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专业硕士论文 > 法律硕士论文 >

关于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3-16 共6449字
  本篇论文快速导航:

展开更多

  第四章关于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议

  第一节我国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尝试

  一、江苏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转型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启示

  江苏法院在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模式改革中始终走在前列。2009年3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江苏省法院率先在全省范围内正式开始实行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目前,江苏高院、全省13个中级法院以及29个有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均全面开展“三审合一”试点,在省域范围内实现了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的全面推广。2013年7月1日,江苏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的文件要求,管辖南京市秦淮区、栖霞区、浦口区、澳水区、高淳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纠纷案件及垄断之外的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在许前飞在一次工作汇报中介绍,"走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道路,是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提出的要求。目前南京正在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全省法院在此轮司法改革中将就这一方向加强探索。这是全国首家铁路法院改制后涉入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不仅是铁路法院职能的转变,更是有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有益尝试。当然,若能按照此思路,逐渐将该铁路运输法院中关于发生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的案件归属地方法院管辖,而将其管辖南京市秦淮区、栖霞区、浦口区、漂水区、高淳区内的涉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一并由该院审理,则可为构建知识产权法院提供现实的样本参考,同时关键的一步还要在知识产权审判复合型法官不断整合以及诉讼管辖、审级等方面取得突破,方能真正意义上实现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初衷。

  二、我国设置专门法院的经验参考

  专门法院时我国人民法院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审判权。目前我国己设立的专门法院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林业法院、农垦法院等。与地方法院不同的是,专门人民法院不是按传统的行政区划进行设置,而是根据案件专业特点或地域特点等进行设置,一般专门审判某一特定司法领域的案件。①如解放军军事法院主要审理军人犯罪案件,但也逐渐开始审理涉及军人的民事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的设置就是根据铁路运输的线路特点设置,主要审理发生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刑事、民事等各类案件;而海事法院主要设置在海事、海商案件发生较多的港口城市,主要审理海事、海商案件。

  目前的专门法院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管辖案件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如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另一种是管辖案件的区域性,如铁路运输法院、林业法院和农垦法院等。对于后一种性质的专门法院,已经在司法体制的改革中逐渐完成职能转化,划归地方管理。我国以上专门法院的设置在很长一段的时间内,在其特定的审判领域内发挥着地方法院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一些具有特定历史痕迹的专门法院已经正在逐步完成职能转化,例如铁路运输法院已于2012年6月底正式从铁路企业中分离。而对于海事法院,因为其管理案件的不仅具有特殊区域性,更具有特定专业性,其管辖的案件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等,具有极高的专业性和涉外因素,符合世界上所有设置专门法院的共性,也始终在我国海商事审判中扮演积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③考虑到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性、复杂性、整体性、统一性等特点,我国海事法院的成功运行经验可以为其提供一定的借鉴。

  第二节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院

  一、顶层设计与制度设计

  在目前开展的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开展“三审合一”模式改革,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始终因缺乏顶层设计和制度设计的构建,无法实现彻底的审判制度的改造。国务院《纲要》提出“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却是行政性的纲要,没有具体的实施步骤和操作方案,缺乏可操作性。而《决定》中提出的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虽然目标性较为明确,但此观点的提出却是体现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中,而并未在司法改革中有所体现。这种提法虽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提供了集思广益的空间,但也可能导致“多龙治水”的无序现象。笔者认为,最高M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应在此次的探索实践中起到引领性的作用。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必须注重顶层设计,与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全面深化改革基本精神相一致,即“加强顶层设计和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整体推进和重点突破相促进,提高改革决策科学性,广泛凝聚共识,形成改革合力”。因此,欲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应当在宪法体制及其精神的指引下,本着司法为权利救济和保障之理念,公正、高效与灵活之标准,重新构建知识产权与整体法律机制(包括诉讼法律机制)协调统一的机制;解决的关键在于重新建构和优化知识产权司法资源配置。知识产权审判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关涉法律制度配置与协调、司法权力配置与协调、纠纷司法内解决与司法外解决的结构性安排、司法机构配置与协调以及知识产权部门法与诉讼法律制度和程序的协调等,因此需要从顶层和制度层面上进行宏观设计。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法院制度,我国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法》,并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应内容,明确知识产权法院的职责范围;着手配套修改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等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以及三大诉讼法相关内容,确保知识产权实体法、程序法与知识产权法院设置的职能要求相适应。

