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司法体制改革也在逐步加深,法制宣传和普法工作不断推进,人们的法制观念不断增强,通过诉讼来解决矛盾纠纷或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也在日益增强,然而,也有部分当事人故意制造虚假诉讼以逃避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关于对这种现象,我国2012年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此外,通过电视、网络、新闻媒体等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案例的报道,使得民事恶意诉讼这一概念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曾几何时,人们还因法律意识不强、诉讼成本高等因素而不愿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矛盾,政府还在通过不断加强法制宣传,开展普法教育,降低诉讼费收费标准等措施来鼓励、引导人们进行诉讼。而时至今日,民事恶意诉讼现象的时有发生,且这一现象越来越严重,这不仅是因为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健全,还因为社会公众诚信的缺失以及拜金主义思想严重等众多因素。民事恶意诉讼不仅是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践踏了法律扞卫公平正义的理念。所以说,必须尽快明确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遏制民事恶意诉讼的发生。
第 1 章 民事恶意诉讼的概述
1.1 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即周某与赵某于1991年6月20日进行登记结婚,他们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女儿周某某。在周某和赵某共同生活期间,于2001年9月,赵某单独一人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按照该买卖合同的约定,赵某购买位于某小区的商品房一套,该套商品房的建筑总面积是96.5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是215650元。赵某首付了购房款50000元,赵某又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房款16565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还款账户是赵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开立的账号。不久之后赵某还清了贷款并取得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书。2010 年11月16日,赵某的哥哥赵某某到人民法院起诉赵某,要求法院判决赵某根据其双方签订的协议,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赵某某的名下。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向法院提交了2001年9月其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赵某某委托赵某以赵某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赵某同意接受其哥哥赵某某的委托;虽然是以赵某的名字购买但房屋所有权归赵某某所有;该房屋产权证暂时办理在赵某的名下,且产权证也由赵某暂时保管。”而且赵某某还向法院提交了一张由赵某向其出具的收条,该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赵某某所交的购房首付款五万元整,收款人为赵某,时间为2001年9月20日。”开庭审理时,赵某对赵某某提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所以人民法院也依法作出如下民事判决:赵某将上述的房屋过户到赵某某的名下。2011年3月17日, 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准予赵某与周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赵某向法院提交了之前其与赵某某之间的民事判决书,用来证明上述房屋的所有人是赵某某,而并非是其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周某则声称赵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诉讼是恶意诉讼,是赵某与赵某某双方恶意串通的,要求法院启动监督程序,撤销之前的判决。在这个案例中,赵某与赵某某之间变更房屋所有权的诉讼引起了人们激烈的争议,有人说是民事恶意诉讼,也有人说是虚假诉讼,也有人说是正当的诉讼。对于该诉讼的性质,大家也是众说纷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什么是民事恶意诉讼?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我国理论学界并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对此概念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研讨会中,曾就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定义,即民事恶意诉讼是指故意损害他人利益,无事实根据或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造成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但是,王利明教授认为,民事恶意诉讼是指故意损害他人利益,无事实根据或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造成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①杨立新教授对民事恶意诉讼定义为,故意损害他人利益,无事实根据或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造成对方在诉讼中遭受损失。②汤维建教授认为,民事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没有根据的诉讼,以达到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③有的学者认为,民事恶意诉讼就是指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故意提起诉讼,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但并不包括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
也还有学者称,民事恶意诉讼就是当事人出于故意,没有合理或合法的依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手段,牟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到财产、精神上的损失。④对于上述有关民事恶意诉讼的定义,笔者比较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因为区分一个诉讼是不是民事恶意诉讼关键就在于诉讼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何为“恶意”?恶意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明知自己没有权利去做某事却故意还要去做。而民事恶意诉讼就是指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为了达到获取非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受到损害的目的,没有合法的依据,故意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的行为。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恶意的,其目的不是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将诉讼作为一种获利或者侵权的手段,欺骗法院,以达到其获取非法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所以说,民事恶意诉讼应重点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性,而相对人是否遭受实际的损失则不应该作为构成民事恶意诉讼的必然要件。此外,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恶意诉讼都能达到其非法目的,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一定会受到损害,行为人侵害他人的目的不是全部能实现。有的民事恶意诉讼在诉讼进行不久就被发现,进而被驳回诉讼请求,还有的民事恶意诉讼被发现后而停止。虽然这些情况下的相对人并没有遭受任何的实际损失,但不能因为民事恶意诉讼被发现后终止就否认其性质。如果仅因为相对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就不承认是民事恶意诉讼,无疑是人为地缩小民事恶意诉讼的外延,使一些民事恶意诉讼得不到有效的规制。所以说,相对人实际是否受到损失不能作为民事恶意诉讼的判断标准之一。
