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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滥用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8-13 共627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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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其中很多制度变革都涉及滥用诉权的问题。具体而言,从诚实信用原则入法,到虚假诉讼的强制措施,再至第三人的救济,可谓每一条每一款都引起了社会对于民事诉权滥用问题的广泛重视。而就是这些看似并不复杂的条款背后,夹杂着的是立法者对于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理智思考,是司法机关因其造成的资源浪费和无辜百姓因其导致的高额投入。无论从情感上抑或法律上,这样的行为都应受到一定的惩戒和防治。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同样看到,越来越多的民事诉讼案件进入公众视野,这也为公众积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自己的民事纠纷和争议奠定了基础。不仅如此,随着司法工作人员素质的上升,司法机关所拥有的公信力也在稳步上升,这也使得公众在面对纠纷和争议时,更加主动地寻求公权力的帮助。也正是基于此原因,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数目也呈现出逐年上升之趋势。在人民法院尚对积压的各类民事案件应接不暇时,民事诉权滥用现象也在持续增多。

  2014年,笔者在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实践,曾经遇到这样一个案件:一对夫妻,父母逝世后留下住房一套,且其他子女均无异议,同意房屋归此对夫妻所有。在其办理房屋过户的过程中,需要出示公证证书或者法院判决书,以证明该房屋继承不存在其他争议,为此,这对夫妻到法院咨询如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遗产过户的问题。上述中已提到,既然其他子女均无异议,尚不存在争议,那么前来了解诉讼流程和相关规定的原因是何?原来,如果通过诉讼程序拿到法院判决书进而获得遗产,其花费在诉讼程序中的诉讼费远比公证费少许多。虽然这对夫妻在了解法院案件压力以及诉讼相关知识后,并未再试图通过诉讼解决,而是选择了公证方式办理房屋过户。但笔者了解到,实践中,利用这种方式进行诉讼而获得遗产的并非少数。此时,笔者即对民事诉权滥用的问题感到震撼。

  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发展到需要强调权利保障的当今社会,人们幵始不断强调维护自己的权利,然而,面对民事诉讼,某些当事人则过分重视了自身的权益,甚至不惜在伤害他人权益的基础上,利用民事诉讼制度,恶意为之。因此,注重权利意识,关注民事诉权滥用问题积极预防,并进行合理法律规制,则愈发突显其重要性。

  文章中,笔者运用了比较研究方法等,研究了国内外关于民事诉权滥用问题地相关规定,并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大背景下,分析了我国民事诉权滥用的现实状况,进一步明确研究思路,并结合我国国情,取国外相关法律规制之精华,提出关于民事诉权滥用问题在法律规制方面的完善建议

  1民事诉权滥用概述

  随着时代的更迭,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方式也不再如过往一般强调内心思想和道德的约束,而是更多转变为法律层面的调整,因此,法律对于权利的确立和保障的重要性便日益凸显。作为公民在诉讼中享有的最密切相关的权利,民事诉权滥用的法律规制完善也与公民权利的保护息息相关,民事诉权滥用行为,亟需加以保护。

  1.1民事诉权滥用的定义及性质

  作为一个尊重权利的时代,当今社会无时无刻不在强调公民手中握着的权利之剑,这样的关注带来的不仅是人们对权利所投入的无限关注,更让权利在这个时代不断庞大,并以傲人之速度飞速发展。‘而民事诉权,在众多权利中,作为与公民诉讼利益最密切的权利,也理应获得广泛关注。

  1.1.1诉权概述

  对诉权进行理解把握,是探究诉权滥用的基础。在万物更迭的过程中,关于诉权概念的认定也在历史长河中不断发展着,而罗马法中的“actio”,则被认定为是“诉权”这一概念的最初起源。2的确,在罗马法时代,法律直接对诉权进行了规定,诉权的本身就与诉讼程序有着微妙的关系。其将诉讼程序开启,并将权利的行使囊括其中。但在实践中,在究竟什么可以被认为是权利和诉讼双方的实体权益有什么这些问题上,通常还是通过占于诉讼主导地位的大法官来进行规定。3逐渐地,诉权被广泛地赋予私权性质。尤其在德国普通法时期,这个阶段的“私法诉权说”思想在当时深入人心。当私权性质开始被强调,人们便开始把“是基于权利人地意思自治而享有的、国家不能干涉的权利”加之于诉权之上。4如此,公民作为权利的主体,其权利也在肆意扩大,而国家“公力救济”的诉讼能力也在过分强调诉权私权性质的过程中被削弱。

