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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31 共789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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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界定查阅范围

  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我国《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查阅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无此权利。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问题,笔者持同意观点。首先,查阅权是实现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性、工具性权利,而知情权又是保证股东其他权利实现的基础,因此,对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就应该以能充分实现股东权利为限。其次,在实务中,会计账簿是由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编制而来,由于流程繁复,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往往有待考察,如果不被允许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那股东极有可能被公司编制的虚假信息误导而不自知。而且原始会计凭证造假的难度比较大,股东通过查阅会计凭证获得的信息,能够保证最大程度的真实性。再次,股东行使会计凭证的查账权有助于提高公司在股东中间的透明度,从而规范公司治理和经营行为,查账权的这一积极作用甚至有可能大大超越其对查账股东的个体维权作用。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有正当目的的前提下,可以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相较之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合性较弱,人员流动性较大,对公司的忠诚度较低,而公司原始会计凭证事关商业机密,不排除有部分股东或者商业对手心怀不正当目的而窥探的情况。对此,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对不同的资料设置不同档次的密级,同时设置每个档次密级开放股东的限制条件,如股东持股时间、持股数量等,在确定其正当目的的前提下可供他们查阅。  

    4. 明确“正当性”的判断标准

  美国认为当股东的查阅目的与是股东为了争取自己身为公司股东应得利益时,可以认定为是正当目的。美国学者克拉克将股东查阅目的分为四类: (1)为了评估其投资的价值;(2)为了与其他股东交易;(3)为了获得与投资无关的个人利益;(4)为了促进公司的社会责任;前两类一般被判定为具有正当目的,而后两类则不然。

  在上海某超市与商贸总公司股东查阅权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指出:“所谓‘正当目的',系指与维护股东投资价值直接相关的合理目的,其所查阅资料的目的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以充分实现自身的投资利益。”《日本商法典》中则是以排除非正当目的的方式来界定正当目的:(1)股东非为有关股东权利的确保或者行使而请求进行调查时,或者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时;(2)股东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或者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人时;(3)股东为将通过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而提出请求时,或者在请求日的前 2年内,为通过向他人通报从有关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的同款的阅览或者誊写中获知的事实获利的人时。

  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中的会计账簿查阅的正当性认定可以综合考虑以上两国的规制思路,当股东是为了以下几项目的时,应认定为其查阅具有正当性:(1)了解公司基本情况,主要是公司近几年的资产、负债、盈利情况,以决定投资取向;(2)了解公司实际管理层的职业情况,检查他们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等问题;(3)评估股价;(4)深入了解某些资讯,以便在公司决策中更好的提供建议或者为在股东(大)会中更好地行使表决权。等等。而当提起会计账簿查阅之诉的股东存在以下情况时,法院应该谨慎考虑他们的目的是否正当:(1)原告方股东同时是另一家与被告方公司经营相同或类似业务的公司的股东,且占股比重较大;(2)原告方股东同时是另一家与被告方公司经营相同或类似业务的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3)原告方股东与竞争对手公司的某位高层人员系直系亲属关系。因为在如此特殊的利益结构下,不排除是原告股东故意刺探公司商业机密,进而泄漏给竞争对手的可能性。同时,还应以一个明智商人的正常理性为准,平衡股东与公司双方利益,综合考量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行为能否给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带来损害,以此来判断股东的目的性。

  (二) 我国股东质询权的完善

  1. 明确质询权行使主体

  (1)股东代理人享有质询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将产生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归由被代理人的行为。可见,代理以被代理人的意思而行事,实质上是代理人在民事活动领域“伸长的手”.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民法通则》对委托代理事项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股东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所以并无不妥。第二,股东质询权属于私权,且该权利并没有人身依附性,在合法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依意思自治原则决定该权利的行使方式。第三,代理人的专业知识,可以更好的保障股东质询权行使目的的达到。因此,笔者赞成股东代理享有质询权的。

  (2)无表决权股东应该享有股东质询权
  
  首先,从权利资格来源看,质询权的权利资格来自于股东的社员身份,没有表决权的股东履行了出资,具备股东资格,所以不应阻碍其质询权的行使。刘俊海教授也提到:无表决权之优先权股东仍然为公司成员,应该享有除表决权之外的股东大会出席权、提案权,以及就议案提出质询、陈述意见的参与权。

  其次,从风险承担层面来看,无表决权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经营风险,为了保证股东能够合理规避、弱化风险,最大化的获得投资收益,法律也应该为他们开辟获取公司运营讯息的顺畅路径,以便在此基础上制定下一步的投资方向。再次,从对公司运营的监督层面看,没有表决权的股东于实务中还是在股东中占有大部分的,如果限制了此类股东质询权的行使,会在很大程度上消弱股东对公司的监督力度。由此来看,应该承认无表决权股东享有同样的股东质询权。

  2. 厘清质询程序

  第一,为了应对股东随时可能产生的质询疑问,可以将监事会专门作为股东质询权的常设答复机关。作为公司常设的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并不直接干预公司的业务决策和日常事务,其职能在于代表股东(大)会,监督公司实际管理者的行为和公司的计划、决策和实施。由监事会承担接受股东质询的职能,具有一定的可行性。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利的一种,而监事会由股东(大)会和公司职工选举产生,其权力来源于股东权利,两者具有权利上的一致性。

  其次,监事会的功能在于通过行使日常监督职能来避免背离股东利益的行为,从这点来讲,与股东行使质询权的终极目的是趋于一致的。再次,将监事会作为股东质询权行使的常设机构,可以实现公司最大限度的自治。第二,在质询权行使时间上,有了监事会来承担日常答疑任务,股东质询权制度就可以解除其只能于“每年一次的股东(大)会”上行使的桎梏,修正为股东随时随地都可以行使质询权,以解决股东在紧迫事态下质询无门的窘境。第三,当股东对某一事项存有疑问且监事会不能清晰解答、或者对答复不满意,同时存疑股东人数达到公司股东占比的 10%,或者该类股东的股份占比达到 10%时,就可以由股东或者监事会申请公司就此事项召开说明会。第四,股东行使质询可以通过口头、书面两种形式实现。其中书面形式应当包括质询函、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所有可以表现信息资料的形式。由此,可以将质询权行使的具体方式设置为四种:(1)股东向监事会提出质询,由监事会自己或者从实际管理层处收集答案后进行答复;(2)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提出质询。此处可以借鉴日本、法国的书面质询制度,由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质询,由答复义务人在股东(大)会的召开期间作出答复。(3)股东对于答复不满的,监事会可以内部复议一次;(4)在条件符合时,由监事会组织公司相关管理层召开专门的答疑说明会。

  3. 确定质询范围

  德国的质询范围限定在股东大会“实际判断议题所必需”,日本也有类似规定,不过补充了一项允许会前提交的书面质询条款。由于笔者在质询程序中拟将质询权的行使放宽到不限时间、不限地点,那质询权的质询范围就不必再拘泥于股东(大)会的议题。笔者认为,股东不但可以就股东(大)会所议事项提出质询,也可以就自己行使查阅权过程中、或者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公司实际管理层提出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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