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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私法对于弱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8-14 共268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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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我国国际私法对于弱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完善

  《法律适用法》的制定对于我国国际私法来说是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使得我国国际私法在保障弱者权益上己经初具规模,与过去保护弱者权益条款稀少、分散、保护形式单一相比,它在吸收借鉴国际上先进立法模式并加以运用,形成了有多重保护规则,在婚姻家庭领域、合同领域、侵权领域等多领域形成了对弱者权益的保护,这是极大的进步。尽管如此,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的国际私法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才刚刚开始,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还有很多不足的地方。

  4. 1应将保护弱者权益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保护弱者权益已经成为世界上其他国家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在我们国家,它还只是停留在法律规则这一阶段。从《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后的情况来看,纵观援引《法律适用法》所作的判决,虽然蕴含保护弱者权益的这些条款有被在一些判例中作为判案的依据,但是并不是从保护弱者权益这个角度出发的,保护弱者权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还没有完全的形成。笔者认为,基本原则体现这一部法律的价值追求,是蕴含着整部法律条文当中,统领整部法律的灵魂。公平正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也是国际私法一致秉承的,在当前对于正义的追求更趋向于实质正义的时候,就要求立法者更加考虑弱者权益的保护,将保护弱者权益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与整个国际私法发展趋势相一致的。

  将保护弱者权益作为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在立法上能够填补空白,并在宏观上起到指导的作用,使得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依然能够根据重要原则来使得弱者权益能够得到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以该原则作为规则的补充,适用与未规定弱者权益保护的领域还可以排除适用那些与保护弱者权益相冲突的法规,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得以更加灵活。在学术领域,已经有很多学。

  者提出将弱者权益保护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我国也有如李双元教授这样的学者在其着作中支持这一观点。4(5笔者认为,应该在《法律适用法》的第一章一般规定中明确的列明弱者权益保护是本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样才能起到统领整部法律,使得保护弱者权益理念深入人心的作用,更好的保护涉外法律关系中弱者权益,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4. 2明确弱者旳概念及扩大弱者保护的范围

  由于弱者权益保护的理念在我国才逐渐被认可及研宄,还有很多存在争议的问题。目前国内对于“弱者”这一概念的解释就有很多,笔者在前文提出的是比较被普遍接受的概念。仅就此概念而言,仔细推敲,也有值得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就是如何判断“弱势地位”,就目前的法律而言,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只能在具体的案例中由法官去自由裁量。所以在以后的国际私法研究中,对于弱者概念的把握是值得学者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把弱者的概念清晰化,具体化,也能够使得在司法活动中能更好的运用这一概念去判断当事人是否符合“弱者”.

  与其他先进国家相比,‘《法律适用法》中纳入弱者范围给予保护的当事人是有限的,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只将子女、被扶养人、被监护人作为“弱者”,与此相比,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还将夫妻关系中的妻子作为弱势的一方进行保护。随着时代的进步,男性成为夫妻关系中弱势的一方给予保护也不是不可能的。

  在涉外合同领域和涉外侵权领域,《法律适用法》除了概括规定以外只列举了涉 外消费合同和涉外劳动合同这两类合同,只列举了产品责任和媒介侵权这两种侵权责任,这对于弱者权益保护的范围来说明显过于狭窄。当前国际保险发展迅速,众所周知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在格式条款中都会表明保险人对于合同条款有最终解释权,并且保险人拥有雄厚的资金,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地位有着悬殊的差。距,所以笔者认为涉外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也应该属于“弱者”这一范围,与之相类似的还有涉外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在侵权领域的交通侵权中被侵权人等等,所以随着时代的发展还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扩大弱者权益保护的范围,在当前的立法基础上努力填补这些立法空白,并通过司法实践来保护弱者权益。

  4. 3用“结果选择”方法替代“规则选择”方法

  “盲眼”规则是《法律适用法》中保护弱者权益法条所采用的主要规则。“盲眼”规则是指那些传统的冲突规范,因为他们缺乏稳定性、明确性、可预测性,只能机械的通过冲突规范来寻找准据法,而不考虑最后不考虑最后可能适用的实体法律的内容及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由于最后的实体结果无法预见,法律的选择和实体内容之间必然出现一种不可逾越的鸿沟。41从表面上看,《法律适用法》规定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经常居所地、国籍国等一系列有利于弱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但是选择表面上看起来有利于弱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这只是形式上的正义,最后并不一定真正能保护弱者权益也就是并不一定能真正的带来实质正义。所以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要完善当前《法律适用法》选择准据法的规则,从结果出发,用“结果选择”代替机械的“规则选择”.而《法律适用法》中将“有利于”原则作为法律选择的一种依据,就被称为“结果选择”;依据该方法,冲突则指向的不仅仅是某一区域的立法管辖权,法官还必须结合争议问题对几个具有潜在管辖权国家的实体法进行分析最后选择使案件取得公正结果的法律42.《法律适用法》中有关涉外婚姻家庭领域的规定就是结果选择的一种体现,明确引入“有利于”原则,但是整部法律进在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采用' “结果选择”的方法,并且范围仅局限于父母子女关系、扶养、监护这三个方面。笔者认为应该扩大“有利于”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涉外婚姻家庭的其他方面、涉外合同、涉外侵权、以及其他领域中适用,从而最大范围的保护弱者权益,实现真正的实质正义。

  4. 4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适当的限制

  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领域的重要地位没有随着时代的变迀而减弱,依然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一项重要的原则,也是在国际上被各国所普遍接受的。但是为了保障弱者的权益,要它进行一定的限制。意思自治原则是《法律适用法》在涉外合同领域中选择适用法律的主要方法,并且除了消费合同和劳动合同之外,其它合同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没有太多的限制。但是笔者在前文中指出,法律不可能穷尽当前和今后,不可能面面俱到,如果在涉外保险合同领域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无疑是对于处在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如何对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呢?笔者认为适用“强行性”规则是一个很好的手段,在法律中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选择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的法律、或者某些情形下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要适用特定的法律等等。即使这些规定不是最大限度能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但是换一个角度来说,他们是弱者权益保护的最低限度,援引这些法律至少比强势一方通过自己的优势地位滥用意思自治原则损害弱方当事人的权益更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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