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章国锡受贿案”的基本事实及诉讼经过
1.1 基本案情
章国锡,男,现年42岁,汉族,淅江象山人,2002年12月,考入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工作。据公诉机关指控称,2005年至案发前,章国锡利用在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任局长助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行贿人史某某等人共计7.6万元的贿赂款。
被告人章国锡在鄞州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办案人员的变相刑讯逼供(二十四小时的连续审讯)和以减刑及家人人身等方面的安全相威胁等非法言语逼供手段。--其供述是在上述情况下被迫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请求法官排除。并提出了线索:其在看守所的体表检查登记表应有其受伤的记录,这是其受到刑讯的佐证。章国锡的辨护人在章的辩护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公诉机关提供审讯章国锡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然而公诉机关拒绝提供,因此不能排除法官和公众对侦查机关非法获取口供的合理怀疑。律师基于此请求法院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以对章国锡的庭前口供是否为非法证据进行调查确认。法庭最终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亲自到关押章国锡的看守所调取了章国锡在该看守所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该表间接证明了章国锡在看守所曾经受伤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
为查清章国锡受伤的事实真相,法庭及辩护人又再多次要求检察机关提供审讯章国锡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而检察机关都以种种理由不向法庭提供。综合庭审情况,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据我国司法解释中关于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章国锡供述中收受7万元贿赂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章国锡构罪免处。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错误提出抗诉。二审中,检察机关提请IE人周某某和史某某出庭作证,提交了行贿人史某某的同步审讯录像、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等新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
章国锡的庭前供述完全是依法取得的,检察机关并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二审法院也认可。据此,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章国锡受贿4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I5二审法院将“章国锡在有利害关系的某公司挂靠证书所收受的36000元。”这一事实认定为章国锡的非法收入,未纳入犯罪金额。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1.2 章国锡受贿案涉及的实体及程序问题
笔者先将章国锡受贿案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简述一下,以便下一步阐述该案在侦查中所涉及的程序问题。一是初查:2010年7月22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在章办公室口头传唤了章国锡。随即侦查人员将章国锡传唤到某小宾馆接受询问,询问时间一直持续了二十四小时。二是立案:23日对章国锡立案。三是对章的刑事拘留于24日执行。四是对章的逮捕于同年8月5日执行。五是对章的异地羁押于同年9月29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嵊州看守所执行。六是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次。七是在公诉阶段退补一次。
八是起诉: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底正式对章国锡受贿案提起公诉,指控章国锡犯受贿罪,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九是法院对章的一审第一次幵庭于2011年4月11日在鄞州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法院经过二次延期审理后认定,章国锡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十是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检察机关是在合法的情况下取得的章国锡庭前有罪的口供的。上述诉讼过程结合案情,我们了解到该案涉及到如下比较重要的实体及程序问题:一、非法证据的标准问题。本案中有二份章国锡的供述是在“连续审讯”、“不让睡觉”等情况下取得的。“连续审讯”、“不让睡觉”是不是《证据规定》中除“暴力”、“威胁”等其他非法方法的范畴?
这个在学界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还是以沉默的方式间接承认了这种情形取证的合法性。二、职务犯罪侦查中制作录音录像资料该不该提供以及如何播放的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法院以及辩护人多次请求提供审讯章国锡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要求置之不理。公诉机关屡屡以各种理由拒绝以致审理法官内心确认章受到刑讯。这是章国锡受贿案一审失败的关键原因。在这个问题上,新《刑事诉讼法》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头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高检院更进一步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三、关于异地羁押的问题。这是一个法律的盲点,笔者至今未查到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是有一些相关部门的内部规定,这些规定既不公幵又不透明,很容易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攻击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变相逼供的借口。
当然,该案还涉及其它一些程序问题。但由于本文研究的是职务犯罪侦查,所以以上就仅计对该案侦查环节所涉及的程序问题作了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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