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其理论基础是"以手护手"原则,以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为根本价值取向。在现实的动产交易中,出于交易安全和经济效率的考虑,法律会赋予物权公信力,而动产的公信力是通过占有来体现的。在动产交易中,善意受让人在动产占有人占有动产的基础上,对占有人的占有产生了信赖利益,从而与之交易并为取得占有人的动产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法律就应当保护善意受让人因他人的占有而产生的信赖利益。
遗失物的占有人通过占有事实表现出来一种"权利外观",这种权利外观使得他人相信遗失物的占有人就是该遗失物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人,此即占有的公信力。台湾地区谢在全教授也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交易安全与便捷的确保上,而占有之公信力仍为其不可欠缺之基础".'2在日常的市场交易中,对于交易双方来讲,最重要的就是交易的安全性,而且动产又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于是法律赋予动产的占有以公信力,形成动产的占有人即其权利人的权利外观,以提高交易的效率和市场运行的速度,另一方面,正是因为法律规定占有动产,一般就意味着有权处分动产,这在提高了动产流转效率的同时,也给交易的买受方带来一定的风险。因此,对于善意的动产受让人法律应该保护其信赖利益。
此即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遗失物的善意受让人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出于对遗失物占有人的信赖,相信其是遗失物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人,从而与之交易受让该遗失物的,法律应该保护其信赖利益。但实际上,遗失物的占有人并非其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人,在善意受让人已经受让该遗失物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赋予遗失物原权利人在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受让人之时起2年的期间内可以向现占有人要求回复原物的权利,以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
(二)比较法上的分析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是有关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条至第951条均涉及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下面,笔者就从比较法上分析一下,我国《物权法》和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三点:
1.原权利人要求返还遗失物的请求权不同。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条"所规定物的原占有人所享有的,自丧失物的占有之时起2年以内可以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在台湾地区称之为回复请求权,回复请求权的行使,不仅仅产生遗失物的原权利人重新占有遗失物的法律效果,而且还把遗失物之前的权利义务均恢复到遗失之前。例如,遗失物的所有人将物遗失,在所有人行使回复请求权后,不仅遗失物将回归到原占有人处,同时使得受让人丧失所有权而且原占有人重新拥有遗失物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有权处分人在遗失物被转移占有后,可以追回遗失物,理论上将这种权利称之为返还原物请求权。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知道受让人的,可以自知道受让人之时起2年期间以内,向受让人要求返还遗失物。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名称上看,其只涉及遗失物的返还而未包含权利状态的变化。只要受让人返还遗失物,那么问题就解决了,至于权利状态如何就不是《物权法》第107条所关注的。
由此可以看出,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相比较,台湾地区的回复请求权的范围更广。回复请求权不仅要求受让人返还遗失物给原权利人而且使得遗失物的权利回复到遗失前的状态,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重点就是要求受让人返还遗失物,至于遗失物的权利状态,在所不问。
2.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期间的起算点不同。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条规定的起算点,是自遗失物从原占有人处遗失之时起2年以内。将原占有人回复请求权的期间自丧失占有之时起算,就遗失物来讲,就是从将物遗失之时起,原占有人可以立即行使回复请求权进行权利救济。
这样固然有利于原占有人自丧失物的占有之时起及时地通过回复请求权维护自己的权益,但问题是如果原占有人不知道善意受让人是谁,即使原占有人可以从丧失占有的时候就行使回复请求权,却没有相应的被请求对象,也就无法在真正意义上主张权利,维护权益。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的起算点是,遗失物的原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遗失物的现占有人之日起2年内。较之台湾"民法典",我国《物权法》规定的起算点是一个更加不确定的时间点。对于权利人来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的时间不确定,有可能原权利人应当知道受让人时没有知道,当权利人知道受让人的时候,2年的期间己过,由于2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既不能中断也不能终止,2年除斥期届满,原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归于消灭,这样一来,权利人就无法主张其权利;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来说,其可能拥有的权利将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为他只有在原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受让人之日起满2年未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才能取得所有权。只要原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间不确定,善意受让人能够通过2年期限届满的方式获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时间也因此更加不确定。
3.有权请求返还的人不同台湾"民法典"第949条规定的回复请求权人是原占有人,按照王泽鉴教授的观点,请求回复原物的请求权人,不仅仅局限于物的所有权人,但必须是享有本权的人(如质权人、留置权人等),不是本权占有的占有人无权请求回复原物。
"同时"民法典"第951条第一款1??定,当原占有人本身就是恶意占有人即无权占有人时,不能适用"民法典"第949条和第950条有关遗失物回复请求权的规定。
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人除了遗失物的所有权人以外,还包括其他具有占有本权的人,但其他具有占有本权的人以善意为限。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人指的是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权人依照其拥有的物权要求遗失物的受让人返还原物,不必多言。
那么其他权利人主要包括哪些人?其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一般而言,其他权利人包括除所有权人之外的物权人和债权人。就物权人而言,物权人除了所有权人以外,还包括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用益物权主要涉及不动产,不会产生遗失的问题,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因不转移动产的占有于抵押权人,在抵押权中一般不会产生抵押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这两种权利人不再讨论。那么对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来讲,如果质权和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是不可以要求遗失物的占有人返还遗失物的。至于质权和留置权有无善意取得,下文会详细分析;于债权人而言,如果债务人已经将其动产转移给债权人占有,无外乎两种情况,一是转移动产的所有权于债权人用以抵债,那么此时债权人就是所有权人,二是转移动产的占有于债权人用来担保债权的实现,那么此时债权人就是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此三种人均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三)我国遗失物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解释
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主要规定于《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中主要涉及原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原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期间(通常是2年)以及有偿回复中受让人请求原权利人支付相应的对价的权利等等。下面就在《物权法》第107条的基础上,对2年期间内权利的归属、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和有偿回复中善意受让人请求权利的性质加以分析,全面解释遗失物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1. 2年期间内遗失物的权利归属
关于在2年期间内,遗失物的所有权是属于原权利人还是善意受让人,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2年期间内,善意受让人拥有遗失物的所有权。王泽鉴教授就认为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王泽鉴教授的理由有三点:"a.
