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现行公证程序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公证法》是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公证法》以完善公证制度为出发点,以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为目标,从原则上对公证程序进行了规定。随后司法部根据《公证法》修改颁行了新的《公证程序规则》,新《公证程序规则》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该规则从公证当事人、执业区域、受理告知、审查、出具公证书、不予办证和终止公证、特别程序规定及争议处理等方面将公证程序规定具体化,增强了公证程序的可操作性。
(一)公证程序主体
公证程序主体包括四个方面:
1.公证机构
我国《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公证程序的主体是公证机构,即我国公证程序中实行机构本位制度,公证机构是从事公证证明活动的机构,是公证活动的主导者,是公证程序的当然主体。公证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各公证机构间没有隶属关系,依法办理公证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公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和公证协会的执业监督。
与法国公证人不同,中国的公证员仅是公证机构委派办理公证业务的人员,不是公证程序中独立承担责任的公证程序主体。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应遵守办证规则,亲自办理公证业务,一些手续性、文秘性等非实体意义的事务可由辅助人员办理。公证员尽管不是公证程序的主体,但作为公证活动的直接参加者,公证员个人素质的高低对我国的公证程序产生直接影响。为此我国《公证法》第18条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中国国籍;年龄在二十五周岁至六十五周岁之间;为人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我国《公证法》还规定,公证员不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均不得担任公证员。另外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公证员每年都要进行年度考核。截至2013年底,我国公证机构总数达2991家,执业公证员人数共12725人,公证员助理及其他辅助人员有16314人。从业人员由先前的教师、专业军人等逐渐脱变为受过高等法律专业教育、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律专业人才。
2.公证当事人
我国《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证当事人是公证程序的启动者。公证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但涉及申办遗嘱、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关系、认领亲子、解除收养关系、委托、声明、生存状况、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3.其他公证参与人
其他公证参与人包括:代理人、知情人、参与公证的其他关系人等。
(二)公证执业区域
1.公证执业区域确立背景
现行《公证程序规则》设立了公证执业区域制度,取代了原公证程序中的公证管辖制度。公证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定,公证只能在核定的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公证执业区域的实质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对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的限制,二是对当事人申办公证的区域的限制。公证管辖是指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的权限和分工。1982年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以方便当事人和便于公证机构履行职权为原则,确定了以地域管辖为主,包括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在内的公证管辖制度。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公证行业幵始进行改革,2000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规定:“……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多种组织形式的公证机构并存的公证体制”,自此推进公证机构由行政机关向事业单位迈进的脚步。截至目前全国有60%的公证机构已经脱离了行政体制,变成事业单位,由于公证机构行政色彩的弱化,新《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中将原来的公证管辖祛除,变成如今的公证执业区域制度。
2.公证执业区域旳内容及价值
公证执业区域制度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公证机构要在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定的公证执业区域从事公证活动。二是公证机构当事人只能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办公证事项;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遗嘱、赠与、声明等单方法律行为类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公证执业区域的价值在于:一是方便当事人,避免公证处受理责任的推矮;二是可以避免公证机构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避免不正当竞争的产生;三是专属管辖的设定有利于节省公证成本,提高公证质量。
(三)公证告知程序
国际拉丁公证联盟常务理事热弗莱。塔比曾指出,“公证人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法律,讲明权利,必要时还应当告知法学理论,告知当事人其申办的公证事项将会产生的后果,使他们明确将会得到哪些利益,遭受哪些损失。”告知是向人陈述、解说,使其明白、知晓,告知程序是公证程序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1.告知的意义
(1)告知是公证机构的法定义务,是当事人享有知情权的体现
