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章 民事恶意诉讼的实体法规制
虽然导致民事恶意诉讼的原因既有法律制度方面的因素,还有人们思想道德上的因素,既然我们是在法学领域来探讨民事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所以,关注重点是法律制度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影响。民事恶意诉讼问题即涉及到实体法上有关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认识和规定,在程序法上同样也存在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现在,就从实体法出发,探求对民事恶意诉讼规定存在哪些不足,又该采取什么具体措施才能有效遏制民事恶意诉讼的产生。
3.1 民事恶意诉讼实体法规制的必要性
3.1.1 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不明确
法律概念的缺失不仅使人们不能准确认识这一法律现象,也将阻碍人们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我国现行立法上对民事恶意诉讼定义的不明确,已经影响到人们对民事恶意诉讼这种法律现象的认识和研究,更不用说如何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了。什么是民事恶意诉讼?如果不能明确其定义,人们就不能正确区分何为民事恶意诉讼,也就谈不上禁止人们去提起民事恶意诉讼。无论在理论学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恶意诉讼这个问题的研究也都没有达成一个统一的认识或对其进行明确定义,这也造成了民事恶意诉讼的频繁发生。
3.1.2 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赔偿责任不明确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所列举的那些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中并没有包括民事恶意诉讼侵权的情况,所以,对于民事恶意诉讼是不是构成侵权责任,目前亦未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民事恶意诉讼作了一些规定,但对民事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进行赔偿并没有规定。当前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赔偿问题有所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方面的问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对于因恶意诉讼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单独向法院起诉,也可在注册商标侵权诉讼中附带提起。这个司法解释是对商标法而言,但可否再扩大一点范围,还是仅限于知识产权领域不得而知。对于其他领域的民事恶意诉讼,此解释是否可以被引用?这亦有待商榷。故有必要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民事恶意诉讼的侵权类型和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有利于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惩治。
3.1.3 缺乏刑法的保障
我国刑法思想一直受到“重刑思想”的影响,量刑较重,对人们的震慑非常大,人们存在“畏刑”的心理。在现实生活中,对追究违法责任一般都会被曲解为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根本不会想到违反其他法律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有必要在刑法中对民事恶意诉讼予以规定,加大对进行民事恶意诉讼的震慑作用,使人们害怕进行民事恶意诉讼。目前,对于是否要在刑法中规定民事恶意诉讼一直在讨论中,还有在刑法罪名中以什么罪名定罪也还没有确定下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问题如果需要定罪的话下,有些地方是以伪证罪论处,有些是定妨害作证罪,甚至还有以诈骗罪论处的。但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将其作为妨碍司法类犯罪来处罚的。事实上,这些个罪名都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民事恶意诉讼的本质,用这些罪名来惩罚民事恶意诉讼都不全面。若是不能给民事恶意诉讼一个准确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便不能运用刑法手段对民事恶意诉讼予以惩治。所以,应尽快对刑法作出一个修正案,增加有关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明确其罪名,将惩治民事恶意诉讼上升到刑法高度,进而极大震慑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意使一些人不敢去进行民事恶意诉讼,将一些民事恶意诉讼扼杀在萌芽状态中。
3.2 民事恶意诉讼实体法规制的具体措施
马克思曾说:“100%的利润,就有人敢于铤而走险;而 200%的利润,就会敢冒杀头的危险;而 300%的利润,就会践踏一切法律。”因我国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赔偿标准,也没有规定相关的惩罚措施,再加上民事恶意诉讼人付出的诉讼成本低,其一旦成功后又能获得较为丰厚的利润,因此,人们通常为了某些利益就会进行民事恶意诉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是人们做任何一件事所付出的成本要远远低于或者略低于其所获的利益。故行为人进行民事恶意诉讼前,同样会衡量诉讼失败所承担的后果与诉讼成功所获得利益之间的利害关系,所以,只有使行为人进行民事恶意诉讼所付出的成本或所面临的后果远远大于其所获得的收益,这样就能有效防止民事恶意诉讼的发生。
3.2.1.制定民事恶意诉讼侵害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民事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民事恶意诉讼就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国家做法,直接在法律中明确民事恶意诉讼责任的性质,以为追究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进而通过惩罚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来遏制民事恶意诉讼案件发生。①虽然《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恶意诉讼规定了相关的强制措施,但这些强制措施并没有涉及受害人的损失赔偿的情况。
