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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招录案件中的原告权益保护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01 共37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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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务员招录案件中的原告权益保护分析

  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的、最重要的一道屏障。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1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对于公务员招录诉讼案件而言,其目的就在于通过诉讼维护行政机关在招录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考生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虽然判决没有错误,但是却无法真正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的案子。此类案件的出现,使得司法并没有真正起到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值得我们反思。

  2010年,河南籍考生李丰报考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科员岗位,并以笔试面试总分第二名的成绩进入体检,匪夷所思的却是,李丰所参加体检的检测项目为国家明令禁止的乙肝检测项目。最终,李丰的体检报告单上出现"复检不合格"字样,而无缘接下来的公务员录取工作。李丰认为体检过程中存在暗箱操作,不光体检项目本身就已经违法了,而且自己此前曾经多次去医院进行体检,并没有该体检医院所列出的身体问题,检测结果与其完全相反。

  对于体检医院的体检结果李丰表示不能接受,愤怒之下的李丰将西安市公务员局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体检不合格的决定。本案历前后历时十几个月,直到2011年12月1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李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予以驳回。

  在本案中,虽然李丰的上诉被驳回了。但是毫无疑问,西安公务员局仍然安排国家明令禁止的乙肝项目检测是违法的,而且如前文所述,此类案件也并非"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西安市中级人民反应驳回李峰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我们且不论法院的判决及裁定是否得当,光本案前后历经16个月,就会导致就算李丰最终胜诉,也会因为当年的公务员录用工作早已结束而失去此次成为公务员的机会。这样的结果也早有先例。2003年张先着诉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歧视乙肝患者" 一案,即因为诉讼期限过长,导致张先着在胜诉后也错过了当年的公务员录取工作,而未能被录取为公务员。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公务员录用纠纷案件中,往往会因诉讼时间过长而导致考生即使胜诉也会因当年录用工作的结束而导致自身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因此法院如何通过判决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是实务工作中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至七十六条,在公务员录用纠纷案件中,可能用到的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就需要法院在诉讼阶段,在法律的框架内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不能机械的套用法律。笔者认为,法院在诉讼阶段,需要通过如下方式,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诉讼期间冻结争议岗位的录用工作

  为了避免类似张先着的情况再出现,法院在诉讼阶段应当冻结争议岗位的录用工作。2010年谷芸安诉深圳边检总站侵犯劳动就业权一案中,已有请求法院冻结该岗位录用工作的先例,遗憾的是此案中受诉法院并没有采取相应举措,本案也没能促进相关制度的出台。

  鉴于公务员录用工作的时限性特征,为了保证录用纠纷的当事人能够在胜诉后真正得到法律的救济,完全可以在诉讼阶段冻结争议岗位的录用工作。反对者认为如此一来会导致录用工作的停滞,影响政府机关的工作进程。但笔者认为,对于政府机关来说,一旦考生败诉,则可以迅速进行递补,最多是延期入职,并不会过多的影响政府机关的工作。但对于考生来说,如果不实行争议岗位的冻结,则过长的诉讼期会导致考生即便胜诉也错过了当年的录用工作,无法真正保护自己的权利,只能拿着一纸并无实际意义的判决书等待下次机会。

  使司法的功能在该案中无法得到真正体现。因此,为了使当事人的政治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利得到切实保护,法院应当在诉讼阶段通过法律程序督促招录机关对争议岗位的录用工作进行冻结,待诉讼结束后再重启相关岗位的招录工作。

  政府方面也应当尽快出台类似的政策,使招录工作更加合理化、规范化。

  (二)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针对"(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的行政行为,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且"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就意味着对于出现这六种情况的公务员招录纠纷案件,法院若不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也是合法的。那么,如李丰案、张先着案,因诉讼时间过长而导致即使胜诉也无法切实维护考生权益的情况仍会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机械的套用法律,仅仅追求符合条文规定即可,而应当本着"执法为民"的理念,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若因此六类情况而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并且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后仍然使考生即使胜诉也不能维护其利益的,法院"应当"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如重新启动针对该考生的录用工作。而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情况是,在漫长的诉讼期限之后,法院即使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被告可能会因为当年录取工作己经结束,而无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从而使判决失去意义。笔者认为此时即需要相关制度的完善予以配合,如前文所述的"争议岗位诉讼期间录用工作冻结"制度,这样才能使判决真正落到实处,真正维护考生的利益。
  
  (三)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

  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样,第七十六条对于"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行政行为的规定的同样是"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笔者认为,针对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公务员招录行为,法院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的判决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如,若应当被录取的考生因诉讼时间过长导致错过当年录取工作的,法院可在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同时,判决责令招录机关为其保留相应职位至下一年。笔者认为此时并不会因为将该职位保留至来年,而对下一年的考生产生新的不平等。因为机关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而这个编制限额本来就是由国家编制主管部门根据各机关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的,在确定新的录用编制时,并没有相对应的确定的新一年的具体的考生范围,因此并不会产生新的不平等。

  (四)判决责令被告公开考题、答案和评分标准

  本文曾在第二部分论述了考试结果的不可诉性,那么这是否就真的意味着考试结果不可质疑呢?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大背景之下,若考生认为在打分环节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的话,考生可以通过要求公开"考题、答案、评分标准"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也应当在相关案例中判决责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以促进公务员招录行为的公正性和透明性。我们可以用一个关于高考的类似案例来进行说明:

  为圆15年前的"高考梦",湖南作家张一一参加了 2014年高考,让人大跌眼镜的是已经出版过10本书、有几百万字铅字作品的青年作家,高考作文分数却仅有29分。因为认为湖南教育考试院的评分不合理,并且对当年高考湖南文综卷的第25题的参考答案有异议,张一一将湖南教育考试院诉至法院被告席,要求其公开当年湖南高考命题者名单、作文阅卷者、命题和评分程序等事项。

  本案一审法院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做出行政判决:根据《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原告张一一所要求公开的命题者名单、评分标准、出题程序等事项,除"评分程序"外均属于秘密级事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这些涉密事项。原告张一一的全部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25与此案情形类似的是,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公务员考试的试题、答案、评分标准、评分程序,也都是不公开的。那么,假如张一一参加的不是高考,而是公务员考试,则此判决理由是否适用于公务员考试呢?考生是否可提起诉讼要求公开相关信息呢呢?

  根据中央保密委和国家保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由国家主管部门组织的国家教育、执(职)业资格、国家公务员录用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等国家统一考试的试题、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均属于国家秘密。由此可见,公务员录用的考题、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属于国家秘密,在启用后就不再是国家秘密。所以,张一一诉湖南考试院一案的判决理由并不适用于公务员考试。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之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而毫无疑问,公务员考试的试题、答案和评分标准涉及了考生的切身利益。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公务员考试的题目、。答案、评分标准,都没有予以公开,笔者认为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公开。

  因此,笔者认为,考生并不能因为对考试成绩不满意而直接将公务员主管机关诉至法院。但如考生对考试结果有疑问,在目前公务员考试"三不公开"的背景之下,可要求考试主管部门公开相关信息,相关部门拒绝公开的,是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可将其诉至法院。而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判决责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以真正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并促进公务员招录行为的公开性、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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