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提存法律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第一节 提存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国家先后对债法体系中的重要制度提存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立法。198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在第 19 条第 4 款上对提存进行了重新定义;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04 条明确了提存是债的消灭原因;1995 年司法部施行了《提存公证规则》对办理提存事务程序做了规定;199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针对提存作了规定;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规定了提存。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提存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其重要性已经被意识到了,提存特有的法律地位也已经确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01 条规定,提存原因包括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时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四种;明确了提存主体制度并列举了提存原因。从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第 5 条对法定提存原因有比较具体的规定,而且列举式列出我国提存发生原因的规定,并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做了兜底性规定。从而明确了提存主体制度并列举了提存原因。以上的规定比较便于理解,利于当事人简便快捷运用,也便捷了提存机关适用时判断及操作,可以说,这种立法形式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性。另外我国《提存公证规则》中也明确了提存标的物的范围,《合同法》第 91 条明确了提存具有消灭债的效力,《合同法》第 103 条规定了提存的归责问题,这些规定都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较好的保护。
第二节 提存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较晚的确立提存制度,同时也没有很好的参考国外的立法优势,所以具有很多不完善之处需要快速改进。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社会公众对提存的不了解,影响了提存公证的发展
我国逐渐开放的经济形态,必然实现经济全球化,像前文提到的“第三方支付”的快速兴起和扩张等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充分说明我国有必要在今后的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信用保障等功能的行业。可是在实际应用中,尤其是在清偿债权债务过程中,一些当事人甚至主管机关想不起或者忽略提存这道法律程序。其中最根本的原因,就是人们还没有了解到提存本身是一种法律制度和一道法律程序。所以必须可持续的发展提存制度,发展和完善现行的提存公证制度。使其成为社会现代大众生活中耳熟能详的法律行为,使其为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的持续稳定贡献力量。
(二)提存机构不合理
我国法律规定,公证处可以受理提存,但却存在许多疑点。我国法定的提存机关仅为国家公证处,但公证处的工作内容是出具公证书,也就是说若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必须是提存公证的形式,提存人必须以办理公证作为提存的必要前提。这无形中加重了提存人的负担,也使提存程序更为繁琐。其次,提存机关应当是独立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第三人。但在提存机关又是公证人的情况下,就不可避免的使这本应当平衡的天平向提存人一方倾斜,因为此处的提存人也是公证处的客户。因此,公证处便失去了其作为提存机关应当具有的公正性、监督性和有效性。再次,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公证处缺乏作为提存机关应当具有的协调各相关机构的职能。例如,与法院的配合拍卖变卖提存物,与相关银行协作保管提存标的物等,这都是当今公证处未能够完备的职能。
(三)内容简单,操作性差
提存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制度。因此,应有明确具体的的法律规范来规范提存的各个环节。我国的提存在制度内容上的不健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上对提存概念缺乏准确的表述与定位
不断发展的提存活动形式与内容,使以前传统意义上的提存概念已经很不适应。首先,债务人不再是唯一的主体资格。除债务人以外,提存的主体也可以是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的抵押人、出质人、质权人。其次,提存的理由有时是为了防止标的物的流失、损毁、贬值、过期失效,在债务尚未到期时也可以提前提出提存,而不不仅仅是为了清偿到期债务或担保债务。实践中,提存的主体还出现了一些为善意维护财产人利益的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代管人等。
综上所述,提存的概念仅依靠《合同法》、《担保法》、《提存公证规则》来定义远远不够,提存所赋予的真正意义不能完全涵盖。
第二,没有统一详细、权威的专门法
从宏观法律规定来看,现有的较为散乱和欠缺的提存法律制度是法律中的重要问题。这从法律依据的意义上严重制约了提存的可持续发展,目前我国现行有关提存方面的规定在一些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既有《合同法》第101 条至 104 条和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05 条的规定,也有《物权法》第 227 条的规定,也有《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显然,法律的不同层次规定间没有形成一个制度完整的体系,因此实际操作中必然会出现一些困难的状况。在实践方面表现为无章可循、随意性强。甚至有人混淆了提存与保管保存代管代存的概念。下降提存的法律属性到到行政属性、事业属性、民间属性。同时,由于提存活动中的各自为阵,导致提存活动在不同地区,不同领域出现了步调不一的现象。
第三,提存法律制度的严重滞后,阻碍了提存的进一步发展
实践中提存往往通过提存公证的形式,而在《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中对提存公证这项公证业务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目前办理提存公证业务的主要规范是司法部于 1995 年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但是,该规则是已有 20 年之久,《提存公证规则》中的很多规定已经明显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和经济活动的变化,如规则中有关管辖、受理等规定已经完全不能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对提存公证的需要。
第四,提存条款在法律规定上的冲突现象
法律上在由哪个单位或部门来办理提存事务的表述上不尽相同。如在《担保法》中规定:“出质人或质权人要求提存时只能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里并没有明确规定谁是“第三人”.也没有规定如果没有约定向“第三人提存”的,该如何办理。此外,在《物权法》对提存的规定更是笼统,直接回避了所谓“第三人”的说法。在《合同法》中表述更显含混,其条文中出现了“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的字样,却并没有明确规定提存机关,这使人们很容易产生错觉,似乎这些人就可以直接提存的,这是一种错误的导向。
法律冲突中还包括对超过领取期限的提存标的物的归属问题。《合同法》中规定,提存物超过法定期限不予领取的,收归国家所有。而在《企业破产法》中对超过规定期限不予领取的,将提存物收回后重新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做出这样的规定,也许是立法时考虑到企业破产后债权人的实际情况。但当两年后原债权人仍未领取,而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基本上已经清偿完毕这种情况该怎样处理,所剩款项是返还给原债务人(原破产企业)?还是为原债权人继续提存?法律上没有进一步解释和规定提存中的这种冲突现象和明显的漏洞,这给我们留下了更多空间去思考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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