  二、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应遵循的原则

  知识产权法院的构建是一项系统的司法改革工程,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1、专门性原则。我国设置海事、军事、铁路运输法院、林业、农垦法院等专门法院主要依照特定组织和特定范围的案件建立的审判机关。国外很多国家也都设置专门法院来审判一些相对特殊的案件,如设置宪法法院、税收法院、彳丁政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我国设立专门法院审理案件的特点主要是考虑其专业性和地域性,其中铁路运输法院、林业法院、农垦法院等主要是考虑其地域性的原因,而海事法院则兼具地域性与专业性。因此,与海事法院审理的海商事案件相近似,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涉及的专利技术、商标审查认定、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分布图等的审查都涉及各方面复杂的专业问题。传统审判模式下的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往往专业准备不足,过分依靠鉴定结论等,甚至对一些专利技术的特点无法知悉,办案吃力、耗时,判决质量不高。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由专门的合议庭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的特征要求。因此,构建知识产权法院要符合专门性要求,其组织结构、人员配置等均以专业性为主要要求,选拔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应在传统的选拔法官的基础上增加选拔有不同技能知识背景的法官审判不同的案件。2、系统性原则。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要符合以下两点要求:第一,构建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系统性,从知识产权初级法院到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专业知识产权裁判机构,均要体现出系统性,明确各级法院之间的职责分工,以及各级法院之间的地位等;第二,体现审判权的系统性。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应克服我国现行法院分别行使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判权的弊端,应根据具体的案件系统地设置审判权,分布审判庭。3、均衡性原则。我国地域幅员辽阔,东部与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也必然导致了各地域知识产权案件类型、数量等存在明显差异。

  因此,构建知识产权法院要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域分布和经济发展的情况,均衡配置知识产权法院的人员,而不能依葫芦画瓢,采取一刀切措施,一成不变地依照传统法院的人员配置等设置知识产权法院,这必将导致司法资源配置不均衡,浪费司法资源。

  三、构建符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的审级制度和综合管辖制度

  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的改革从成立独立的审判庭到当前积极推进的“三审合一”模式改革,一个重要的改革就是谋求在诉讼程序的衔接上取得突破,因此,若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仍然按传统的民、刑、行分散审理的模式进行,仍然达不到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目的。郑成思在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就表示:“我特别支持政协委员吴伯明提出的成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议,如果成立知识产权法院,就无所谓行政庭、刑事庭、知识产权庭,只要是知识产权的事儿,无论是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统统交到知识产权法院,这是现实的需要。在当今世界上,知识产权越来越被看重,然而知识产权法院未成立,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应该从根本上予以解决。” 因此,构建知识产权法院实现对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统一管辖、综合审理,是其应有之意。②现实中,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都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够。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更侧重于对侵权人的处罚,对权利人的救济不够注重;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处理中通常采取查封、扣押被侵权物及冻结账户、罚款等措施,而忽略了对权利人的救济。在诉讼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中,例如专利、商标案件,被告启动专利无效和商标异议程序,由此导致的民事案件程序中止,等待相关行政案件终审后再恢复审理,时间过长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审判的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给当事人带来了诸多不便。因此,知识产权法院在设置审判庭时,应该注重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综合审理,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当然,这其中需要赋予法院对专利无效和商标异议的审查权,方能从根本上解决诉讼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

  我国幅员辽阔,各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不一致,特别是东部和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可以选择在知识产权案件发生比较密集地的一些东部沿海城市以及中西部较大的城市设置知识产权法院,并且在法院的设置数量和区域上根据审判实际需要,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设置相关机构,例如可以在北京、上海、广州、武汉、苏州、西安、厦门等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先试点建立第一批知识产权一审初级法院,以这些地区为中心,可以辐射周边地区,等条件成熟后,可以选择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选择一个经济比较发达,交通比较便利,案源比较充足的地级市或省会城市,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之后可以选择在部分地区如北京、上海、广州、苏州等地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管辖自己辖区及周边地区的一审上诉案件。依照这样设置,知识产权一审法院的建制可以相当于我国目前的设置的海事法院,级别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以福建地区法院为例:至2013年福建地区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法院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及书记员总计在90人左右,而这其中并不包括一些法院在从事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审判的法院,因此,若将这些人员整合成一个知识产权法院,完全符合人员上的建制,当然这只是一个简单的人员叠加,具体的法院设置还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权衡。因此,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选择一个经济发达、交通方便的地级市设立知识产权初级法院,无论从人员配置还是经费保障上都具备可行性条件。而上诉法院相当于高级人民法院,主要审理全国各地知识产权标的额较大、案件负责的一审案件及各市知识产权初级法院的二审上诉案件以及全国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案件的审理。对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日本东京高等法院下设立特别支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做法,设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分院,具有相对的对立性,负责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做出的知识产权审判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四、专家陪审员制度的引入

