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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中介平台模式P2P借贷中的平台责任分担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01 共633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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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完善中介平台模式P2P借贷中的平台责任分担

  探讨平台责任的前提是保证平台的现实存在性,所以需要对P2P平台进行有效的监管,使其规范的发展,这样才能保证在P2P平台实现借贷合同的双方的利益。所以监管的理念就是如何能保证P2P平台的规范长久发展。

  P2P借贷自诞生以来发展迅速,市场日益庞大。2014年网贷问题爆发性出现,诈骗、跑路、提现难……虽然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P2P借贷的法律规范,但是相关部门却对P2P行业有着越来越高的关注度,P2P监管规则应该很快落地。早在2004年,央行在其颁布的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中首次提出,民间融资对金融是有补充作用的,要正确认识这个作用。‘由此可见央行对P2P网贷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模式是现代金融的有益补充的认可,看到了 P2P发展的市场需求与空间,同时也没有忽略其存在的现实风险,须对其加以规范监管。

  2013年11月,央行对“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作出了界定,划定三条违规红线,对P2P行业涉及非法集资等问题进一步监管。

  2014年银监会颁布了针对P2P监管的十大原则,可是说是目前对P2P监管最明确的方向。“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明确平台本身不提供担保”、“不得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落实实名制”、“设立行业门槛”、“资金由第三方托管”、“不承诺本息、不自保自融”、“幵展外部审计”、“坚持小额化、支持个人和小微企业”十大监管原则。

  2015年1月20日下午,银监会宣布进行机构调整。此次架构调整中,银监会专门设立了普惠金融部,负责推进银行业普惠金融工作、融资性担保机构、小贷、网贷等,这也意味着P2P行业划归普惠金融部管理。P2P行业归属于银监会普惠金融部监管,也就说明国家正式承认了 P2P借贷行业的存在,P2P行业有了监管部门,P2P行业终于“阳光化”、“正规化”、“合法化”.这必将加速P2P行业具体监管政策的出台。

  (一)制定专门针对P2P借贷平台的规范性文件,明确P2P平台的责任

  制定专门针对P2P借贷平台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平台的法律性质,对平台的运营范围、组织形式、责任承担等事项,这样来才能对P2P平台进行有效的监管。

  对于P2P平台暴露出的跑路、诈骗、提现难等问题,需要通过规范性文件来约束P2P平台。在P2P借贷行业发展中,作为居间人的平台才是P2P行业发展中最需要规制的一环,但目前的法律法规空白,行业发展邋她。

  从已经出台的央行的三条红线到银监会的十大监管原则,对P2P借贷平台的定位都倾向于中介服务性质,但是现实中很多P2P借贷公司并没有严格遵循线上中介服务模式,而是线上线下同时运营。那么在规范P2P过程中就应明确定位P2P借贷平台的中介服务地位。

  制定P2P监管的规范性文件最重要的目的是规范P2P借贷平台,那么对于现在大量存在的良莠不齐的P2P平台,规范性文件应该制定一个标准对平台进行蹄选,淘汰掉那些经营能力差的平台,这样才能避免平台给出借人造成损失。规范性文件应该对P2P借贷平台的经营资格、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确认,设置平台的注册资本、组织机构、业务范围、从业人员的等条件。这样才能提高平台的控制风险能力及保障借贷双方的利益。

  完善中介平台模式P2P借贷中的平台责任分担,最核心的是对平台责任的界定,只有对平台责任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加以确定,中介平台模式P2P才能真正的规范发展。

  本文在第三部分对中介平台模式P2P借贷中的平台责任已加以论证,中介平台模式P2P借贷中的平台,与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是居间人与委托人及相对人的关系。在双方居间中,借款人与出借人互为居间合同中的委托人与相对人。因此,中介平台模式P2P借贷中的平台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违反居间人义务的责任,P2P平台未尽如实报告义务构成违约责任。

  当P2P中介平台未尽如实报告义务就构成违约责任,应该依据《合同法》由中介平台承担责任。但是关于平台责任的具体分担《合同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处理P2P平台责任承担时缺乏指导性。为了保障出借人利益的最小损失,出借人在P2P平台投资的资金数额应当考虑到平台的规模情况。同时,为了保护出借人的利益,对于P2P平台应该有审核机制,对P2P平台进行规模上的分类。

  对不同P2P平台颁发不同的级别的执照,以向出借人示明P2P平台的承担责任等级,也就是P2P平台的风险指数,这样才能最大化的保障出借人的利益,有效降低P2P平台的风险。这些对P2P平台的具体规定需要我们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P2P中介平台的责任承担进行明确定位,对违约情况的具体划分及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等加以完善规范。