《公证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公证程序规则》第21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知情权(Right to Know),原是公法领域内的概念,随着其外延的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知情权已成为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必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以法律专家的身份,使当事人明确知晓其申办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2)告知程序是公证机构避免纠纷的重要手段
告知程序的设计,不仅是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它也是公证机构防范执业风险,避免纠纷的重要手段。当前,很多当事人对公证寄予的期望值远远超出了所申办的公证事项能达到的法律后果。究其原因,一部分是因一些当事人法律常识淡薄,还有相当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当事人认为公证机构是国家证明机关,办理了公证就获得了充分的法律保障。譬如,遗嘱公证中,很多遗嘱受益人认为,其父母办理了公证遗嘱将房产日后留给受益人,那么该房产从办理公证之日起就理所当然归受益人所有,或认为该公证遗嘱就是办理产权登记的依据,如此种种必定为日后埋下纠纷隐患。因此,公证机构在接待当事人咨询时就应当告知,公证遗嘱自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继承法律效力,期间立遗嘱人可以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因此公证遗嘱不是产权变更登记的依据,需要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后才能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等等。再如,二手房买卖合同公证,部分当事人为规避营业税而选择办理买卖合同公证,并认为一经公证,房屋产权便有法律保障。事实上,双方仅签署买卖合同,公证与否都仅发生合同法律效力,即使办理合同公证也不能产生物权确权的效力,因此如果发生一房二卖的情况,合同当事人在寻找原房主无果的情况下,便会找到公证机构寻求说法。
为避免此类纠纷,公证机构在为双方办理合同公证前便应当充分告知当事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及应当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等内容。尽管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但因其经费大部分来源于当事人缴纳的公证费,公证机构的实质不过是为当事人服务的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是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事先的充分告知,使当事人完全明确法律后果再考虑是否选择办理才是明智之举。所谓“怨不可积,宽不可极;极宽无君长,积怨无存殁”,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是公证机构的法定职责,也是公证机构预防纠纷,减少诉讼,降低执业风险,树立行业形象的重要手段。
2.告知的主要内容
(1)程序性内容告知。公证机构受理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具有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如申请回避权,撤回申请权,谈话笔录修改权,要求规定期限内出具公证书的权利,救济权利;以及如实提供材料和陈述义务,缴费义务等等。程序性内容告知是公证告知程序最基本的内容。
(2)实体性内容告知。告知当事人所申办的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告知办理与不办理公证的区别,让当事人选择是否有必要申办该项公证,以及办理中注意的事项等。如委托公证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即代理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从事的活动及签署的文件,均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建议当事人设置合理的代理权限,委托事项应当明确具体;告知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委托权,告知禁止委托的事项:遗嘱、赠与、认领亲子、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等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公证。再如,保全证据公证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对申办公证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告知当事人自行选择保全证据的方式,如录音、录像等;告知当事人公证机构仅是对所保全现场相关情况进行客观记录,不对涉及专业领域的问题如损失程度等进行证明;告知当事人因保全证据的局限性,公证机构不保证其申办的公证一定会被法院或其他部门釆信等等。
(四)公证审查程序
1.公证审查程序的内容
公证审查是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相应的权利,申请的公证事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所做的陈述等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核、查实的过程。1公证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人的主体身份、资格的审査。即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代理权,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是否具有完整的权利,如财产处分委托公证,需全部产权人共同申请等。在我国,自然人申办公证的合法身份证件是有效的公民身份证、护照,未成年人可以是户口本,法人应当是有效的营业执照。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无瑕施的审查。通过对当事人进行充分告知,谈话等,了解当事人申办公证的目的,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探知,确定当事人无受欺诈、胁迫,无重大误解、恶意串通后办理出具公证书。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审查,需要公证员具有责任心,具有察言观色的能力。如在售房委托公证中,一些当事人并非真要出售其房产,而是出于民间借贷或其他情形,将其房产以委托出售的名义进行借款抵押担保,这种情况中受托人通常并非是委托当事人的亲属或朋友,公证员应当请无关人员回避,然后单独对申请人进行充分告知,一些当事人了解相应法律风险后会自动撤回公证申请,还有一部分坚持办理的,公证处会依法告知“借委托之名,行借贷售房之实”的委托公证,因违反担保法关于抵押物禁止流质的规定,公证机构不予办理。
