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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30 共757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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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章 民事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

  诉讼程序中存在制度的漏洞与不足,亦将导致民事恶意诉讼的产生。此外,民事诉讼行为不规范和诉讼监督程序的不完善,也容易导致民事恶意诉讼的发生。因此,本文就从规范民事诉讼行为开始,然后在对诉讼程序的漏洞和不足的地方进行简单分析,最后从诉讼监督程序上,通过对现有监督制度的缺点进行剖析,进而提出完善监督制度的意见。这样针对诉讼程序中容易产生民事恶意诉讼的地方提出完善意见,使得诉讼程序能够不断进行完善,从而预防和遏制民事恶意诉讼的发生。

  4.1 民事恶意诉讼程序法规制的必要性

  4.1.1 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不完善

  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程序通常是指在案件立案之后到开庭审理之前这个时间里,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为了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①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对于庭审是否能顺利进行和案件质量的好坏都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准备程序是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诉讼的权利和义务、有关文书的送达、是否需要进行交换证据等所作的一系列行为,都是为了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和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各个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所做的一些准备程序都不是一样的,有经验的法官就会凭借其丰富的办案经验而简化准备程序,但对一些初任法官则会认真仔细的做好庭审前的准备程序,所以,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完整的诉讼准备程序。大多数案件的准备程序只是一些法律规定的诉讼必须的程序,如答辩状的提出、回避的申请和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规定等,只有少数的疑难复杂的、重大的案件才会进行庭前的证据交换。法律对于审前准备程序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官对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

  此外,法律对案件受理条件、原告的诉讼资格审查都只是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对立案证据材料审查不严格,这些都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

  4.1.2 案外人利益保护制度不完善

  在上述案例中,赵某与赵某某变更房屋登记的诉讼就涉及到了案外人周某对其合法财产的处分,而事实上周某并不知道存在这样一个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诉讼,更谈不上,参与诉讼并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了。像这样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是比较常见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时必须通知其参与诉讼,而只是规定了判决需要案外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可将案外第三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较小的。这样一个案外人的保护制度,如果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因民事恶意诉讼而受到损害的话,并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受害人既不能申请参加正在进行的民事恶意诉讼程序中为自己辩论,也不能在民事恶意诉讼结束后申请再审以请求撤销对其不利的生效判决。所以说,案外人利益保护制度的不完善,也为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4.1.3 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

  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是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法院合法的裁判,从而获取某些非法的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诉讼程序对民事恶意诉讼人来说则是一种达到非法目的的途径,其并不要求程序的严谨性和正当性,所以大多数行为人都是协商以调解或者和解的方式而结案的。然而检察院的监督职责一般都是针对法院所作的判决或裁定,一般都不对法院的调解进行监督,除非是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都有监督的权利,可以提出抗诉,但是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除非是该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况下都没有监督的权利,也不能提出抗诉。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民事恶意诉讼损害,也不能要求检察院对其实行监督。此外,因为民事恶意诉讼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法院认定的事实也同样符合民事证据法律规范,从表面上看,一切都是合法的,检察院更不可能提出抗诉。所以说,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检察院无权对其实行监督。

  4.2 民事恶意诉讼程序法规制的具体措施

  4.2.1 规范民事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法经过此次的修改,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写入了民事诉讼法,这体现了在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方面又取得较大的进步。然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并没有规定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这样就使得诚实信用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并不能得到很好的遵守。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促使人们认真遵守该原则,严格规范人1意诉讼行为的重视。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之间进行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可根据情节的轻重对其予以罚款或拘留;若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他人进行恶意串通,并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来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就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对其予以罚款、拘留;若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都会对民事诉讼行为是否是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产生一种警惕,无形之中就规范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只有通过对当事人这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予以严厉的打击,才能规范人们的诉讼行为,减少民事恶意诉讼的发生。

  此外,在诉讼中,除了当事人的行为会对诉讼造成影响外,法官的行为对诉讼的影响也是十分巨大的。我们不光要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还要严格规范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究竟该如何规范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呢?

  首先,在一个诉讼中,法官的行为主导了诉讼的进程;然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决定了诉讼的性质,这些都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诉讼中作用。因此,就有必要制定一个统一的、完整的诉讼准备程序,对法官的行为进行规范,从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完备的诉讼准备程序,既可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诉权,又能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预防民事恶意诉讼的产生。同时,还能严格规范法官的行为,进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了法官滥用职权或腐败等问题而造成的民事恶意诉讼。

  4.2.2 完善证据规则和证据证明标准

  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一般都会通过伪造相关证据或虚构法律关系来进行民事恶意诉讼的,对待此类案件,法官该如何对证据材料进行认定以及对证据采用什么样的证明标准,都会对案件最终的定性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如下面一个案例,王某(女)与万某(男)是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与董某都是朋友关系。

  2006 年 4 月 6 日,王某与万某因做生意急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向董某借款 35 万元,当时并未向董某出具欠条。2006 年 9 月 3 日,董某要求王某两夫妻补充出具一张欠条,于是,王某就像董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王某欠董某人民币35 万元(叁拾伍万元正)”.之后没过多久,董某就根据这张欠条,向法院起诉王某和万某两夫妻,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借款 35 万元。在庭审中,王某两夫妻对向董某借钱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但其声称已偿还了该借款,并且该借款是由王某的丈夫万某同其同事李某一起在某银行门口把钱给还了董某,董某当面也将欠条撕毁了,王某与董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已消灭。经王某仔细辨认后,确认了董某所举证的欠条是真实的,是王某原来给董某出具的那张欠条。万某称当时欠条被撕毁时王某并未在场,而万某不清楚王某向董某出具的欠条具体细节,所以当时董某撕毁的“欠条”有可能是董某自己伪造的。万某还把原来还款的细节向法庭描述了,2007 年 1 月 17 日,万某在其同事李某的陪同下,与董某约定在某银行门口见面,当时董某也带了一位姓房的朋友来,董某要求万某用现金偿还欠款,但为验明钞票真伪的需要,董某还要求万某将全部现金 35 万元全部存入万某在该行账户并随即又取出,再给付董某,董某在拿到钱后就将“欠条”撕毁。为了证明此事,王某两夫妻还向法院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万某那天在该行账户的存取款明细(明细表明了万某当日存入银行 35万元随即全部取出),万某还申请法院调取该行的监控录像来证明那天其就已经将欠款还清了。但因时间过长而未能依法调取到银行的监控录像。证人李某当庭也证实了当日万某已向董某付过 35 万元钱、董某撕毁纸条的事实,但李某同时也承认了他并没有看纸条具体的内容。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则就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王某与万某主张已偿还了原告的欠款,并向法院提供了 2007 年 1 月 17 日万某自己在银行存取款的明细,还有证人李某证词证实万某将 35 万元付给了董某,董某随即也将“欠条”撕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应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王某两夫妻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法院就认为王某两夫妻已偿还了董某欠款的主张成立。而董某主张欠款还存在的依据只有一张欠条,没有其他任何有关的证据予以辅助证明,法院认为其证据不足,所以对其要求王某两夫妻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董某的诉讼请求。在这个案例中,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和严格的证据证明标准,就识破了董某的非法目的,也就使得董某进行民事恶意诉讼的目的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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