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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公诉方式的三次变革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02 共356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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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我国刑事公诉方式的三次变革

  刑事公诉方式指的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移送案卷材料的方式以及数量的多寡,表明上看,并不具有多大的研宄价值和意义。但事实上,由于刑事公诉方式处于侦查和审判阶段的中间环节,影响着庭前制约和庭审保障两个重要环节,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并且公诉方式的具体设置体现出的对公诉审查的制约,控辩平等的形成,审判公正的保障,以及法官消极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庭审中心主义的形成都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不仅关乎着审判阶段当事人权利大小,更进一步影响我国抗辩制庭审模式的不断优化,其理论上的深远价值意义不可小觑。

  我国刑事公诉方式经历了 1979年的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实质性审查到1997年的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审查再到2012年的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形式审查。三次变革背后的立法背景,公诉方式的具体设置以及在实践操作中的成效和影响对我们进一步认识公诉方式的价值,深层次反思公诉方式有不可磨灭的作用。

  1.1 1979年刑事公诉方式的确立及实践运作

  1.1.1确立旳立法背景

  中国在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观念影响下,借鉴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纠问式审判模式的引领下的案卷移送的公诉形式,采用了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方式。而且,中国当时特定的时代背景要求整个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标都要围着严惩犯罪、降低犯罪率来设定,刑事公诉方式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也该是如此。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将全部案卷移送给法院,有利于法院及时了解案件信息,结合法院庭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的公诉方式,借此提高法官对案件的掌握程度,发现案件真实情况,以达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治理目标。

  1.1.2公诉方式的具体设置

  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检察院提起公诉时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决定是否进步审判程序的刑事公诉方式。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零八条对此也作出相关规定。'从中看到,1979年建立的提起公诉的方式是职权主义诉讼宗旨熏陶下.的产物。法院作为审判者,并不是发挥消极中立第三方地位,由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依据庭审活动来进行判决。恰恰相反,职权主义影响下的法院与公诉机关都有一个共同职能,即发现事实真相,追宄犯罪。这就导致我国的公诉方式采用全案移送主义,由法院继续担负公诉职能,以此来提高诉讼效率,提高判决率,提高刑法的社会价值,降低犯罪率。

  这也就不难理解,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背后立法理念。国家司法机关处于强势地位,被告方处于弱势地位,为了惩罚犯罪的立法目的,缺乏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1.1.3公诉方式的实践运作及成效

  1979年建立的移送所有案卷证据材料,实质审査的提起公诉的程序,很显然是由于追求职权主义模式下为达到实质正义不惜忽略程序正义价值的恶果。在那时引发法学界人士较大范围的讨论和热议。其在实践运作中显露出来以下弊端:

  首先,没有形成有效的公诉制约。由于惩莉犯罪的立法目的要求,检察院和法院属于有同一系统,二者有着统一一致的目标,都是为了惩罚犯罪,降低犯罪率。此时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并没有形成。并且由于公诉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全案移送给法院后,法官便承担着公诉职能,造成实践运作中两机关职能混同,没有实现控审职能分离。

  其次,难以阻碍法官预断的产生。全案移送的公诉方式使得法官事先了解全部案件事实,极易产生预断,造成庭审流于形式,庭审虚无化。与此同时,没有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证据知悉权,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也难以受到重视,形成"先定后审"的局面,极大有碍庭审公正的实现。

  最后,造成抗辩地位不平等。庭前实质审査的主体是法院,没有当事人的参与,未给予当事人积极抗辩,申请免于追诉的权利,造成抗辩地位严重不平等。

  1.2 1996年刑事公诉方式的变革及实践运作

  1.2.1变革的背景

  这次公诉方式的修改被称之为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大成果之一,是合理吸收当事人主义模式的重要体现,以此为契机展开了为期近十余年的庭审模式的改革,由审问式逐步过渡到抗辩式审判模式。2同时为了摆脱1979年全案移送刑事公诉方式引起的庭审虚无化的消极影响,实现庭审实质化,避免职权主义的消极影响,选择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公诉方式尤为重要。为了避免实质审查带来的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加强抗辩制因素,釆用形式审查,将控辩双方的抗辩置于庭审程序中,不再进行实质审查。