(3)申请公证事项是否符合《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法》第11条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有:合同,继承,委托、声明、赠与、遗嘱;财产分割;招标投标、拍卖;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司章程;保全证据;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等公证事项。
(4)公证申请是否符合公证执业区域的规定。有无违反地域和专属执业区域制度的情形。
(5)承办公证员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我国《公证法》第23条明确规定,公证员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回避情形由公证机构审查和承办公证员自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6)公证申请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的情形。审查当事人申办的行为、事实或文书是否真实、合法。文书内容是否完善,签名、印鉴是否准确、完整等。如毕业证书填写不完整,被涂改等,应当拒绝办理。再如“借腹生子”协议公证,因违反国家法律及道德伦理,也不予受理。
(7)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真实、合法。证明材料是否与公证申请存在关联;证明材料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明材料的来源、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明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知情人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公证程序规则》第27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通过询问证人核实;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通过现场勘验核实;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8)其他事项的审查。如合同的履约可行性审查等,这种审查达到了公证审查的极致,是法国公证人的审查标准。在中国由于受客观条件的制约,目前这种审查内容是公证机构尚无法达到的一种理想。随着社会法制环境的发展,公证程序的推进,这种理想可能会逐渐成为现实。
2.公证审查程序的标准
公证审査标准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标准。所谓形式审查,是指公证机构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申请人要对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实质审查,是指公证机构在形式审查基础上,对申请公证材料和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全面审査。按照不同审查形式出具的公证书其效力是完全不同的,采用英美公证制度的公证大都采用形式审查,在英国伦敦地区以外执业的公证人以及美国除路易斯安那州之外的公证人大都对公证事项的内容不做实质审查。1按照形式审查标准出具的公证书的效力并不高。拉丁公证制度以实质审查为主,按照实质审查标准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较高的效力。如《法国公证法》第19条规定“公证证书不仅具备裁判上的证明力,而且在法兰西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具有执行力。”由此可见一斑。2003年我国正式加入国际拉丁公证联盟,目前我国公证审查主要借鉴拉丁公证制度的审查标准,公证实务中根据不同的公证事项,形成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审查制度。
(五)公证救济程序
公证救济程序,是指对公证机构存在或可能存在不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时,釆取补救措施的程序。有句古老的格言“有权利就有救济”,我国公证实务中导致救济程序启动的原因主要有:不予受理,逾期出具公证书,公证文书有错误(包括内容、形式或程序错误),收费不合理,撤销、更改公证书有异议等。2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目前公证救济主要有四种途径:
1.公证机构复查
我国《公证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公证程序规则》第61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提出复査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确认公证书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
2.向地方公证行业协会或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或投诉
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做出的复查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发现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办理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也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协会投诉。《公证程序规则》第72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违反《公证法》第41条、第42条以及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3.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43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公证法》确定公证机构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即公证机构具有过错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证机构的过错程度是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过错”形式分为两种:故意和过失。“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的客观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二是违反正常人合理的注意义务;三是专业人员违反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即“专家标准”,目前很多学者主张公证机构承担的责任属于“专家责任”.
