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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性权利的认识及其保护现状(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26 共613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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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八章“侵犯人身与名誉”(性攻击罪)第271条、第272条、第273条都没有对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性别加以限定。

  德国,1997年进行修订的《德国刑法典》,如第176条规定了对不满14岁的儿童的性行为;第177条规定:“以下列方式,强迫他人忍受行为或者第三人的性行为,或让其与第三人进行性行为的,处……”.第179条关于狼褒无反抗能力之人的性行为的规定等。②从上述法条当中我们可以看到,英国、美国、加拿大、德国的法律都没有从性别上来限制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因此,在这些国家的男性和女性都是能够成为性犯罪主体或对象的。

  日本,在《円本刑法典》中,关于强制狼亵罪,它明确规定“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对十三岁以上的男女实行狼裹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对未满十三岁的男女施行狼亵,亦同”.③在此处我们也可以明显的看到,円本法律也没有从性别上特别限制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

  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法》第132条“对受害人(或女受害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或利用受害人(或女受害人)的无助景况而实施同性性交或其他性暴力行为的,判处3年以上6年以下剥夺自由。”④该法条中“受害人”明显包括男性和女性,而且对行为实施者亦没有区分性别,并且本罪明确了性行为包括同性性交或其他性行为。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偏向于以刑法典的形式对性权利进行系统的保护。但是这些国家都是认为实施强奸行为人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男性和女性都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实施者,即强奸罪的主体或者犯罪对象男女双方都是可以构成的。

  2.2.2我国港澳台地区对男性性权利的有关立法规定

  在我们国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因为都很早受到了比较深远的国外先进立法理念的影响,故针对男性之间的性侵犯问题的研究在很早的时候就已经开展,并已经有了具体立法。我国的台湾地K的刑法关于妨害风化的犯罪第221条规定的强奸罪及国外准强奸罪地区,第222条规定的共同轮奸罪、第223条规定的强奸杀人罪、第225条规定的乘机奸淫猥亵罪、第229条规定的诈术奸淫罪都规定犯罪对象为妇女以及第234条规定的公然猥亵罪均没有去强调犯罪的对象局限于于女性。台湾立法院通过刑法修IH案将强制性交、强制猥亵从妨害风化罪中分离出来单独列第十六章妨害性&主罪,更体现加大了对公民性自主权的保护力度。②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关于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除第了第15条强奸罪规定犯罪对象限于女性外,第158条性胁迫罪、第159条对无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第160条对被容留者之性侵犯罪、第161条性欺诈罪、第168条奸淫未成年人罪、第169条与未成年人之性欲行为罪均没有将犯罪对象限于女性。场我国香港地区刑法中关于性犯罪的规定还是比较详细的,它在保护男性的正当性权利有大量的细化罪名,例如他人非法性交罪、施用药物非法性交罪、欺骗他人非法性交罪等等。通过这些罪名我们可以很明显可以看出,这些罪名中规定的“他人”可能是女性,也有可能是男性,但其并没有在性别上进行明文限制。

  从上面的事实情况可以看出,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对男性的m当性权利在刑法保护上是持肯定的态度,而且都是倾向于用立法来对男性受害者的刑法保护。虽然英英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强奸罪的定义理解不是完全统一的,但是可以看出它们在立法上,都已经幵始并注重保护男性的权利。从我国大陆地区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的现状来卷,可以明显看到我国国内对男性牲权利保护问题的研究与其他的很多国家之间相比相盖甚远,因此我国在性犯罪问题方面的研究要走的路还有很长。

  2.2.3国内对男性性权利的有关立法规定

  2.2.3.1在宪法中的体现性权利作为一种特定的基本人权,在我国宪法中虽然没有对它加以专门的规定,但这并不代表着我国宪法对性权利就没有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宪法主要涉及的是社会和国家的最根本性问题,所以我国宪法只能做原则性的规定。

  通过仔细阅读我国宪法条文,与性权利相关的条款主要有:

  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根据我国宪法的这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不管是谁,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一切领域内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的权利,而且不管谁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的受到保护。那么公民的合法权利理所当然的也包括了性权利,则男性的性权利保护也应该包括了在里面。

  第3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的解释,所谓的人身自由,即指公民的精神和肉体不被来自非法侵犯。而且人身自由权是我们公民所享有的最起码的基本权利,它更应当包括了性自由权。

  因为根据规定,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被非法侵犯,那么毫无疑问,公民的性,I自由当然也是不应受非法侵犯的。

  根据上述宪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我国的宪法平等地赋予了我们国家的每个公民以性权利,因此,女性和男性都同样平等地享有性权利,而且都受到了我国的法律比较全面保护。

  2.2.3.2在刑法中的体现

  我国的《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从字面上来理解,该法条里所指的“任何人”,肯定是包括了女性和男性。倘若他们的行为构成性犯罪,则根据法律规定都应一律平等地被判处刑事处罚。根据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我国的现行《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其也应当适用于我国每个公民的性权利保护问题,而且都应该平等的被加以保护,这里所说的任何公民的性权利,毫无疑问地把男性的性权利包含在了里面。①从我国的目前现行《刑法》来看,涉及到同“性权利”有关的罪名主要适有强奸罪、强制狼亵、侮辱妇女罪及猥褒儿章罪,而且这些罪名也是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并且根据该章的规定的强奸罪性质来分,还涉及到了两种类型:首先第一类就是“普通型”的强奸,即刑法规定的,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其次第二类的就是奸淫幼女,也就是所谓的“准强奸”,即指犯罪分子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37条的规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就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猥褒儿童罪,就是指猥褒不满14周岁的儿章的行为。”但是对于狼褒儿童罪的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只要是犯罪分子猥亵了不满14周岁的幼男或者幼女,不管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或者釆取了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其行为都是构成猥褒儿章罪的。

  纵观我国现行《刑法》的上述有关规定,没有对性别进行特别的加以限制的,仅只有猥褒儿童罪这一罪名,其中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主体都对这个性别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女性只能成为强奸罪的帮助犯或者教唆犯,而犯罪的对象也只限制了女性。

  2.2.4评述

  如前所述,性权利是一项普通的基本人身权利,任何人均不分性别的平等专属,因此,在我国应对性权利的立法保护也应当平等对待。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不断的变化,人们在对待性的观念以及性交的方式上都己经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很多都是我们难以想象到的。担是通过前面我们对国内外性权利的保护比较,可以发现我国对待性权利在概念上的认识以及性权利的保护等各方面都远远落后于其他很多的发达国家。再者在对国外和国内男性性权利保护的比较中,亦可以看出,男性的性权利保护已经是越来越多的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关注,而且有很多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已经对男性性权利保护问题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且女性已经被划入到构成性犯罪主体的范畴,甚至将犯罪的范围扩大到了成年男性,将保护对象也扩大了,并针对当前性犯罪的实际状况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但是我国在对待男性性保护的问题上,仍然还是表现的相对比较传统和保守,尽管我国的立法思想是重点保护妇女及儿童的权益,但是从保护弱者的角度上来考虑,这是义不容辞、天经地义的事,但现实生活中也有大量的男性受到了性侵犯,这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严重问题。因此,我国现行刑法在立法上没有考虑全面,导致对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予以疏忽,对此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遗憾。在随着我国同性恋者、变性人等群体现象问题的不断出现,对性犯罪的主体、对象、性交行为的界定等问题,已成为我国刑事立法上应予以考虑的新问题。我国的刑法作为人们权利的保障法,应当而且有必要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作出及时、有效的规定及充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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