1.2 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在现实生活中,民事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具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造成民事恶意诉讼很难被识别。当然更为关键的是立法和理论均未对民事恶意诉讼作出统一而明确的界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是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我们可以从对法条分析中来探讨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第一,从主观要件上看,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是恶意的,这里所说的恶意是指直接故意,但并不包括间接故意。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对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作了规定。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之间在作出某行为之前对将要发生的行为达成了共识。民事恶意诉讼主观要件中所指的“故意”与通常民事行为主观要件中所说的“故意”含义是不同的,民事恶意诉讼中“故意”仅指直接故意,并不包括间接故意。虽然我国法律只是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然而若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通过诉讼损害相对人利益时,也是行为人直接追求的结果。这应当与行为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相区分,因为这时行为人的主观上就是一种间接故意,虽然事实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的这种行为不具有恶意。所以说,在形成共识之前,双方必须要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联络,对于恶意串通型的民事恶意诉讼来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作出的意思联络则是其恶意的具体表现。其他非恶意串通型的民事恶意诉讼其恶意则体现在行为人的诉讼目的。
第二,从客观要件上看,必然存在一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从非严格意义上讲,民事恶意诉讼就是侵权人将诉讼作为侵权的手段、方式,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披着正当行使诉权这种合法的外衣,来掩盖其非法诉讼的目的。然而,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性和行为目的非法性决定了民事恶意诉讼的违法性。民事恶意诉讼既可以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诉讼,又可是诉讼提起人为侵害相对人利益或达到某种非法目的的诉讼。虽然民事恶意诉讼具有违法性,但这种违法性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一般很难被发现,所以,民事恶意诉讼通常像正常诉讼一样进行,很少当时就被发现,一般都是事后因别的情况而引发出来才知道是民事恶意诉讼。
第三,从损害结果上看,虽然民事恶意诉讼不以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但因民事恶意诉讼通常也会有损害结果发生。这种民事恶意诉讼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既包括因民事恶意诉讼而造成物质上的损害,也应包括因民事恶意诉讼而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这里所说的物质损害就是指人们因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而遭受实际财产的损失,这种损失可以用金钱货币来衡量的,如在恶意诉讼过程中实际付出的鉴定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精神上的损害主要是指人们因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而造成心理上负担或精神上的痛苦,这种伤害是抽象的,一般都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如民事恶意诉讼使相对人得抑郁症或损害了相对人的名誉、荣誉而使其社会地位下降等。如果只从损害结果看,就有可能将很多正常行使诉权的诉讼行为认定为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这无疑会扩大民事恶意诉讼的范围,影响人们正确行使诉权,因此,民事恶意诉讼不以造成他人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
第四,从诉讼的目的上看,许多民事恶意诉讼都是从最后的结果或目的逆向判断出来的,所以要判断是不是民事恶意诉讼关键就要从其进行诉讼的实际目的来判断。在很多情况下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提出诉讼,实际上其目的就不是为了得到法院的胜诉判决,即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并不在意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只要诉讼能够正常进行就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其目的。如民事恶意诉讼人为了推广某不知名的商品,就利用人们都常会关注驰名商品的心理,捏造事实或以某种无须有的理由将某一知名品牌的商品作为被告而提出民事诉讼,这样的诉讼注定是以失败告终的。然而,这某一知名品牌作为被告,必将会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新闻媒体也会跟踪报道此事,这样人们在关注知名品牌的同时,也必会认知作为原告的商品,无形之中就提高了其知名度,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的目的也就达到了。前不久,在网上、新闻媒体中一直被传得沸沸扬扬的“王老吉”案就是这样的情况。所以,区分是不是民事恶意诉讼,关键在于诉讼的目的,若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使在诉讼过程中造成了相对人实际的损害,该诉讼也不属于民事恶意诉讼。
摘要近年来,民事公益诉讼频繁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并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而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更是学界讨论的焦点。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建立起了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并在不断的司法实践中趋于完善。但在我国,2012年《...
第四章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第一节小额诉讼程序立法方面的完善。一、完善小额诉讼适用标准。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标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那些案件事实较为清楚、争议比较...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探析(一)诉权理论诉权来源于罗马法中的诉权制度,最初的含义是指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诉权是指国家和法律赋予权利主体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和纠纷时,依法请求法院通过履行国家审判...
中文摘要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主持单位全面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是分管具体事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一项诉讼活动。化解行政诉讼纠纷、树立法治政府形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导言一、研究背景与意义。早在20世纪初期,美国就出现了小额诉讼制度。为了缓解当时法院小额案件增多的压力,更加快捷高效的解决小额经济案件纠纷,小额诉讼程序在美国各州被广泛运用起来。相对于美国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发展较为落后。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研...
第四章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局限性的克服前文己经提到民事审限制度的价值,和理论界的存废之争及完善说.虽然审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效果并不理想,但是完全废止会带来更多负面作用。尽管审前准备程序和案件管理某些程度上有些类似,可以作为相关替代制度,但...
结语刑事诉讼制度不应该是仅仅着眼于追诉犯罪本身,正义也不仅仅意味着犯罪案件的可靠结果。正当的程序是可以最大限度的过滤掉人们的恣意,从而保障人们在程序中受到公正对待。改变刑事诉讼程序追诉犯罪的单一程序工具主义价值标准,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初查...
第二章G市民事检察建议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一、G市各区检察院适用民事检察建议面临的主要问题由上述数据可以看出,G市各区县检察院民事检察建议在适用过程中呈现如下问题:(一)整体民事检察建议书的制发数量少,且各单位制发数量不平衡...
导言在经济和社会转型期间,我国面临着暴增的案件数量与有限的审判资源之间的矛盾。民事诉讼沿袭普通程序适用为主的做法已经不足以应对当前的形势,如何快速、公平公正地通过简便化的程序化解人民群众的矛盾成了人民法院的当务之急。根据我国关于民事简易...
结语: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最好指标就是公民的权利有没有得到保障,在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能否获得救济。案件的迅速了结对于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是非常重要的。并不是说法院作出了裁判,对当事人的诉权就予以保障了。案件中牵涉到当事人的内心焦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