(六)特殊公证程序
1.遗嘱公证程序
遗嘱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立遗嘱人按本人意愿对其生前财产或相关事务在死亡后的分配或处置方式的公证。我国继承法律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遗嘱形式,即存在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遗嘱等多种遗嘱形式时,以公证遗嘱为准。由于公证遗嘱的优先性法律效力,使得公证遗嘱成为当事人立遗嘱的首选。因涉及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及重大财产的处置,公证遗嘱的办理程序较之其他公证事项要特殊和严格。
(1)受理地
遗嘱公证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立遗嘱行为地的公证机构申办,遗嘱公证执业区域不受不动产专属执业区域规定的限制。遗嘱同委托、声明一样都是单方法律行为,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设置的这一执业区域规定显然是科学合理的。
(2)遗嘱公证需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
《公证程序规则》第52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违反二人共同办理的程序,会导致公证遗嘱因程序违法而无效。《工人日报》在2011年5月30日维权周刊中曾报道了一起南京某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中违反法定程序,仅有一名公证员的签字,导致与当事人多年的诉讼纠葛,终审法院认为,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导致所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无效,侵害了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万元。
(3)遗嘱公证须立遗嘱人亲自申办,不能委托他人代办
立遗嘱人需要本人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不可以委托他人代办遗嘱公证。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公证机构才可以派员上门办理。《山东省公证文书质量标准》中规定,除危重病人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便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者外,公证机构不宜派公证员上门受理遗嘱、赠与、放弃继承公证事项。
(4)增加录音录像和指纹采集环节
《遗嘱公证细则》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遗嘱人年老体弱;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遗嘱人为聋、观、盲人;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目前山东省各公证机构为避免纠纷,对遗嘱公证大都采用录音录像和釆集当事人指纹方式。录音录像可以全程录制,也可以选取一部分,因公证遗嘱办理过程长,各大公证机构通常采用录制部分环节的方式进行。笔者认为,可将录制放置到公证告知和谈话笔录结束后的环节进行,录制内容应当涉及主要权利、义务的告知,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谈话笔录有无异议,所立遗嘱的主要内容等。以下是笔者在遗嘱公证办理过程中总结的录制稿:
①你的姓名和申办的公证事项
②我是公证员***,这位是公证员***,由我们二位公证员办理你申请的遗嘱公证,你是否同意 是否申请我们回避
③我们要对你申办公证的相关情况进行录音录像,你是否同意
④对于我们公证员的问话,你是否能听清楚、听明白
⑤请你如实回答我们以下几个问题:
⑥能否识字、写字 若你不不方便读写,公证申请材料等由公证员***根据你的材料及陈述代填,并读给你听,如果没有问题,你签字、按手印确认,你是否同意
⑦你到我们公证处申办遗嘱公证,经审查你提交的材料,以及之前我们的谈话,我处受理你的公证申请,也将办理公证遗嘱的告知书及谈话笔录给你看过了/对你进行了宣读,你对告知书和谈话笔录的内容是否完全清楚
⑧办理遗嘱公证,应该是你本人自愿的,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受他人诱骗或胁迫,你是否是完全自愿的
⑨你提供给公证处的证明材料及所做的陈述必须真实、合法,否则可能导致遗嘱的无效,你是否明白
⑩你对遗嘱涉及的财产应当具有合法的处置权,基于遗嘱的保密性,我们无法对遗嘱中涉及财产权属予以核实,并且遗嘱也不具有确认产权的效力。因此,我们再次向你强调:遗嘱只能处分你个人的合法财产,如因所涉财产权属有异,会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该法律责任由你本人承担,你是否明白 请你再简述一下所立遗嘱的主要内容 即你有何种财产,打算如何分配,以及所涉财产的来源、共有人、房产位置及拆迁后收益等情况。
⑩请你将立此遗嘱的真实原因陈述一下,以便在遗嘱生效后,消除没有得到遗产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疑问,避免纠纷,使遗嘱得到顺利执行 你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是否作为遗嘱受益人个人单独所有 如果作为其个人单独所有,需要在遗嘱中做出明确说明;不特别说明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将作为受益人的夫妻共有财产。
另外,我们再次告知你,公证书出具后,你仍有权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但必须到公证处办理相关手续,其他遗嘱形式对抗不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性。
⑩根据你本人的口述,我们将代为起草的遗嘱打印稿读给你听,有问题你有权要求修改,没问题请签名、按指印确认(宣读公证遗嘱文稿)。
(5)办理过程中增加。自书或代书遗嘱环节
因遗嘱的保密性,公证机构不可能对所涉财产权属等做到详尽的审查,为防止因公证遗嘱无效导致立遗嘱人真实意思无法得到保护和致使受益人利益受 -损,公证机构可以让当事人自书遗嘱或派员以代书人的身份为其代书遗嘱,留存在遗嘱卷宗中,以备公证遗嘱因程序性原因导致无效,卷宗中还存有当事人其他形式的遗嘱,最大程度上确保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实现,避免索赔纠纷。
(6)公证遗嘱卷宗的保存
公证遗嘱卷宗在遗嘱生效前列为密卷,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借阅,公证人员也不得泄露相关信息。立遗嘱人死亡遗嘱生效后,列为普通卷宗。
(7)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方式
公证遗嘱可以采用声明书或新立遗嘱的方式进行变更或撤销。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当事人都应当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参照遗嘱公证办理的程序进行。
