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务员招录案件中的司法审査权限分析
(一)现阶段法院在公务员招录案件中的审查权限
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限一直限于"合法性"审查,2014年行诉法修改之后,新《行政诉讼法》在"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又增加了 "附带性"审查。与《行政复议法》保持了一致。
具体到公务员招录案件中,考生有权对整个招录过程中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般即指资格审查、考试、考察、体检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招录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考生在对如上所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可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二)存在的问题
如上所述,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原则是"合法性"与"附带性"审查,笔者认为,在这两种审查原则之下,具体到公务员招录案件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表现如下:
1.考试公告等规范性文件直接影响考生权益时考生无法维权
招考公告的主要作用是用来规定相应的报名条件,如身体健康条件、学历、年龄以及性别等等。但是,鉴于在发布招考公告阶段,考生范围尚不确定,发布招考公告的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此时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发生。因此若招考公告本身存在不合理之处,则考生无法直接对该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
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招录工作人员公告中,对报考者的身高提出了明确的条件限制。四川大学学生蒋韬针对该公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理由为该公告关于考生身高条件的限制与宪法规定的平等权相违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并非行政主体,故该招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遂判决驳回蒋稻的起诉。其实,在各地的公务员考试中,出现通过招录公告或其他行为对考生的身高、身体健康等条件提出要求的类似情形也不在少数。那么,假如蒋韬案中的被告是行政主体,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话,是否可诉呢?
当公务员招录机关在制定招考公告时,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发生。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该公告属于具有一般效力、能够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附带性"审查原则,因此,假如考生在报考公务员时,发现招考公告所规定的报名条件等事项不合法,即使该公告的条件限制真的与宪法规定的平等权相违背,考生也无权直接对考试公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在目前的实践中,众多地方的公务员考试公告可以说是存在问题的,年龄歧视、性别歧视的现象仍然存在,此为"附带性"审查弊端所在。
2.公务员招考条件设置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我国《公务员法》,招考公告中应当载明报考资格条件。在招录过程中,招录机关往往通过年龄、学历、专业、性别等方面设置具体的报考条件。如2007年《浙江省公安厅直属单位招考公告》规定:"……3、除机场公安局财会职位外……其他职位限男性……".对于这样的种种对考生条件的限制,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反对者认为这样的种种规定,尤其是关于性别、年龄的规定,属于一种就业歧视,严重违背了就业平等权。支持者认为公务员招录的每个职位都有其特殊性,有些工作女性或年龄偏大者的确无法胜任,如果让无法胜任的人担任国家公职人员,显然是对公共事务的失职。
那么,招录机关对考生提出如此具体的要求,是否真的有违就业平等权呢?
此类规定是属于行政机关自己掌控的"合理性"范畴,还是属于法院的"合法性"审查范围之中呢?对于其中界限的把握,笔者尝试按如下思路进行分析:如果招考条件的设置符合相应当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设置,则认为其是合法的;如果与法律、法规、规定的规章不一致,则是不合法的。
(1)对身体健康条件的设置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公务员应当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第二十三条规定省级公务员主管机关有权在此基础上制定更为细化的相应标准。根据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六)身体健康……,由此可见,若招录机关发布的招考公告中,对于考生提出"身体健康"、"能够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是合法的。
对于身体健康状况,人民警察职位的招录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第五条规定:"报考人民警察……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二)身体健康、体型端正、无残疾、无口吃、无重听、无色盲,裸眼视力在1.0以上……,.该办法是人事部和公安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的,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授权,"因而其并没有与上位法产生冲突。因此,公安机关在招录人民警察时,在《录用办法》的范围内设置相对一般公务员更为严苟的身体健康方面的条件,是合法的。
(2)对性别条件的设置是否合法
在招考公告中明确对性别提出要求的行为一直受到人们的谅病,认为其与宪法规定的平等权相违背。近年来,这种做法的确几乎已经绝迹了。但性别歧视的现象依然存在,只不过是换了一种表现形式。以2015年江苏苏州市公务员考试为例,该次考试虽未在考试公告中明确规定性别要求,但却通过职位表对部分岗位的报考人员进行了性别限定。比如,苏州市法院在招录职位代码为"01 "的科员时,在职位表中通过"其它" 一栏规定了报考该职位的考生需要的专业和学历条件,并且明确规定须"男性".据了解,这种做法在各地方公务员考试中并不少见。还有的地方为了避免性别歧视之嫌,改用"建议男性报考"等字样,但若女性报考,则无法通过资格审核。
通过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笔者发现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报考公务员的考生的性别做出限制性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公务员录用过程中,通过招考公告或者职位表对考生的性别进行限制,与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相违背,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合法的。
(3)对身高条件的设置是否合法
2009年,江西考生刘规因身其身高与招录标准相差5毫米,而被所报考的江西省政法机关拒绝录用。15此事引起了人们对于公务员考试中对于身高方面提出限制性条件是否有俘于就业平等权的讨论。
我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分别规定了对报考人员的身体健康要求,但都没有对报考公务员的考生的身高作出限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在一般公务员的招考过程中,招录机关无权对考生的身高条件设置要求。
但众所周知,诸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特殊行业,鉴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无疑需要其从业人员有着更为出色的身体条件。那么,警察等特殊职位是否可以对考生的身高条件提出要求呢?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第5条的规定可知,报考人民警察的,需要达到男性"1.70米以上",女性"1.60米以上",符合本条的身高条件设置是合法的。该办法是人事部和公安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的,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授权,因而其并没有与上位法产生冲突。因此,公安机关招录人民警察时,可以对考生的身高设置相应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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