  直至十九世纪后半叶,“公法诉权说”随着国家有保护公民权利的义务等观点开始兴起,认为诉权不单单是民事相对人所享有的相关权利,更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不难发现,在诉权理论不断发展的历史长河中,诉权也完成了从私权性质向公权性质的转变。究其具体概念,目前学界还未做出某个一致定论。

  《中国大百科全书》中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入手,将重点放在其双重意义之上,将诉权定义为通过法院对特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5而对于我国而言,程序意义上,只要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便可提起诉讼;而在实体意义上,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通过对自己所提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上的查明、审判,从而得到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6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从公民主观上所认为的“权利被侵害”出发,剖析诉权的概念,较为全面。

  1.1.2诉权滥用的概念及界定

  笔者认为,任何权利都不存在无尽的绝对性,在社会发展的全局背景和个人权益的维护发展中,寻求二者相辅相成的最好途径,就是对权利地行使设定以适度的界限,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放在同一天平中进行思量。倘若后者突破了前者的壁鱼,造成天平失衡,那么权利的滥用便会应运而生,诉权亦如此。虽然在当前的诉讼环境之下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的权利被法律所确定和认可,但其中“依法”二字也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出了必要限制,当事人仍不可因肆意提起诉讼损害他人权益。

  而关于诉权滥用的概念,学界各方也秉持着自己的观点且尚未统一。但既然我国的法律构建所推行的就是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便也理应由此出发,以大陆法系国家的界定方式方法为依托,进而不断抉择、不断发展。

  从大陆法系来说,欧洲的大陆法系在法律中是非常强调法律实定性原则的。7在裁判中,法官所拥有的自由裁判权在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的同时,也受到法律的规范和限制。同样的,当事人所拥有的诉权也应在民事诉讼法给予公民诉权的同时,对诉权的界定给出能够判断诉权是否成立,亦或者明确给出判定诉权正当与否的具体准则或要件。8当然,学者们在对其进行深度探讨的过程中也有了各自不同的认知和理由。一部分学者持有“主观论”,认为在界定诉权是否为滥用时,应将重点放在当事人实施某种诉讼行为的主观意图上,以其进行该行为时所持有的主观恶意为标准。这这种情形之下,“主观论”学者们认为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以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之规范来对诉权滥用加以规定。而相反的,也有一部分学者对诉权滥用则持“客观论”,也就是不以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来评定其诉权是否滥用,而是以权利行使的要件作为界限,以此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滥用之行为。9面对各自据理的分歧局面,笔者认为,在对诉权进行界定之时,应将“主观论”与“客观论”相结合,既以诉权为基础界定诉权滥用,又要在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方面进行判断,尽可能大地发挥诚实信用原则,方能适当弥补两种理论的各自缺失,为诉权滥用的进一步界定提供相对的借鉴。

  1.2民事诉权滥用的诱因

  民事诉权滥用的愈演愈烈,其原因也表现在多个方面。从古代被“无诉”思想影响的价值理念,到权利的肆意膨胀,再到诉讼制度内容的缺失,每一个都是民事诉权滥用的诱因。而只有在充分了解民事诉权滥用所产生的原因之时,才能对民事诉权滥用问题加以更深入的思考,为现行法律规制进行完善奠定基础。

  1.2.1公民法制观念的转变

  我国古代,“无诉息争”的价值观念被历代统治者不断宣扬和强化,“无诉”的价值观念深入人心,百姓以诉讼为耻辱,把对薄公堂看作是一种不光彩、不符合道德教化的行为。不仅如此,古代传统法制以刑为主,对百姓利益的保护程度则相对缺失,百姓自身的法律意识也相对淡薄。人们惧法、惧诉,对于打官司这件事便产生无比抗拒的心理。