(8)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问题的探讨
近来,有学者对公证遗嘱效力的优先性提出质疑,认为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笔者认为,提出该理论的学者如果真正了解办理遗嘱公证的全部程序和我们的现实社会状况的话,可能就不会再存有质疑。一份公证遗嘱不计算审查材料、制作公证书的时间,但就自公证机构受理申请,进行谈话记录,录音录像,签字确认的过程计算,需要两个小时左右的时间。立遗嘱人立此遗嘱,除了在到公证机构前的思考阶段,在公证办证过程中还有进行充分考虑的时间。也就是说,公证遗嘱可以充分保证遗嘱内容当事人最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过这种程序制作出来的公证遗嘱与当事人病危之时寥寥几字的自书遗嘱或连草书都无力进行的仅有当事人的签名或指印的代书遗嘱相比,哪种更能代表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
公证遗嘱是经公证机构充分告知后,立遗嘱人在明确公证遗嘱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前提下所立的。因此当事人明确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却不到公证机构撤销公证遗嘱,这本身便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有学者以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的手续繁琐阻碍当事人意思自由表达,进而质疑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的理论无法让人信服。每个立遗嘱人在申办公证之前或过程中,公证机构都会将复杂程序进行告知,而后当事人仍然选择办理公证遗嘱,这便说明立遗嘱人对该遗嘱程序本身接受或因对其优先性效力的认可进而接受。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的程序是参照立公证遗嘱程序进行的,甚至还要相对简单些,即使再复杂的公证程序也不足以改变当事人的心意。实际上提出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违背遗嘱自由原则理论的学者,是脱离社会现实的形而上理论,如果将任何一项约束意思自由表达的事务均认为是违背了自由原则的话,那么我们的法律岂不是自由原则的最大的违反者 因此,相关学者提出的公证程序复杂阻碍意思自由表达,进而须废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的理论是不妥当的。
(9)完善遗嘱公证程序,搭建公证遗嘱平台
导致公证遗嘱赔偿纠纷的原因除了公证机构违反法定遗嘱公证程序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客观因素就是缺少全国性公证遗嘱查询平台。南京公证机构遗嘱公证侵权案就是很好的说明,立遗嘱人先后在不同的公证处立下两份不同内容的公证遗嘱,从法律规定和常理上将,时间在后的公证遗嘱应当是立遗嘱人最终真实的意思表示,然而第一份公证遗嘱受益人抢先在某公证处申办了遗嘱继承公证,该公证处无从查知被继承人是否还立有其他遗嘱,便为当事人出具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当地房管部门依据该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随后该房被当事人出售。该案件最终的纠纷源自办理第二份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被法院认定无效后,第二份公证遗嘱的受益人与该公证机构的索赔问题。试想,如果第二份公证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呢 依据第一份公证遗嘱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的公证处可能便要承担侵权责任了。而此时若能够搭建公证遗嘱平台,实现公证遗嘱全国联网查询,那么该案件中的公证机构和当事人都可能事先发现该遗嘱,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未尝不可;而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公证机构的执业风险也会大大降低。
2.现场监督和保全证据公证程序
(1)现场监督和保全证据公证需要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
现场监督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现场活动的实体和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的公证。《公证程序规则》第52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现场监督公证要在公开、公平、公证的原则下进行。”
保全证据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包括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行为过程和事实的保全。申请人通过保全证据公证对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容易灭失,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加以固定以达到举证维权目的。《公证程序规则》第54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 .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现场监督和保全证据公证同遗嘱公证一样,需要两名人员办理,其中至少一名是公证员。
(2)现场监督和保全证据公证中的客观和合法原则
现场监督和保全证据公证都是公证员以中立者的身份对现场情况和行为进行的监督或保全,因此客观原则是这两项公证的核心。但对这两项公证的客观性审查标准,我国公证程序法律规定中并无详尽规定。
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抽奖活动现场监督公证,某商场为周年店庆进行抽奖促销活动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现场监督公证。抽奖活动为期一个月,活动规则即活动期间凡在该商场一次性购物满一定金额的商品,可凭购物小票参与抽奖,参与抽奖的顾客在购物小票背面注明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后将小票投入抽奖箱,届时参加活动最后一天的现场抽奖。投票箱设置在有监控装置的展位,每日商场工作人员派员负责引导对符合参与抽奖的顾客进行小票填写和投票,公证处可以查看商场投票监控录像。活动前期按照规定对奖项设置,参与抽奖小票的有效性等均在抽奖活动公告和规则中进行了公示。案件受理过程中,公证处对该现场监督公证的客观性审查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公证员要参与投票全过程,每日商场营业活动结束后将参与抽奖的小票封存,最后参加抽奖活动现场监督;第二中意见认为,只需对投票过程进行形式审查,即。
