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股东查阅权存在的问题
就像本文前面提到的,在股东提起的知情权之诉中,查阅权之诉占了很大比重。李建伟教授总结了 2006 年至 2011 年间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发现大都集中在以下几点: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股东知情权的边界,主要集中在能否查阅会计账簿以及会计账簿是否包括会计凭证的问题上;三是如何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正当的,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案件均涉及正当目的的认定;四是举证责任分配。
我们先来看一则经典案例: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诉无锡太平洋镀锌薄板有限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1995 年 12 月,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溪公司)与香港海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通过订立合同,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无锡太平洋镀锌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但实际上,各股东投资未到位。为了解决注册资本未到位问题,1997 年 2 月,原告梁溪公司和韩国联合铁钢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联合铁钢)签署合营合同,分别约定了太平洋公司、梁溪公司、长江公司、联合铁钢的出资义务。双方在修订的合营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可在合理时间查验审计合营企业的账簿报表;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安排独立会计师对企业账簿进行审计。但是自 1998 年起,因为出资欠款纠纷,被告太平洋公司、长江公司停止向原告梁溪公司提供财务报告。在此期间,梁溪公司因与本溪钢铁的欠款纠纷被本溪中院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长信公司对梁溪公司在太平洋公司、长江公司的 25%股份进行评估。梁溪公司遂于 2003 年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长江公司提供原告诉请的一系列资料、并接受原告安排的会计师、评估师对企业整体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可以发现,本案中被告的辩护意见、一审、二审、再审的争议焦点始终围绕在以下两个问题展开:(1)已经转让股权的原告是否还享有查阅权?被告辩称,原告的股权已经被本溪中院强制转让,包括查阅权在内的知情权已经丧失。一审法院则从股权变动程序的角度出发,认为原告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没有丧失在太平洋公司和长江公司的股东资格。二审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意见,认为,根据本溪中院的生效裁定,梁溪公司已经不再是被告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再审法院却认为,原告的股份于 2003 年 12 月被本溪中院强制执行,而原告主张的是从 1997 年 2 月至起诉之日--即 2003 年 10 月的知情权,故应予支持原告的查阅诉求。(2)如何判定原告的查阅目的是否正当?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纠纷,原告的查阅请求带有不正当目的性,很有可能利用查阅之便侵犯公司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求系为了确定被告的财务状况和被强制转让的股份价值,被告的辩护利用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观点。再审法院则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投资欠款纠纷,但是并不必然的说明原告的诉请一定带有不正当的恶意,因此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
该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司法争议。当然,审判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远不止于此。由于我国现行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原则性强、操作性差,甚至存有不少法律空白,致使司法界与学界对实务中的诸多问题看法不一,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查阅北大法宝案例资源库,分析争议点,同时参考已有学说,归纳出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涉及的主要问题:
1. 查阅权的行使主体不明确
作为股东权利体系下的子权利,查阅权的主体当然的应该是股东。但是司法实务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依据现行法的一般条款难以解决的特殊股东诉请查阅权的情形。
(1)原股东能否主张查阅权
对这一问题,学界存在绝对有权说、绝对无权说与相对有权说三种学说。
绝对有权说认为股东不但可以查阅股权转让前,还可以查阅股权转让后的的公司资料。绝对无权说则反对这种说法,认为股东知情权基于股东的身份资格而取得,既然丧失了股东资格,也就失去了包括股东查阅权在内的股东知情权的请求资格。相对有权说的依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创造的后契约义务,蒋大兴教授构建了股东知情权的“层级递进结构”模型,主张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消灭知情权的救济--第三层次的知情权,并认为如果一律否定将由于“司法的导引功能而彻底毁坏司法所试图实现的争议,违背法院作为公正的代言人所秉持的维护弱者、匡扶正义的司法品格”.这个问题尚无定论,在上文提到的梁溪公司一案中,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就对此存在不同的审判思路,并做出了不同判决结果。
(2)隐名股东能否行使查阅权
隐名股东是指借用显名股东的名义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却不被登记在册的股东。关于隐名股东能否主张查阅权的问题,学界存在形式说和实质说两种观点。形式说认为,民商法着重考查外在表象而非行为人的内在动机。隐名股东并没有登记在册,如若随意赋予隐名股东以正常股东应有的权利,很有可能会伤害不了解实情的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而且,隐名股东的产生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某些单位或个人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主体的限制规定而采取的“取巧投机”行为,承认隐名股东的权利,极有可能会助长这种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