  而在当今社会,随着各国经济的稳步发展,国际化程度的不断提升,人们也随之摒弃了陈旧的思想观念,而法律意识也在观念转变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从国家司法机关的角度来讲,随着便民司法等观念的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其也逐渐走进国民的身边,成为非常方便利用的解纷机关。为此,利用法院成为常态,人们愿意通过权威又专业的法院解决自己的民事纠纷。但是,由于公民法律知识层次参差不齐,尚有部分法律意识淡薄的人并非真正了解进行诉讼的相关情况,甚至盲目地认为法院的职责就是为百姓服务,因此大可不必通过一定的规则便可一概诉诸法院,从而产生诉权滥用之情况。

  在笔者看来,古时人们虽有着些许“厌诉”之感,但法律的高高在上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诉权滥用情况的发生。而如今,法律虽在随时代逐步完善,但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同时也增强了亲民感,这一进步之处也在一定程度上也给了诉权滥用以饶幸心理。因此,只有不断法律的束缚力,才能更有效地规制诉权滥用行为。

  1.2.2诉讼制度的缺陷

  民事诉权滥用在法律上并没有具体规定,对于滥用诉权的结果,法律也只是规定了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并未对民事诉权滥用进行相关规制。例如,对于滥用起诉权来说,人民法院只是单纯的对起诉要件进行审查,而很难了解到诉讼的真实动因或者诉讼的背景,这样,也为文初提起的虚假诉讼提供了机会,给了原告滥用诉权的可趁之机。而对于上诉权的相关规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仅仅对于上诉期限进行了相关规定,并未对其要件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定。因此,极有可能导致部分当事人摒弃对上诉权的正当行使,以期达到拖延一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的目的。此外,对于因民事诉权滥用行为而被无辜牵连进冗长的诉讼程序的受害者一方,不论是财力还是精力方面,都将承受巨大的负担。1°在这一方面,法律方面也仍未提供相关的有效救济途径。

  1. 3民事诉权滥用的主要表现形式

  当事人在行使诉权时也其使用了不同的方式和不同的手段导致其形式种类的多种多样,而这些滥用诉权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便以不同的方式呈现出来,因此,面对各具特色的表现形式,只有在分门别类后对每一种。因此,对其类型进行划分所依照的标准也各具特色。笔者在此仅从纷繁复杂的众多类型中择其最典型的几种进行思考。

  1.3.1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被认为是滥用诉权种类中,恶性程度较为严重的一种。对于其概念,学术界存在一些争议,包括其主观状态应如何界定,以及应否从诉讼数额上来判断恶意诉讼等。但目前通说认为,恶意诉讼应是指当事人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仍旧故意捏造事实,提起诉讼,以达成自己不正当利益。

  对于恶意诉讼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某一滥用类别,学者们对此争议不断。虽然学界尚有观点认为恶意诉讼与民事诉权滥用并非同一性质,应当另行别论不可作为类别中的一种出现,认为行为人在“恶意”地起诉时,实则并不享有诉权,因此,二者存在较大差异。但是,笔者认为,民事诉权在程序上的独立性是不能随意摒弃的,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只要进行不正当的使用,都可构成民事诉权滥用行为。

  1.3.2欺诈性诉讼

  由于恶意诉讼与欺诈性诉讼二者均存在浓厚的主观故意,都是为了达到自己的不合理合法的特定目的,而提出在表面上看起来似乎合理又合法的诉讼请求,因此,二者相对容易混淆。在很多学者的观点中,笔者发现,将二者合为一谈的说法比比皆是,认为二者在性质上和表现方式上均有很多的共同之处。但对笔者而言,二者的差异仍然是较为明显的,且表现在多种方面。

