D数据模型就属于特殊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

  二、 义务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权利的相对人均负有不得侵犯权利的一般义务。”在3D打印的着作权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仍然是指向一切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人,但是为后续探讨其侵权可能及立法完善之便,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义务主体进行类型划分,从而对不同类型义务主体的不同侵权方式采取更为有效的规范措施,更好地保障权利主体的着作权。

  (一)3D打印终端用户

  3D打印终端用户是作品的使用者,即以复制的方式使用作品的人,该群体直接使用设备进行3D打印,一旦打印的是有版权的物品,就负有不得侵犯该版权物上着作权特别是复制权的义务,因而成为3D打印着作权法律关系的直接义务主体。由于3D打印包含了 3D数据模型输入和3D .

  打印制品输出两个步骤,首先要确保3D数据模型的来源合法才能保证3D打印制品不侵犯着作权。而在实践当中,3D扫描和3D数据模型下载的便捷性很可能加大3D打印终端用户违反其法律义务的风险。随着3D打印技术的进步和个人3D打印设备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都能够自行3D打印所需物品,3D打印终端用户这一直接义务主体的范围将愈发广泛。

  (二)3D数据模型网络共享服务商

  3D数据模型网络共享服务商是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提供帮助的人,负有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义务,因而成为一类特定的义务主体。网络共享服务商并不是一个新的概念,在音乐、影视行业的版权维权运动中,网络共享服务商通常会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成为被告,因为网络共享服务商不仅承担着不直接侵犯着作权人权利的义务,同时也承担着不帮助侵权的义务。我国通过《侵权责任法》第36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②的“通知、移除规则”来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在涉及网络共享服务商的着作权侵权案件中也通常适用以上条款来保护着作权人的利益。在当下,.已有像海盗湾、Thingiverse、Shapeways_等大型3D数据模型共享网络开放3D数据模型的自由上传和免费下载,这一类的3D数据模型网络共享服务商也是3D打印着作权法律关系中相当重要的一类义务主体。

  (三)3D扫描、3D打印设备制造商

  3D扫描、3D打印设备制造商是为复制行为提供帮助的人,由于具备完美的仿制能力,3D扫描、3D打印设备可能被传统制造商斥责为“盗版机器”,①这些设备的制造商是否应承担不进行“帮助侵权”的义务值得深思。3D打印的发明及普及的初衷并不是出于盗版的目的,然而客观上又因其本身强大的复制能力可能导致被滥用,如同早期的复印机、留声机、家庭录影机等的出现严重地冲击了版权制度,德国着作权法多次修改使得前述设备产商需负担一定的义务。结合3D打印的复制本质,合理借鉴他国有效经验,在此笔者特地将这些设备制造商“定义”为一类义务主体,为后续的制度构建奠定基础。

  第三节 3D打印着作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内容指的是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承担的法律义务,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以下将主要介绍着作权的权利内容。

  着作权是着作权人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而依法自动取得并享有的专有权,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着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在3D打印中,这两部分的权利内容并无扩张的迹象,反而有些权利内容因3D打印的技术特征而易受侵害。

  一、 人身权

  着作权人基于作品创作而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为人身权。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人身权有四项,分别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除发表权的保护期限是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外,另外三项人身权不受保护期限的限制,是一种永久性权利。

  其中,修改权指的是修改作品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与3D打印的关系最为密切。3D打印较传统减材制造的一大优势就是设计环节的易于修改,可通过CAD或者其他计算机软件对3D数据模型进行任意的增删、更改、补充,这就可能涉及受着作权保护的3D数据模型的修改权问题。
  
  二、 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着作权人依法通过各种方式利用其作品以及基于作品的利用而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和转让权三大类。依据我国《着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使用权细化为十二项,与3D打印有关的主要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

  其中,复制权作为财产权中最为基本的一种权能,也是与3D打印最为息息相关的一种权能。3D打印究其本质而言是复制,过程中虽不乏因独立创造3D数据模型而获得着作权保护,但更多的是对现存物品的再现或对已有3D数据模型的物化,这可能将导致大量侵犯复制权问题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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