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我国民诉法中民事诉权滥用规制的立法评析
我国宪法的第五十一条对权利行使的界限予以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权利在行使的同时,应已不侵害其他合法权利为基础。24作为一条宪法性规定,明确阐明了权利的行使并非绝对,而理应在一定的界限之内,在适应国家理念和社会文化的前提下,在尊重他人权利之时,方能促进自身权利的行使。同时,这也不失为一条保障他人权益的规定,在笔者看来,其内容对于民事诉权滥用的规制而言,显然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在宪法的强有力支撑下,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新增了相当一部分的权利规制内容,这对我国法制秩序而言,其意义无疑是举足轻重的,但其中也难免夹杂些许问题。在此,笔者思考再三,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制中的利弊方面,并进行简要阐述。
3. 1起诉条件
从起诉制度方面来讲,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要件:首先,行使起诉权必须可以获得原告资格方可。“其次,原告必须清晰说明其受到的侵害或相应争议,并明确指出自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具体事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否则诉讼程序无从开启。最后,当事人应在拥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活动。26第一百一十九条作为当事人起诉的实质条件,与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形式要件相呼应,对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进行规制,为法院和当事人幵启诉讼活动提供了依据。
目前,人民法院对于行使起诉权的当事人只针对诉讼材料等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并不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因此,倘若出现企图通过滥用民事诉权行为达到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便很容易达成法院所要求的诉讼条件,从而通过法院审查,开启诉讼活动,而另一方当事人,也被轻易卷入了无端的诉讼中。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的修改过程中新增了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恶意欺诈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起诉阶段,其当事人是否存在规定中的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仍旧难以查明,也只有在后续的诉讼进行当中才能进行判断。但是,一旦进入了诉讼过程,民事诉权滥用问题所造成的一系列消极影响就已经生效,再没有预防之效。
3.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1933年,其真实义务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确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对待诉讼谨慎而为,且在表述案情和争议之时不可在其中夹杂任何虚假因素,做到真实、诚实。”但对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而言,其对民事诉讼活动产生的规范作用,也同样体现在众多方面。例如:法律层面,要求任何当事人都应当诚实地实施诉讼行为;道德层面,要求当事人尊重社会公序良俗、兼顾对方当事人地诉讼利益等。
比利时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诉讼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当事人应承担以恰当并且正当的方式参与诉讼,并认为这时当事人理应遵循的一项基本义务。一旦诉讼行为以不诚实、不公正或者不合理的方式进行,那么其诉讼行为就不再具备正当性,即便胜诉,也会被命令支付诉讼费。同时,比利时法还执行了欧洲部长会议意见书中第八十四条第5款之规定,法庭有权对提起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处以金钱处罚,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28而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也针对民事诉权滥用问题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毋庸置疑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到了程序法领域,是本次修订中具有特殊意义的一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将诚实信用原则加以确定。“作为一条具有宏观导向功能的条款,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各诉讼参与人应以法律和道德双重标准严格规范自身权利义务的行使,从整体上把握,对民事诉权滥用行为进行了规制。
在笔者看来,诚实信用原则的入法无疑给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加上了浓重的一笔,但仍可更加精彩。对于法律而言,给公民和司法机关以标准,方具有其实际意义。对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信原则而言,其内容也过于”原则“,只是在宏观上说明了对各民事诉讼主体的诚信要求,而没有对于违背此条款的后续惩戒进行具体规制。
3. 3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针对一些无辜的受害者,即因他人滥用民事诉权行为而遭受侵害的第三人,法律中也进行了相关的救济途径规定,毋庸置疑,这也是新《民事诉讼法中》另一重大的进步性体现。修改中,在我国原《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一款和第三款,其中第三款即新《民事诉讼法》中所说的,给予了第三人之救济途径。在此,笔者以恶意诉讼为例,倘若双方当事人事前对案件进行了精心的串通谋划,那么第三人在诉讼的过程中便很难发现其中之蹊晓,导致判决结果失去公平意义。而随着诉讼程序的终结,受害者便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在此条款之下,受害者便增加了一项救济途径,不论诉讼程序是否处于进行中的状态,受害者都对其自身免受他人侵害设置了一层保护膜。
笔者认为,相较于以往而言,新《民事诉讼法》所新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内容使得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拥有了更加便捷的救济方式,方便通过更简易的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更好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但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其立案标的应如何审查、证据证明程度等多方面均未做出详细标明,无章可循。假如按照一般的普通案件进行审查,也必然会出现当事人滥用该条款的可能性。
3. 4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重要花费组成,理应做出明确的、与时俱进的规定。作为法院业务经费的主要来源,要求过高的诉讼费会使得公民与法院之间的距离增大,阻碍公民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影响对社会安定有序的维护。但是,如果诉讼费用过于低廉,也必将导致公民对诉权滥用情况的加剧,甚至泛滥。
但关于诉讼费用的征收,我国相关规定却未能完全做到与时俱进。1989年,我国制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其第一条便说明了是根据1982年《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提出。而与我国后来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相比,同样拥有”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这样的字眼,而生效后,最高法院也没有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修改,且并未制定新的收费办法来更替原有规范,难免让人觉得陈旧,在公民心中的权威性也有所下降。
笔者认为,诉讼费用的定额对于公民参与诉讼而言,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应加以更合理和更具体的规范。倘若不能在立法之时对相关规定进行同步修改,则应当尽快重新确立适应新法地配套规定,这不仅是对新法条文的无形保障,更能在诉讼领域方便公民,以免造成公民”有法难查“等尴尬局面。
3. 5虚假诉讼的强制措施
针对于虚假诉讼在对于正常司法环境的干扰和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还对虚假诉讼等行为规定了驳回、罚款甚至刑事处罚等强制措施的规定。31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首次将有关滥诉的行为入法加以规定和制裁,体现了立法部门对滥诉行为的重视,当然也体现了虚假诉讼等违法行为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多见。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该规定仍存在一定的上升空间。随着虚假诉讼发生的领域不断扩大,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虚假诉讼这种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规制震慑程度还有待提升,面对虚假诉讼可能给滥用民事诉权者带来的高额不合理收益而言,罚款和天数不多的司法拘留显然不足以对其达到震慑效果。早在2007年5月,《今日说法》栏目就曾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例:原告王某通过欺诈手段取得了被告的手写签名,并随后利用此签名伪造借条,并以此向提起诉讼。在审查中,即便王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借条,法院依旧无从审查,最终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通过自身的不法手段谋取不当的利益。但在查明后,法院以刑法中的欺诈罪名对王某进行了审判,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32这一案件在当时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认可,由此可见,对于虚假诉讼的声讨,仅仅仍停留在较为薄弱的惩戒程度上,并不能适应当下的经济发展和法治环境,需要更加严厉的惩罚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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