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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的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31 共544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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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股东知情权的概述

  现代公司的基本运作模式在于通过资本融通市场,将社会上的闲散资金吸引过来,再由公司对资本进行优化整合、集中管理。股东的投资行为,是公司发展的源泉所在。为了保证股东投资的积极性,激活资本市场,就必须设置完善的制度保障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权已经成为各国公司权利体系中的核心内容,而其中的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在做深入研究之前,对股东知情权进行概念界定,梳理其权利体系下囊括的内容及外在实现形式,正是寻找我国当前对股东知情权规制的不足之处、探讨解决之法的前提性问题。

  (一) 股东知情权的内涵

  股东知情权最先起源于公元 11 世纪地中海沿岸已经具备企业制度雏形的合伙组织中。此时的股东知情权完全建构在在合伙组织的人合性基础上,主要表现为在一方提出请求时,另一方予以告知的方式,而非明文法定的形式来强制披露。

  现代意义上的股东知情权,实际上是公司体制吸收了知情权这一具有人权保护意味的政治概念后演化而来的独立权利,是知情权从公法领域扩展到私法领域的结果。但不管是何领域内的知情权,其实质都是为了保护信息弱势一方“我有知道我应当知道的事实”的权利。

  事实上,目前各国立法,包括我国在内,尚没有对股东知情权做一个明确的概念性阐述,只是通过法律规定赋予了股东一系列可以了解公司运营情况的权利,“股东知情权”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学者根据其权利体系、制度功能总结得来的学术名词。有学者对股东知情权作出如下定义,“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账薄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也有学者提出,在公司法领域内所涉及的股东知情权应该是指“法定范围内、以法定方式知晓公司经营真实信息的权利”.此外,基于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获取信息这一事实,还有学者直接弃用“知情权”,而以“信息权”、“股东财务、帐簿查阅权”、“咨询权”等术语代之。美国着名公司法专家罗伯特。C.克拉克在其所着《公司法》中就使用“咨询权”一词来概括股东获取公司信息的权利:“《联邦证券法》赋予公共股东以获取广泛信息免受欺诈的保护的权利”.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定义,笔者赞同施天涛教授意见,他在其所着《公司法论》一书中提到,所谓的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并对公司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股东的知情权不仅指单纯的了解公司有关信息的权利,而且包括对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

  该定义不但总结了股东知情权的外在具体实现形式,设置了权利的行使范围,还阐述了股东知情权的制度功能,归纳的比较科学全面。

  (二) 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股东知情权并不是单一权利,而是对一组股东权利进行集合、抽象之后形成的一个权利束。这一观点被绝大多数学者所认可,但是这一权利体系下包括哪些子权利,学者们众说纷纭。刘俊海教授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保护》一书中将股东知情权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质询权。也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应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质询权这三项权利。还有学者提出,股东知情权不仅包括股东积极行使的权能,如查阅权、质询权,还应当包括强制信息披露制度。

  以上学者提出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虽然资料性质不同,但其本质上都属于一种文本信息的查阅;而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归根结底还是为了方便股东更好的行使查阅权,完全可以归纳入“查阅权”的范畴内。因此,笔者赞成当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即股东知情权应当包括查阅权、质询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1. 股东查阅权

  股东查阅权是指股东有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账簿或者其他记录文件的权利,以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查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未经股东同意,不得被剥夺。股东查阅权的实现一般表现为股东查阅公司主动提供的信息、股东通过私力请求或者公力救济的方式请求公司被动提供相关资料。

  作为股东知情权的基础性权利,查阅权的行使可以让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以科学决策其他权利的行使方向,如表决权、资产收益权等,同时可以达到监督公司管理层的目的。可以说,如果没有股东查阅权,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就是一句空话,股东其他权利的保障更是无从说起。

  股东查阅权最先源于英文“inspection right of books and records”一词。1745年,英国法院在审理 Rex v.Fraternity of Hostman 一案中作出规定:“公司的每一个成员,像本案原告一样,都有权因为与自己有关的事情查阅账簿”.这应该是世界上第一次以判例法的形式作出的有关股东查阅权规定。1950 年,美国在《示范公司法》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将查阅权列为股东法定的基本权利。我国《公司法》第 33 条、第 97 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权。

  第 3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第 97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从以上列举式规定可以看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权范围是小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而且行使方式上也仅限制为“查阅”而不能“复制”,这也是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流动性大、人合性较弱等综合因素下所作的立法考量。

  2. 股东质询权

  股东质询权也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重要途径。实践中,股东查阅的资料大都是零散未加工且过于专业性的,而股东通常缺乏足够的分析能力和专业技能,仅仅行使查阅权往往不能满足其个性化需求,如此,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质询权,就信息资料中的错误、不解之处向公司实际管理者提出疑问以获得解答。相较于股东查阅权,通过质询权获得信息的方式更直接、更有针对性,也更容易理解,可以有效弥补股东查阅权行使的不足。“作为公司控权结构发生变迁的回应,股东质询权制度对强化董事会地位后形成的信息不对称起到了平衡作用,对于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也是意义重大”.关于股东质询权的概念,我国法律学界多有归纳。如学者孙晓洁在其所着的《公司法基本原理》中指出,“股东质询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某些行为存有疑问,或者认为公司的经营不善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负有责任的机构,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提出自己的疑问,并要求他们予以解答的权利”;赵曾海、姜涛所着的《股东的权利》一书中则认为“股东质询权是指股东对有关公司经营管理、人事任免、财务等事项要求相关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做出必要解释和说明的权利”.虽然学界关于股东质询权的行使范围、行使方式、义务答复主体等要素尚没有统一的定论,但目前可以统一的观点是,股东质询权是股东就公司事务对公司实际经营者提出质疑的权利。

  股东质询权制度最先由德国公司立法创设,并经由判例发展和历次修正,成为对各国公司法颇具影响力的条款,也即着名的《德国股份法》第 131 条。

  此后,日本、法国相继借鉴该制度并吸收进本国立法。英美法国家虽然并没有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股东知情权作专门规定,但是却“在司法实践中,以公司治理原则和判例的形式认可了股东知情权”.我国在 1993 年制定第一部《公司法》时便规定了股东质询权制度。后经过几次修改,将股东质询权的行使主体由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扩展到了现在所有公司股东。2013 年修正的新《公司法》第 97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 150 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此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还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中专门就上市公司的股东质询权作了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对股东质询权的规定仍处于最原则的“宣示”性条款层面,主要解决得是股东在参与股东(大)会时的信息获取问题,以便更好地行使会上表决权和建议权,是避免股东(大)会形式化,激活股东会和股东大会机能的程序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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