  专利、商标、网络着作权还有计算机软件等案件都需要进行纯粹的技术性判断。而且随着科技的的发展,发明创造的种类也呈扩大趋势,技术也更加体现出高科技化,对这些纯技术性内容的判断,需要法官既要懂得法律又要知晓这些技术知识,这明显很难。因此,如何克服在审理涉及技术类案件对技术的审查和认定难题,对我国构建知识产权法院有着重要意义。我国台湾地区从2008年成立智慧财产法院时,就配备了技术审查官,专业涉及科技、机械、生化、医药等背景。并且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最大特色之一,就是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自行判断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有效性。日本设调查官和专门委员会制度,调查官负责调查必要技术性事项,在法庭审理中受法官之命,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发问。专门委员会是由各专业领域挑选出来的杰出人才,当知识产权诉讼中需要区分清楚案件的技术问题时,专业委员会从中挑选出该专门技术人才帮助法官协助完成案件审理,仅作为临时性指派,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很相似。韩国专利法院设立技术审查官,参与案件所有审理程序,在法庭审理中经法官同意,可向当事人询问技术问题,向法官提供书面意见,但不参与案件审判决定。②德国釆取法律法官和技术官制度来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技术难题。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技术法官是由总统任命的终身任职的法官,享有一般法官的相同权利。主要选任来自于德国专利商标局,其理由是具备某一技术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必要的法律知识。而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基本还是通过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来解决技术难题,大部分法官还是依赖鉴定意见,法官判断鉴定意见时不可避免地存在认知悖论:诉讼程序因遭遇科技的“殖民化”而求助于专业人士——鉴定人,但鉴定意见却用专业语言论证,作为法官一般无法进行有效审核,其后果是法官无法审查鉴定意见,而让渡出对也知识的事实裁判,导致法官不过是鉴定专家的一个无助的执行机关。近年来大部分法院建立专家陪审员及专家库咨询制度,主要针对知识产权审判中出现的技术难题,但对于没有参加陪审只接受咨询的专家,其咨询意见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结合我国现行审判实际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中积极性的作用,建议我国构建知识产权法院时引入专家陪审员制度。专家陪审员可以有效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在案件审理中,首先,专家陪审员可以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上的优势,利用其具有的专业技术背景,与案件当事人就涉案技术进行充分的交流;第二,合议庭法官可以通过专家陪审员对涉案专利等技术的解说,更加全面认定当事人的诉求和案件争议的焦点,查明涉及专业技术的案件事实,做出公证裁判;②第三,专家陪审员是建立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基础上,由掌握特定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直接进入审判组织内部,弥补职业法官专门知识的不足,也可以减轻职业法官对鉴定结论等的依赖性,使裁判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第四,我国《人民法院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而专家陪审员作为人民陪审员中更高层次人才,其参与案件的陪审更具有合理性和专业性。专家陪审员的选拔模式可以改良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明确要求具备工科或理科的相关知识和技术等级资质等条件,将知识产权案件的陪审员选任范围限定为技术专家,最大限度地涵盖各领域的权威专家,以目前部分法院实行的专家陪审员库和咨询裤为基础进行规范管理,以便在遇到疑难复杂或重大案件引入专家陪审员参与庭审。当然对专家参加陪审的经费保障应当有别于目前实行的普通陪审员制度,应根据参加陪审的技术资质等级等合理确定其经费保障。

  五、完善知识产权法院内部机构设置

  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应坚持走专业化审判的道路,而不应参照目前传统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庭进行分类设置。我国台湾地区及域外其他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国家也基本上走专业综合审判庭的道路,例如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详细地根据知识产权审判中案件类型的需要设置了综合审判庭。因此,可以参照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庭受理案件类型,设置相应的审判庭。例如设置专利庭审理侵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等案件;设置商标庭审理侵害商标权、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地理标志等案件;设置着作权庭审理着作权、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分布图设计等着作权类案件;设立反垄断庭审理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案件和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案件。知识产权法院内部的其他机构可以参照现有的法院机构设置根据知识产权审判需要作适当的增减。对于涉技术审判庭内合议庭组成方式,可以借鉴我国目前较为完善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釆用专家陪审制度,同时根据知识产权审判的特点,对专家陪审员的选任要求、待遇保障以及如何参与庭审等进行细化规定,确保专家陪审员对知识产权审判中涉及技术等问题进行专业性的判断和认定,从而对案件事实做出准确认定。

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知识产权论文
返回:法律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