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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监督制约规范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6-06 共357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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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完善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监督制约规范
  
  依据当前社会法治理念思想,结合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以程序正义理论和宪政理论为程序法律实践的理论指导,刑事法律程序在实现其惩罚犯罪的工具价值的同时,更要注重其保障人权的程序正义价值。职务犯罪初查程序以人权保障为自己的独立价值,以正当法律程序理念实践程序正义价值。为了确保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正当性、公正性,在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法律规范当中,通过赋予其正当初查程序规则,在发挥其追诉职务犯罪的程序工具职能的同时,更应当以发挥其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品格为目标。通过初查程序法律规范对初查行为进行程序规范和约束,通过赋予利益相关人员程序参与权利以对抗初查权力的行使,通过引入其他权力对初查权力进行内部和外部的运行监督,使得初查公权力在正当法律程序中依法运行,最终确立并实现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程序正义价值。

  凡公权力之使用,都具有强制性、扩张性和肆意性,正如有学者所说:“权力在行使的时候往往是残忍的,肆无忌惮的;当权力的统治不受制约,它容易引起紧张、摩擦和仓促的变化。此外,在权力的行使不受限制的社会制度中,往往会出现社会上的强者压迫或剥削弱者的倾向”.①因此,依据权力制约理论,通过一种国家公权力对另外一种国家公权力进行外在的约束和控制,使得公权力之间相互制约,达到权力之平衡,这种权力互相制约监督,可以形成一种有效的防范制度,被监督制约者只要违法越权就会被发现和制止。对于职务犯罪初查公权力来讲,它的不正当行使往往会对公民的人身、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和自由造成不必要的甚至非常严重的限制或者侵害。而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当中,具有初查权力的检察机关,不但是初查行为的执行机关,其本身同样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兼具追诉和监督两种职能,这使得职务犯罪初查实践当中,初查权力的正当行使备受质疑和指责。为此,在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当中,通过完善初查权力的内部权力制约和外部权力监督程序来防止初查公权力的肆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建立内部监督机制
  
  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对整个初查程序进行监督制约的程序。职务犯罪初查实践表明,在初查权力的行使基本上不受任何有效约束的职务犯罪初查阶段,初查行为基本上处于一个被监督制约遗忘的角落。因此,在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完善过程中,首先应建立科学合理的内部监督运行程序,使得初查程序的主要运行环节都被依法纳入监督制约的约束下,确保初查行为按照法律程序的规定正当行使。立法完善方面,可以考虑建立以下两个方面的内部监督制约程序。

  (1)建立对初查启动和终结的内部监督程序规范在依法建立“立案一初步侦查一正式侦查”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之后,立案条件的降低一方面使得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的启动与现行司法实践相一致,另一方面也使得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初查的启动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职务犯罪初查实践表明,侦查人员徇私、徇情随意启动初查,或者滥用权力隐藏、压制案件线索不启动初查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严重影响职务犯罪的依法、公正查处。为了防止上述情形的发生,应当在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当中建立对立案及不立案情况的监督程序规范。具体监督规范是,下级检察机关受理登记的所有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当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登记,下级检察机关举报中心依法移送到侦查部门的案件线索,侦查部门在作出立案初查或者不立案初查的结论后,应当将其结论书面形式报上级检察机关审查,报上级检察机关审查期间不停止对案件的依法处理程序。

  上级检察机关就其结论进行书面审查,认为其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要求其立案,认为其结论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同时,对于下级检察机关经初查后没有没有进入正式侦查程序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对于经初查后认为不符合正式侦查条件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以及理由书面报请上级检察机关审查,说明理由,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检察机关初查结论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通知下级检察机关进行正式侦查,从而实现对初查结果的监督。

  (2)建立对初查程序运行过程进行内部监督的程序规范借鉴西方法治国家司法审查机制,建立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部门职务犯罪案件初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是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定的监督部门,由其对职务犯罪初查程序中初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可行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初查行为的监督分为两部分的内容。一部分是对被查对象及相关人员基本权利影响比较大的“检查”初查措施,以及询问被查对象初查措施这两项对公民基本权利影响相对严重的初查措施,进行审查和授权。在初查程序当中设置了 “检查”初查措施,以及询问被查对象初查措施的法律条件的基础上,在具体是案件初查过程中,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实行审查的令状制度。即侦查机关需要进行“检查”或者询问被查对象时,首先应当获得侦查部门的审查和授权。避免因上述两个初查措施的随意使用,发生初查权力的滥用和公民权利的不当侵害。另一部分是,对于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正在进行的初查案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有权力对于案件初查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违反初查程序法律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2.完善外部监督机制
  
  在检察机关外部建立对于职务犯罪初查程序进行外部监督的程序。出于单位内部利益及人员自身利益的影响,任何内部监督制约程序最终是否能依法发挥应有的程序监督制约作用都是存在疑问的。因此,对于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监督制约,不能仅仅依赖内部监督程序发挥作用,依法建立科学合理的外部监督制约程序,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对于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外部监督方面,本文认为应当建立两个方面的外部监督程序。

  一是,探索并建立人大机关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初查程序的监督制约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依据该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监督职权,其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鉴于职务犯罪案件被查对象的身份、职权的特殊性,依据上述法律的内容和精神,探索和构建人大对职务犯罪案件初查程序的监督程序具有可行性和重要意义。

  二是,加强和完善已经在人民检察院建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将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程序之内,依法建立科学合理的人民监督员监督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制度。当然,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目前我国的法律范围内还没有具体法律依据,但作为由人民检察院自己立法创立的外部监督制度,其在发挥外部监督职能上具有重要作用,为更广泛的建立对于职务犯罪初查权力的监督,将人大的法律监督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制度监督相结合,不失为一种有效方式,值得在立法实践当中加以探索和完善。

  3.依法完善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程序保障规范
  
  当今法治社会,在宪政理论的指导下,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建立科学合理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是法律程序正当化的前提。除此之外,为确保刑事诉讼程序能够依法获得侦查主体的良好遵守,建立程序保障规范也是正当程序法律原则的必然要求。因而,程序保障法律规范的建立,也是法律正当程序理论的重要内容和体现。从世界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来看,现代各国都在侦查程序当中建立了有关的程序保障规范,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树立程序权威,促进程序法治的实现。二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体现程序的正当性。对于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来说,要实现初查程序的正当化,保证初查程序的正当进行,就必须按照法律正当程序理论的要求,在职务犯罪初查程序中建立保障初查程序正当进行的有关程序保障规范。

  程序保障规范,概括起来一般包括违反程序的无效制度、对违反程序行为人的处罚制度、程序救济制度等。这些制度通过否定侦查机关违反侦查程序的侦查结果、处罚违反程序的行为人或者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救济途径等,来达到防止侦查主体违反侦查程序或补救侦查程序的目的,从而保证侦查程序得到严格执行。司法实践当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最为有效的程序保障规范。这一规则来源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具体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侦查机关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的证据,包括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不得作为指控犯罪事实成立的法律证据,由有审查权限的法官在审查其合法性时予以排除。具体到我国的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完善当中,在将初查程序纳入刑事诉讼立法统一规范之后,初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具备了证据资格,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确立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查逮捕以及审判当中对其进行审查,监督侦查主体依法履行程序规范,以保障侦查主体依法遵守初查程序规范,促进初查程序当中被查对象合法权利的保障以及程序的正当运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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