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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3-16 共155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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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我国网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完善

  (-)公平合理的举证原则

  在网购中经营者掌握大量的商品信息,消费者只是在购物网站选定商品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其他购物的流程以及发货的过程均由经营者掌控,其手中掌握着大量的商品交易的证据如:“自己实物进货清单、实物的产品质量标准说明、网络宣传、网络产品说明、与消费者网络对话、消费者与自己签的电子合同、实物发货单位和清单、物流公司收获凭据等等。”[29]相对于消费者,网购经营者是掌握信息的优势方,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应当考虑消费者的举证难度,而网购经营者的举证能力更强,因此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立网购消费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网购经营者就其未侵犯网购消费者知情权、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网购消费者权益受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将商品质量标准、不良反应及真实性能是否网络宣传一热,实际发货是否网购合同、宣传一致等关键证据举证责任改由网络商家承担,从而在一定程度改善消费者举证难的维权现状。”[3G]经营者在销售网页中披露的商品信息应当完善,“要明确网络经营者披露信息的范围,法律要从经营者自身情况、商品信息、交易条件、售后服务、纠纷解决、损害赔偿等方面做详尽披露。”[3U消费者根据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范围决定自己的购买意愿。当出现消费纠纷时由经营者根据网站中的信息进行举证。但是也要注意相关格式条款是否符合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是否是经营者规避自身的风险,决定证据的效力。

  (二)创新网购消费纠纷维权机制

  网购消费涉及的金额较小,其大部分纠纷通过和解、调解或者仲裁便可以解决。在不通过诉讼解决网购消费纠纷的问题上我国已经建立了在线争议解决中心(ODR),但由于其社会普及度不高,没能得到网民的广泛认可且其信任程度较低,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最大程度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具有纠纷解决方式和适用规则的灵活性、争端处理的高效性、纠纷解决的经济性等特点。” [32]因此我们应对ODR进行改革,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首先,为了增加ODR的可信度可以在其注入政府的力量或者由相关的行业组织加入,扩大ODR的社会影响力并提高其可信度。根据发达国家设立ODR的经验来看,一般由政法承担设立之初的风险,促使民众对ODR的信任。

  其次,对于ODR的纠纷解决人员方面可以聘请法学专家或者专职律师,提供专业服务。

  再次,增加ODR的纠纷解决途径,除在线和解、调解以外,增加在线仲裁。并对在线仲裁的效力予以认定。ODR解决网络侵权问题是以互联网为媒介,当事人及处理案件的工作人员无需面对面,案件管辖难的问题得以解决,所有的网络消费侵权案件都可以提交ODR,这不仅简化了案件处理的程序,而且节省社会资源,避免了消费者被复杂的诉讼程序所累。对于通过诉讼解决侵害网购消费者知情权可以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小额诉讼的程序,简化程序,方便消费者维权。

  (三)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完善

  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虽然增加了网购的个别条款,但是网购具有不同于传统购物的显着特征。并且伴随信息技术的普及与发展,网民数量的逐年递增,网购方式的高效便捷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网上购物。现有的法律不足以完备的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又不适宜制定一部专门保护网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因此“可以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网络梢费专章,网络消费者本属于消费者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保护原则、概念的界定等都可以对其适用,合并i法避免了重复立法。” [33]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网络消费者保护专章的立法形式,这既保持了法律的严肃性,增加法律的权威性,也节约了立法成本,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资源浪费。可以在专章中增设网络消费纠纷可选的解决途径,网络消费的举证责任等,对不同于传统消费的特殊问题作详尽的规定。这样便能方便网购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切实保护网购消费者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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