  1.2.2公诉方式的具体设置

  1997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变革后,釆用的是的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法院对此形式审查决定是否进入庭审程序。当时虽然有对抗式因素的注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观念也越来越接近,但在修法中,并非摒弃全部案件移送方式直接进入到起诉状主义,出乎意料的选择了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折中道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对此有明确表述。

  1.2.3公诉方式的实践运作及影响

  选择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刑事公诉方式,从理论上来说,有利于避免法官开庭前形成预断,从而造成庭审形式化的局面,增加了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对抗,法官依据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举证,辩论而形成公正判决,利于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非但没有达到减弱法官预断的目标,而是与其背道而驰。

  首先,法检双方对主要证据作出的不同解释,导致现行立法对"主要证据"没有一个严格的限定。1$方基于控诉职能往往作出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解释,而法院对检察院搜集证据职能的依赖以及当时存在的庭后定期宣判的制度,造成的后果就是,法院不能完全摆脱1979年实体性审查带来的法官预断产生的消极影响,造成审判不公正的现象,离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目标也越来越远。

  其次,由于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摒弃了移送全部案卷的方式,而单单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致使辩护律师没有办法查明全部案卷,从而限制了律师的阅卷权,影响辩护权实现,由此也更进一步造成控辩双方力量不均等的不公正局面,与对抗制理念相违背。.最后,纯粹手续性的形式审查并不能体现庭前程序应有的功能和价值,也没有对控诉机关滥用公诉权形成制约,而且,审判后,复印件资源浪费,诉讼经济效率低下。

  1.3 2012年刑事公诉方式的变革及实践运作

  1.3.1变革的背景

  吸取我国两次刑事公诉方式的变革经验和教训,在不断审视和反思之后,我国的刑事公诉方式开始了第三次变革,为了避免97年刑事公诉方式引起的消极后果,在新的刑事公诉方式中确定庭前审查,对公诉权进行制约;避免法官预断产生,保障庭审实质化;继续加强抗辩制因素,向着对抗制庭审模式发展,2012年的刑事公诉方式增加了具有庭前审查因素的庭前会议制度,它的主要价值意义在于控辩双方有权利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对回避问题、出庭证人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交谈,从而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确保辩护权的实现,维护控辩平等的状态,保障庭审中心主义。

  2012年的刑事公诉方式回归到全案移送,使法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及证据,尽可能的避免法官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全案移送的回归致使与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公诉方式配套的庭后移送案卷材料制度灭失,促使法官重视庭审过程,依据庭审控辩双方辩论和证据提交等来确定审判结果,确保庭审实质化,实现庭审中心主义。

  同时,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律师的辩护权,扩大了律师阅卷权的范围,实现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1.3.2公诉方式的具体设置

  2012年的刑事公诉方式变革为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需要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法院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与此同时,增加庭前会议制度,在公诉审查方面有所贡献。不难看出,2012年的刑事公诉方式又回归到1979年全案移送的方式,取消了 1997年采用的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公诉形式,沿用了 79年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的方法。法官在阅完所有案件材料后,只要符合起诉状中的指控事实能够清楚地认定的条件,法官就不能将案件驳回检察院,而应该进入审判程序,法官对案卷证据没有核査权。

  1.3.3公诉方式的实践运作及影响

  由于新法实施较短,其在实践中影响有待进一步发现,但在现有的实践运作中,存在着没有对公诉权作出有效制约,被告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问题。并且,公诉机关在向法院移送了全部公诉材料后,其在正式的开庭活动中,就无证据材料来应对公诉,公诉人职能缺失,由此带来全案移送的公诉方式与公诉人举证职能相冲突的问题。并且,全案移送与我国一直追求改进的对抗制庭审模式的实现相背道而驰。

  三次刑事公诉方式的改革,虽然都有其可取之处,但在实践运作中的缺陷也不能忽视,经历了三次改革,对我国刑事公诉方式是继续吸收当事人诉讼模式,彻底改革为起诉状一本主义,还是回到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全案移送主义,都有很大的争议。不管最终我国的刑事公诉方式朝向哪一方变革,刑事公诉方式的价值意义我们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只有认识到它的价值意义,才能为我国刑事公诉方式的改进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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