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司法实践中的隐名投资纠纷
案例:原告邓义清、周天、饶华、朱浩、黄辉与被告刘小兵于2009年6月1円议定成立江西城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份分作8股,其中邓义清2股、黄辉1股、朱浩1股、周天与饶华共1股、刘小兵3股,每股出资30万元,股东总共出资240万元。各投资人将全部出资汇入刘小兵指定账户后,被告刘小兵考虑到自己不符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注册资本过高会增加税金,提议降低注册资本,并将其亲属刘亮作为公司登I己的股东和法人代表。
6月6F1召幵的公司设立大会,采纳了刘小兵的意见,决定公司以注册资本100万元进行登记,其中刘亮(出资40万元)、刘小兵(出资20万元)、邓义清(出资20万元)、周天(出资20万元)四人为公司股东,刘亮为法人代表,由刘小兵负责办理公司注册手续,并以会议议定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及上述四位股东的出资情况记载于公司章程。6月7 H,刘小兵分别以四位股东的名义将100万元汇入用于验资的临时账户,江西名人会计师事务所就上述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认缴出资均已一次性缴足,公司注册资本为100力元。2010年4月26 R,江西城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关于股东股金认定的决定》,该决定认定公司原始股份8股,即刘小兵3股90力。
元(其中饶华有20万元)、邓义清2股60万元、黄辉1股30万元、朱浩1股30万元、周天1股30力。元,以上六名出资人在该决定上签字确认。同円,公司会计根据上述决定内容分别向原告邓义清、周天、饶华、朱浩、黄辉与被告刘小兵幵具了盖有公司公章的股金收据,并以股金收据为凭证入公司账目。江西城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主要由刘小兵、周天、邓义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朱浩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龙负责经营管理,法人代表刘亮和饶华、黄辉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上述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行使股东权利。2011年12月,原告邓义清、周天、饶华、朱浩、黄辉要求被告江西城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小兵、刘亮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三被告一直拒不办理,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原告是股东以及占有的股份,确认被告刘亮不是股东,不享有股权。
--带法院经屯理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只是对第三人产生确认股东权的效力,本案所产生的纠纷是公司内部的股东权争议,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结合本案证据,2010年4月26 R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属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决议程序亦符合《公司法》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且上述决议作出后,公司根据决议内容分别向邓义清、周天、饶华、朱浩、黄辉、刘小兵出具了股金收据。
由此可知,原告朱浩、黄辉、饶华已经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决议认可为公司股东,仅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故不能以未办理工商登记来否认朱浩、黄辉、饶华的股东地位。同理,原告邓义清、周天等人及被告刘小兵在工商登记中的持股比例仅可以对抗第三人,不能对抗内部股东,从内部股东的决议及公司账本来看,朱浩占12. 5%的股份、黄辉占12. 5%的股份、饶华占8. 47%的股份、邓义清占25%的股份、周天占12.5%的股份、刘小兵占29. 039^的股份。被告刘亮登记为公司股东但未实际出资,也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因此不能成为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持有股票等均可确认股东资格,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股金收据与公司会计账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小兵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的事实,故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决后,被告刘亮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已实际出资40力。元,享有股东资格,持有公司16. 94%的股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江西城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以股东会决议形式确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和四位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刘亮以发起人身份签署了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其认缴的40万元出资亦经过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且在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中记载为股东,同时根据刘小兵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刘亮是以刘小兵的名义出资了 40万元,归入在刘小兵的名下。故刘亮已依法具备了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身份。2010年4月26円上诉人的公司决定虽未确认刘亮的出资,但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和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剥夺股东的身份,且该决议不能否定验资机构关于刘亮的出资。另外刘亮有没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不是认定其身份的必要条件,只能作为佐证材料。因此,上诉人刘亮的上诉请求应当支持,法院据此判决刘亮具有股东资格,占有公司16. 94%的股份,刘小兵占有12. 09%的股份,其他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不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亮、朱浩、黄辉、饶华能否具备股东资格。刘亮的出资情况已记载于公司登记材料,只是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朱浩、黄辉、饶华的出资情况虽然公司登记材料未作记载,但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对于公司的工商登记和公司股东会决议在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的效力问题上,一、二审法院观点完全相反,由此导致的判决结果显然相差甚远。本案只是冰山一角,在实践中诸如此类的隐名股东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在隐名投资的复杂法律关系中存在诸多问题需要研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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