  从欺诈性诉讼的构成方面来讲:首先,进行欺诈诉讼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以故意隐瞒等方式欺骗他人之故意。不论这种故意是原告针对被告而言,还是原、被告合谋针对第三人而言,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侵害。在欺诈性诉讼行为发生之时,行为人内心就是想要获得非法的利益,而诉讼,便随之成为这种非法利益的获得渠道。因此,欺诈性诉讼通常采用串通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等方式进行,利用司法程序的合法性,达成一个确定自己非法利益的裁判。其次,行为人进行伪造或者虚构事实的根本目的在于让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而最终获取非法利益。而恶意诉讼的主要针对点并不在于最终的胜诉,而将重心放在把被告卷入诉讼中,让被告因此受到多方面的压力和痛苦。最后,由于欺诈性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因此,欺诈性诉讼在程序上通常都是合法的,其需要一个合法有效的“外衣”为自己的瑕疵行为庇护,从而使得原本并不存在的法律关系因法院的裁判应运而生。

  1.3.3轻率诉讼

  民事诉讼理应在人与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基础上展幵,而“轻率”在法律中则带有“不重要、不值得引起关注”的含义。因此,轻率的诉讼就是指行为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现实争议,也就是说,不论在法律方面还是在事实方面,都不具备需要法院解决之实质,但行为人却仍一意提起诉讼的行为。在国家公权力不断强化,司法机关不断赢得公民信任之时,人们对于通过诉讼形式解决争议也已表现得不再冷静。不论争议大小,人们终究对诉讼抱有强烈的信任感,把诉讼当作解决一切问题的途径。也正因如此,当一切过于简便,为所有人提供了超过一定限度的方便,就注定导致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产生。这不仅会给司法机关带来大量的资源浪费,更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

  1.3.4重复性诉讼

  重复性诉讼主要是指当事人就一个相同的事实在相同法院反复起诉、撤诉,或者在不同的法院提起多重诉讼的行为,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理论中“一事不再理”原则,还违背了所有当事人都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已针对滥用民事诉权的这一类重复性诉讼进行了相关限制,11但这也仅限于理论方面,事实上,由于法院信息交流并不密切,其限制规定也就相对达不到理想的效果。此时,法院间的沟通机制则需发挥重要作用,倘若行为人在两个法院同时提起诉讼,而法院亦不知情,则间接纵容了行为人的诉权滥用行为,从而无法及时防治。

  1.3.5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虚构诉讼事由,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文开始提及的为了避免遗产公证的费用而虚构争议并进行的诉讼即属于此种类型。虚假诉讼中,其实本来并不存在有争议的当事人或有争议的诉讼事由,但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虚构当事人或事由进行诉讼。此种类型的诉讼在实践中较为多见,但其难点则在于,法院很难有足够的证据认定其行为为虚假诉讼,从而导致法院成为当事人利用的“工具”,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1.4民事诉权滥用的危害

  首先,从法院的角度来讲,民事诉权滥用行为无疑给法院带来了繁琐又沉重的包揪。众所周知,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其案件受理数量本就呈现着急剧增多的上升趋势,而对于目前我国的经济状况而言,司法资源则显得更加有限。因此,在人们尚且正确的行使其诉权的情形下,司法资源都处于紧张的状态,此时,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出现便会使得法院的资源紧张情况变得更加严峻。更何况,民事诉权的滥用本就基于一些莫须有的事实和理由之上,因此,对于司法资源的浪费就更加毫无意义。

  其次,从无辜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讲,被无辜地卷入诉讼,便意味着需要承担本就无需承担的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在如今这样一个经济社会,每一分投入都代表着高效的回报,因此,滥用民事诉权的当事人因自己的恶意或莽撞行为,牵扯进无辜他人并使得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疑是对他人的一种“中伤”.

  另外,从社会角度来讲,作为一名社会人,在提倡法律的同时,道德同样不可忽视,二者相互联系,又相辅相成。但在民事诉权滥用的过程中,这不仅会伤害法律的权威性,更是一种丢失诚信的行为,会对人与人沟通交往时的情感造成伤害,出现信任危机。这种不道德的行为,也必定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形成法律层面和道德层面的双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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