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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能力建设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27 共234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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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章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能力建设

  6.1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关于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之后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主张,具有较大的争议,目前主要的观点主张主要集中在如下方面: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既然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检察机关在案件诉讼中自然是当事人的地位,也就是原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是法律监督者,可以称之为监诉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为了维护社会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具有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地位。

  第四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是原告,同时又是法律的监督者,因此享有更多的权利,是一种拥有特殊地位的原告者。

  第五种观点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中的公诉人,其位置既不等同于当事人,也不等同于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笔者认为,以上五种观点均有自身的道理,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第一种观点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原告,没有区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情形。第二种观点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者,同样没有区别上述情形。第三种观点定位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但是所谓的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是一种实体上的称谓,而非诉讼法上的概念或者称谓,所以,公益诉讼代表者的地位并不能体现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真正地位,也无从体现其权利义务关系。②第四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既是原告又是法律监督者,将会破坏原被告双方平等的诉讼关系,使另一方面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第五种观点则定位为公诉人,将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套用到行政民事诉讼中,然而,民事诉讼是一种私权诉讼,但是检察机关介入下的公益诉讼并非私权诉讼,而是一种公权诉讼,所以此种称呼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真正地位与内涵是不符的。

  因此本文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活动中的本质上的法律地位。公益诉讼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因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在本质上都属于私诉,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应该属于纯粹的原告,应避称行政公诉或民事公诉,不然就如前述所言会产生公权干涉私权自由之嫌。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应具有全部的原告的诉讼权利。对此问题,某些专家学者提出了不同的主张,认为诉讼具有公益性,所以其不应享有处分权,包括撤诉权、和解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同时被告也不能向检察机关提出反诉,笔者认为这种限制是没有必要的,剥夺检察机关的处分权往往会使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尴尬的境地,不利于其在诉讼中充分有效地开展活动,在某些时候,对于此类问题我们可以退一步进行思考,或许能够处理得更好。在检察机关介入的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本身就是社会公益审查判断者,赋予其程序乃至实体上的处分权,便宜行事,将会达到更加灵活,更加深入地维护公益的目的。而剥夺被告的反诉权,会人为造成被告诉讼地位的不平衡,会使正三角的诉讼结构失衡,不能更好的维护被告合法的诉讼权益。另外检察机关作为纯粹意义的原告,可对未生效的判决上诉,但不得对自己提起诉讼的生效判决进行抗诉,而应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对该生效的判决行使抗诉权,从而避免直接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因行使抗诉监督权所造成的诉讼强势地位。

  当检察机关经受诉法院通知决定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其诉讼法律地位应为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其在公益诉讼中的职权是支持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在法庭上发表法律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当原告做出有损公益的诉讼行为时,提出纠正意见并要求法院不予采纳和允许,保证社会公益在诉讼活动中最终得到有效维护。在此情形下,参与诉讼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当然可对该诉讼生效判决提出抗诉。

  6.2 提高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能力

  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检察机关开创了我国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的先河,时至今円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虽走过了十几个年头,但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推行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制度,对于检察机关而言确实是一个不小的挑战,因为这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在介入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必定面临诸多问题需要切实加以解决,尤其是在提升公益诉讼的能力方面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6.2.1加强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

  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虽有十几年头,但迟迟打不幵局面,主要的一个因素就是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还在理论支撑方面缺乏有力的研究,为此,加强对此问题的理论研究,是非常重要的也是必须的,因为它是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创新发展的基础和先导。只有不断加强基础和应用理论研究,用IH确的理论来指导该项工作,才能为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的发展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才能使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工作始终保持TH确的方向。

  6.2.2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作用

  就当前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而言,如果推行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制度,此项制度的具体工作在检察院内部主要是由民行检察部门来负责。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在介入公益诉讼理论上具有重大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真TH得到落实,民行检察部门的功能作用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发挥,笔者认为,民行检察部门介入公益诉讼是可行的,也是必须予以加强的。为了提升检察机关的参与公益诉讼的能力水平,应该更加充分地发挥出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职能,从而对检察队伍的能力素质建设发挥强化作用。

  6.2.3多措并举,建设检察公益诉讼人才培养机制

  由于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仍然是一个新的领域,目前开展此项工作对检察机关而言是一项重大挑战,是一项亟待加以研究的重大问题,对检察机关人欢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只有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人才的培养,I能更好的去迎接这一新课题的挑战。为此,我们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检察队伍建设,加大对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队伍的培训培养力度,以提升检察公益诉讼人才的专业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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