实质说则认为,如果该隐名股东不存在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且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应该承认该隐名股东的股东诉权的。在司法实务中,也对应的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审判思路。
我们首先来看一例依据“形式说”作出的判决。在成都罗某诉天台大酒店一案中,由于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天台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时只将 48 名股东代表登记在册,而向包括罗某在内的 900 多名出资人发放了股东出资证明,事实上承认了他们以未登记在册的隐名股东形式存在。2005 年,罗某等人在与某房地产公司及天台大酒店公司签订协议时发生纠纷,罗某等人以股东身份要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情况,遭到天台大酒店的拒绝。罗某等人遂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不仅要求符合实质要件,还应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即在工商部门登记且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原告并不符合股东的形式外观,所以其诉请不予支持。无独有偶,在 2011 年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等七人股东查阅权纠纷上诉案中,原告王某等人的情况与天台大酒店的原告相差无几,包括王某在内的 400 名工人交纳了股金且持有持股证明书,后以隐名股东的身份提起了股东查阅权之诉,法院却做出了相反的判决。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也多次取得了公司的分红,实际享有了出资人的权利,且公司经营状况与王某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肯定他们有股东知情权的诉请。虽然王某等人缺乏相应的权利外观,但是并不影响他们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向被告主张权利。
(3)未出资股东能否主张查阅权
未出资股东一般表现为已经具备了股东的权利外观,却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该类股东主张查阅权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多见,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这类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也一直是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一方观点认为,按时、足额出资是股东应尽的基本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未出资股东没有尽到其基本义务,就不能行使相应的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对其利润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是并没有对股东知情权作出禁止性规定,按照民商法“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未出资股东并不因此丧失知情权。在 2006 年宋某诉南通海宏纺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案中,以上观点争议在一审、二审判决中体现的淋漓尽致。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是获得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当然就不能享有股东权利。所以驳回了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我国《公司法》对未出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出资与行使知情权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并不能以未出资为由否认原告宋某的股东资格,最后支持了原告该项诉请。
2. 查阅权的义务主体不明确
股东行使查阅权受阻,往往表现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大股东或者大股东操控下的董事会消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拒绝履行股东的查阅请求,甚至是提交虚假的财务报告和经营信息。所以,虽然理论上而言,公司才应当是是股东诉请查阅权的义务主体,但是司法实践中股东将公司实际管理者列为查阅权诉讼之被告的情况越来越多。我们来看以下一则原告同时诉公司与公司执行董事的股东知情权案例。
原告李某等四人系被告甲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唱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四原告诉称:2003 年 2 月,被告唱某就任公司执行董事至今,公司财务出现不正常现象,主要表现为业务招待费和办公费交替上升,明显高于正常的支出。四原告提出查账,要求唱某公布账目明细账簿,均被拒绝。四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支持了原告诉求,作出由被告唱某向四原告提供相关资料查阅的判决。
此案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是以公司执行董事或者监事、经理等公司管理者为被告的做法是否合理值得商榷。这个问题至今没有定论,学界形成了三种观点:一种认为股东查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公司。毕竟股东知情权体现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将公司作为义务主体才是符合法理和司法传统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控股股东可以作为查阅权之诉的义务主体。控股股东实际上操控着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实际管理层,两者之间利益趋于一致,公司管理层漠视股东查阅权,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控股股东的授意。所以,原告可以将控股股东列为股东查阅权之诉的被告。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实际管理者也可以作为查阅权之诉的义务主体。他们是公司日常行为的实际执行者,原告的知情权请求受阻,也是他们的直接行为所致,即便原告股东的诉请被法院判决支持,该判决的实际履行者也是公司实际管理者,所以应该承认他们的义务主体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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