从字面意思上来讲,请求"恢复"原物,顾名思义,其前提是物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受让人,如果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权利人,应该称之为请求"返还"原物。
b.就法律体系而言,善意受让人是依据'民法'第801条的规定取得动产所有权。
第949条是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例外规定,其目的是是赋予原权利人请求恢复物之所有权的权利。C.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来讲,法律规定物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受让人,是出于贯彻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让善意受让人在2年期间内可以受到物权法上的保护。一旦他人侵夺善意受让人的占有物,其可以依据所有权主张请求返还原物(第767条):第三人强制执行占有物时,善意受让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谢在全教授也认为在2年期间内,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善意受让人所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2年期间内,遗失物所有权仍然属于原权利人,只有2年期间届满后,善意受让人才能取得所有权。主要由以下几个理由:a,遗失物,顾名思义是原权利人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失遗失的动产,这说明遗失的行为不是出于其本意,相反恰恰与原权利人的意思相违背,这与原权利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物交付给他人占有不同。所以,在这种情形下,更应该倾向于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b,请求"回复"应该是指将善意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回复到善意取得发生之前的状态。如果说遗失物所有权属于善意受让人,那么当遗失人是承租人、受寄人,其通过回复请求权取得的权利是其之前未取得的权利(所有权),这是不合常理的。所以,遗失物的所有权不能归善意受让人,能应该归属于原权利人。
崔建远教授就持此种观点,许多国家的立法例是承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但是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有在原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满2年未请求返还的,受让人才有权拒绝返还。'7这说明2年期间届满后,善意受让人才能依照《物权法》第107条善意取得遗失物,这就说明遗失物的所有权,在2年期间内仍然归属于原权利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2年期间内,善意受让人可以对除遗失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行使遗失物的所有权。其理由是:对于善意占有人来讲,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可以用来对抗不正当的第三人。如果善意受让人必须要等到2年期限届满后,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那么当善意受让人占有的遗失物受到侵害时,善意受让人无法有效地维护自身的权利。这有恃于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都釆善意受让人归属说。笔者也认为釆善意受让人归属说比较合理。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遗失物所有权归属于善意受让人,更有利于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当遗失物的善意受让人享有的是遗失物的的所有权时,其受到侵害时,善意受让人就可以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来维护己经取得的利益。反之,如果善意受让人不能拥有遗失物的所有权,那么善意受让人只是占有遗失物,当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善意受让人只能通过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来维护权利,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保护效率是弱于物上请求权的,而且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除斥期间通常是1年,这对于善意受让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其次,如果遗失物所有权仍然归原权利人所有,善意受让人对遗失物只是一种占有而非所有,那么其对遗失物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为,原权利人是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善意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有权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原物。如果原权利人始终不知道善意受让人,那么2年期间何时届满就不确定。因此,善意受让人就没法确定何时能够通过2年期间届满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这就使得善意受让人的权利长期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也与立法目的相违背,所以遗失物所有权归善意受让人更合理。
2.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赋予了原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那么该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大都认为,该回复请求权应当是法律规定的--项特别请求权,不同于原物返还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民法"第949条规定的回复请求权,虽然是名为请求权,但实际上具有形成权的性质,而且产生形成权的效果,因为原权利人行使回复请求权时,不仅使遗失物返回到原权利人处,而且使得遗失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恢复。具体来说,当原所有人请求回复原物时,遗失物上的所有权与其他权利关系(如租赁关系)亦回复,原权利人以外的遗失人(如承租人等)请求回复原物时,也有相同的法律效果。所以回复原物请求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
此外,该请求权的行使,仅依据原权利人单方面作出回复原物的意思表示就能产生使得善意受让人丧失对遗失物的所有以及原权利人权利回复的效果,符合形成权的特征。
尽管我国立法采取了 "返还原物"的表述,但与《物权法》第34条所规定的"返还原物"并不相同。《物权法》第34条规定他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此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的一种,是对物权的保护。是当权利人的物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可以凭借拥有的物权请求无权占有人无条件地返还原物,在返还原物的同时,无权占有之前的权利义务状态同时恢复;在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还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并没有完全倾向于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的有偿回复,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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