民事恶意诉讼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该如何进行救济?笔者认为,应在《侵权责任法》中增设民事恶意诉讼为民事侵权这一侵权行为,并赋予民事恶意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为受害人提供应有的救济途径。民事恶意诉讼侵权的赔偿范围不能仅限制在民事恶意诉讼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其还应包括民事恶意诉讼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只有让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承担相对较高的违法成本,才会更有效地遏制民事恶意诉讼。因此,在侵权行为法中确认民事恶意诉讼构成侵权责任,然后再进一步明确民事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损害赔偿的范围,构建一个完善的民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3.2.2 民事恶意诉讼的赔偿范围要广,行为人应承担相对较重的赔偿责任
民事恶意诉讼所造成的损害,既要包括物质上的损害,也还要包括精神上的损害。所以,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不仅要为相对人受到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也应对其造成相对人的间接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不仅要承担赔偿相对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物质上的直接损失,比如因民事恶意诉讼而付出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通讯费、鉴定费等费用。
对于一些物质上的间接损失,如预期可获得的利益收入因此而不能获得,这些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除了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一般精神赔偿请求外,还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支持。民事恶意诉讼不仅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一种浪费,也妨碍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同时还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其社会影响相当恶劣,有必要扩大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的赔偿范围,在经济上对其予以较重的惩罚。
3.2.3 增设恶意诉讼罪,强化刑事制裁的威慑作用
我国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民事恶意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我国刑法典对于民事恶意诉讼尚未作出任何的规定,同时也没有与之相应的罪名,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要依法追究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成为了一句空话。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为了欺骗第三人或者法院,通常也会采取一些伪造证据或者虚构事实等欺骗行为,从某个角度上讲,这些行为就可能会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也可能触犯了伪证罪、妨碍司法罪等刑法上相关罪行的规定。虽然可能会受到相关的刑法制裁,但这种行为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在民事诉讼的合法外衣下很难会被发现并受到相应的处罚。
只有在刑法中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规定,才能对人们产生威慑效果。比如下面一个案例,汪某是个体户,自己购买了一辆大货车经营运输,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因疲劳驾驶而撞上对面正常行驶的张某,造成张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与张某没有达成协议,之后,张某就到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后,最后判决由汪某赔偿张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400元,判决生效后,汪某也没有主动履行义务。于是,张某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向汪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限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汪某还是没有履行,所以法院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但其还是不肯履行义务。之后,汪某就一直躲在外地做生意,而且还把收入转到别处,逃避法院执行,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将汪某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立案后,通过网上通缉,将其缉拿归案,得知要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时,立即同意全部履行。不管法院对其采取何种的执行手段,对这样的被执行人都没有任何威慑作用,然而,一旦纳入刑法领域,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时,才会主动要求履行。由此可以看出,人们对于民事法律不是很重视,并认为违反了民事法律不构成违法,其认为只有违反了刑法才构成违法,只对刑法产生畏惧心理。所以说,在刑法上明确界定民事恶意诉讼行为是非常可行的,也是非常必要的。一是在刑法典上规定民事恶意诉讼,增强了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威慑效果,使其因畏惧刑罚处罚而不敢提起民事恶意诉讼,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中。二是符合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使遏制民事恶意诉讼有法可依,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目前,理论界对于民事恶意诉讼通过刑法进行规制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具体成立何种罪名却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将其规划入诈骗罪或者伪证罪中,也有学者主张设立新罪名,构成妨碍司法罪。罪名是犯罪行为的抽象概括,使人一看罪名就能知道犯罪事实,而现有的罪名均不能抽象概括民事恶意诉讼的罪行,所以,有必要设立一个新罪名即恶意诉讼罪,只有这样,人们才能够全面的、客观地理解民事恶意诉讼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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