通过监控录像及商场确认的销售记录单对参与抽奖的小票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公证员出席最后的抽奖活动现场即可。持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监督公证的核心在于客观、真实,而保障客观真实性的有效方式便是公证参与监督。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公证员仅是以中立者的身份进行监督,不做参与者;同时,如果全程参与需要成本投入,公证成本和当事人缴纳的费用都需要增加。笔者是第二种意见的支持者,商场申办现场监督公证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活动增加营业额,与选举投票类现场监督公证有质的不同,在该抽奖监督公证中,当事人。商场与参与抽奖的小票的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冲突,不存在增加或损毁抽奖小票的动机,参与抽奖小票的有效性根据抽奖当日商场提供的名单完全可以确认,公证机构没有必要对小票入奖箱的过程进行实质性审查。
现场监督公证是活动主体或其他关系主体为使活动达到公平、公正、预防纠纷等目的而依法申请,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 活动事项进行审查监督,以公证公信力达到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作用。作为一种重要的公证形式,现场监督公证的业务量却在逐渐下划,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现场监督公证没有详细的审查标准,导致现场监督公证的公信力削弱。对于监督的内容哪些必须审查,哪些可以不用审查,没有明确的公证程序规范,受公证机构、公证员的自由裁量及当事人接受程度的左右。同一监督公证申请,不同公证处或公证员会有不同的办理方式,造成申请人的困惑和公证公信力的下降。现场监督公证从多年前的举足轻重到现在的可有可无,让我们必须重新思考,如果有无监督公证一个样,公证员只不过是个據头,那么现场监督公证旳价值何在 因此公平、公正、合法是我们必须坚守的原则。在此原则的下,具体审查程序规范需要出台,不能因为惧怕承担责任,而不敢制定规范,有规范了才会规范,才会增加公证的公信力。二是现场监督公证中缺乏对涉及专业技术的法定鉴定程序环节。目前很多现场监督公证涉及电脑软件技术,如对电脑摇号活动进行监督公证,为保证摇号活动的公正性,首先要保证摇号软件的设计出于良好的目的,设计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原则,摇号软件无设计上的缺陷,保证随机数的产生真正随机、客观。摇号程序无人为的不公正的设置,如将某些号码设置可被排列到前面等。1目前公证机构对于这些专业技术审查,缺少必要的鉴定环节,依靠公证员的裁量。三是当今社会信息化程度越来越高,与便捷、低成本的媒体、互联网等监督手段相比,现场监督公证在成本和效率上并无优势可寻。因此现场监督公证需要进行价值定位,同时监督公证服务在保持客观真实的同时,应当加强法律技术性、灵活性和实用性。诸如引入诉讼程序中的简易和普通两种程序,对于标的小、法律关系简单的现场监督参照适用简易程序等。
合法原则是现场监督和保全证据公证的灵魂。公证制度中的合法原则,是指公证事项的内容和形式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风尚。2004年发生的郑州撬门公证案件震惊全国,简述该案,即公证员在月黑风高的夜晚(保全公证时间发生在凌晨0: 30左右),在当事人将安保人员控制在宿舍中后,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撬门进入某公司的财务室,清点财务、账目的行为进行保全。该案件的办理时间及当事人撬门清点财务、账目的行为均是不合法的。2为此中公协于2004年通过并于2008年重新修订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对此进行规定加以规范,该意见第16条规定,“办理保全单方收回出租房屋或者其他物业的公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是房屋或者其他物业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并提交权属证书或者授权委托书;(二)提交经公证的承租合同,且其中必须载明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单方收回出租房屋或者其他物业的约定;(三)承租合同约定出租人单方收回出租房屋或者其他物业前应当履行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应当先就其履行催告义务的过程申办保全证据公证;(四)提交承租人存在违约事实的证明材料(如催交租金的函件);(五)申请人书面承诺对单方收回房屋或者其他物业行为而侵犯特任合法权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申请人承诺保护房屋或者其他物业内承租人财产的完整和安全。”
(3)现场监督公证的生效日期
《公证程序规则》第44条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今承办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现场监督类公证需要现场宣读公证证词的,宣读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与其他公证程序的生效日期不同,现场监督公证是现场宣读公证词,公证书自宣读公证证词之日起生效,自宣读公证词七日内将公证书发送当事人。
3.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程序
(1)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文书的范围
司法部《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及执行证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活动。”简言之,即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对符合法律条件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当债务不履约时,债权人可依据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公证证明效力的二种延伸。1其本质也是公证机构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强制执行效力同证据效力、法律要件效力并称为公证的三大效力。
随着借贷金融市场的发展,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据央行研究局2010年调研结果显示,当前我国民间借贷资金存量超过2.4亿万元,借贷双方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需求在逐年增加。由于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不经过诉讼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明确的范围限制。公证机构在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公证时应当充分兼顾效率与公平原则,在追求快捷和高效的同时充分把握好度。