  关于信息披露,规范性文件也应涉及到。P2P借贷公司应该被强制要求信息披露。P2P借贷平台“里外贷”出现的问题的根源就是对信息披露的规避。强制进行信息披露既有对借款人的个人信息及借款用途进行严格的披露,也有对平台自身的信息进行披露。P2P借贷平台“里外贷”的相关涉案人张杰、高琴是该平台的最大的借款人,该平台的资金绝大多数流进这对夫妇所属的山东鼎达房地产公司和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然后背后的秘密是,这对夫妇并非仅仅是“里外贷”的最大借款人,而且还控制着“里外贷”,张杰的父母张文堂、刘守兰长期以来是“里外贷”最大的股东,占股99%.这意味着,“里外贷”并非一般的P2P网贷平台,而是这对夫妇的融资渠道。在这个案例中,P2P借贷平台本身就是不合法的问题平台,借款人更是不同于正常的分散的小额借款人。正是因为没有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在“里外贷”注册的出借人并不能够注意到,或者没有足够能力自己调查出P2P借贷平台及借款人背后的秘密。因此,面对P2P借贷行业的高风险,我们需要制定出强制信息披露的规范性文件,以此规范P2P借贷行业发展,降低出借人的投资风险。

  (二)完善征信系统建设

  建设征信系统十分必要,一方面,P2P借贷平台可以借助征信系统的威慑力和约束力,增加对线下信用风险的管理手段,控制还款人信用,督促客户按时还款,通过客户对信用记录的重视实现对资金更大程度的配置效率,减少网络平台借贷的交易成本,最终实现最有效的风险控制;另一方面,个人和小微企业在P2P借贷平台上实现资金借贷行为,在征信系统的约束下可以大大减少借款人怠于还款的风险,促使个人及小微企业完成还款,可以积累个人及小微企业自身的信用财富,进而使其获得传统金融服务对象的机会和资格。

  失信惩戒机制的构建是征信系统建设的关键内容。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信息的极大范围共享使得违约成本高,在P2P借贷的平台特点下,信用信息的共享是对P2P借贷参与主体最强大的约束。英美等P2P借贷业务发展较早的国家,他们依托强大的信息共享机制,即P2P借贷公司、借款人、出借人注册都需要注册其社保账号、关联银行账号、学历证书编号、不良信誉行为的历史记录等信息。信用信息的共享的程度越高,违规成本就越高,风险也就越低。这对于P2P行业存在的高风险来说是最有效的防控风险的措施。

  在美国,由于信用交易随处可见,信用制度完备,信用信息共享渠道畅通,个人和企业都非常重视自身的信用记录,信用记录缺失或信用记录有污点的企业或个人将面临被披露等很多麻烦。对于失信行为的惩罚也是极为严苛的,一是美国的信用信息与个人的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息息相关,一旦有失信行为将对其生活带来严重麻烦从而起到了约束与威慑的作用;二是对失信行为人进行罚款及行政处罚;三是司法的介入。

  对于P2P借贷行业发展而言,依托信用系统建立一个完善的信用评分机制是最直观,最易于平台审核借款人、出借人信用的方式。通过信用评分显示风险情况,有平台参考信用评分情况作出对借贷主体审核决定。美国的费埃哲公司(FICO)根据个人的信用报告计算出个人的信用评分,评分分数从300到850之间,信用评分超过720分就表示信用记录良好。美国的Lending Club P2P借贷平台的借款人的信用评分平均可达715分,成功的降低了借贷的风险。英国的Zopa P2P借贷公司就是通过信用评分对贷款人进行审核,拒贷率非常高,从而有效避免了欺诈借贷等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作为我国现存最庞大的征信系统,其规模庞大,信息数据完整,应用领域广泛。它包括企业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个人的信用信息数据库。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加快了个人征信系统建设的步伐。到2004年底在全国的7个城市,实现了 15家全国商业银行和8家城市银行的成功联网试运行。

  到2005年8月底,个人征信系统建设的联网运行己覆盖全国所有商业银行和部分有条件的农村信用社。2006年1月起,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征信系统正式运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数据可以被商业银行、数据主体本人以及司法部门直接使用。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审核信贷业务申请及贷后风险管理时,可以依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查询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报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司法部门等其他政府机构,也可按规定的程序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

  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直接使用者并不包括像P2P借贷平台这样的企业。但是P2P平台的尽职调查及贷款审核离不开征信系统,所以在未来,随着征信立法的逐步完善,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应依法扩大使用范围,逐步向更广泛的社会对象提供更多的信用查询服务,当然首先要向P2P平台企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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