《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2条规定,“符合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一起向公证机构提出。
(2)对债权的审查
①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符合法定范围。目前我国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釆用列举式的方式加以规定,提高强制执行公证的门揽,充分保证强制执行公证的公正性。
②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明确具体。债权文书对债务标的、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不履行债务时核实方式等需要做出明确约定。中国公证员协会发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期限,及标的、期限不固定,不认为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③债权文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中无违法情形。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中指出,“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制止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当事人的要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银行借贷合同通常相对规范,而在民间借贷中由于法律素质或其他原因等,民间借贷合同中常存在很多违法情形。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此类债权文书过程中应当对文书内容进行合法性规范,如利率问题、本金实际数额问题、流质条款问题等。
④当事人接受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公证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债权文书中需要明确写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在公证实务中,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有企业法人,该企业法人的代理人需提交书面的经法人授权其“代为签署合同并办理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力公证”的意思表示。
(3)出具执行证书
执行证书是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不履行具有强淘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债务人审查出具的强制执行财产的证明文书。执行证书的签发首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之后中国公证员协会在2008年通过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中也进行了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正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答复,“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因此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公证,代表着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因此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是其唯一的合法救济途径。
①执行证书出具前的审查核实。
执行证书出具前的审查核实内容包括:
债权文书经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程序,合法有效。
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对等义务。
债务人存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事实。经核实,债务人认可其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或不认可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无疑义。包括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和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义务无疑义。
申请执行没有超过法定的执行期限。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不超过《民诉法》规定的两年期限,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
执行证书审查核实的方式:采用债权文书或其补充协议、承诺书等文件中当事人约定的联系方式进行审查、核实,如果债权文书中没有约定核实方式,根据中国公证员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采用当面核实、信函核实或电话核实的方式进行。为防止日后产生纠纷,相关过程需要通过录音录像、回执单等方式留存。通过上述方式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的,不影响公证机构依法出具执行证书。
②执行证书中应当记载的内容。执行证书应当记载: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申请执行的期限、标的,债务人已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执行标的,以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
③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形。通常公证机构经审查核实合同履行状况,认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属实后应当签发执行证书。公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对债权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公证机构无 -法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己经就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务文书提起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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