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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存在的问题(3)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31 共10650字
  本篇论文快速导航:
第1部分 我国股东知情权相关法律规范探析
第2部分 股东知情权的概述
第3部分 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4部分 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
第5部分 股东知情权法律体系建设结论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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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33 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查阅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对于股东对公司的财务账簿拥有审计和评估的诉权未进行规定,而审计和评估应属于证据的范畴。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 款,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实际上关涉到我国的知情权制度能否引入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的问题。虽然本案对原告提出的由法院指定专门人员审计的请求均予以驳回,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处理方式是恰当的。在广东省珠海真科感光材料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科公司)与香港富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中,富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请求法院委派审计人员审计真科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经营状况的信息资料,保护富光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均作出了支持判决。

  司法实务中,已经有越来越多的股东知情权之诉中提出由法院制定专业人员审查被告的诉求,这表明股东的维权意识在进一步增强,我国引入检查人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当然,在尝试构建我国检查人选任制度之前,对域外成熟检查人制度的考察借鉴,是不可逾越的阶段。

  1. 域外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的构建

  根据选任方式的不同,域外立法模式大致分以下两种:以英国为代表的行政选任单一模式;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公司选任和司法选任并行模式。

  (1)行政选任

  英国是采用行政选任方式产生检查人的最典型代表,这其中起到最关键作用的就是国务大臣。国务大臣可以基于法院令状、公司或公司成员的申请委任检查人,甚至可以依职权任命外部检查人。被任命的检查人具有广泛的调查权,检查人可以要求对调查事项知情的任何人提供信息,检查人不仅能调查母公司的情况,还可以调查持股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或者其他任何子公司。董事及其他人员有协助调查的义务,包括调查董事的个人账户。对检查人提交的调查报告,国务大臣视情况决定是否将调查报告副本反馈给该检查的申请人或者检查关涉人。当然,如果调查程序由法院提供,国务大臣必须提供报告副本。可见英国的检查人选任制度行政监管的意味十分浓重。

  (2)私法与司法选任并行模式

  德国的检查人选任有公司选任和法院选任两种方式。满足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258 条、第 315 条规定的,满足一定的持股时间、持股金额要求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请任命检查员进行审查。在申请遭到拒绝的情况下,如果申请股东确有证据证明被审查对象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提请法院任命检查人进行审查。

  日本的检查人选任请求制度亦是做了类似规定。《日本公司法典》第 33 条规定,为调查发起设立时章程记载的“变更设立事项”,在章程经公证之后发起人为调查上述事项应立即请求法院选任检查人。第 357 条规定:“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执行,有不正当行为或有充足事由怀疑有违反法令、章程的重大事实的,下列股东可请求法院选任检查员调查该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1、持有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就全部可表决事项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股东除外)表决权 3%(章程规定更小比例的,为该比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2、持有已发行股份(自己股份除外)的 3%(章程规定更小比例的,为该比例)以上股份数的股东。在提出前款请求的情形下,除以不合法为由驳回该请求的情形之外,法院须选任检查员。”

  2. 我国引入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的必要

  (1)引入检查人选任请求制度,有助于强化股东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实务中,由于股东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即使股东被获准行使查阅权、质询权,股东的信息归纳能力、理解能力还是有限的,这使得股东知情权的制度功能大打折扣,不能达到立法者预期的效果。如若引入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股东可以据此向股东(大)会或者法院提出申请,聘请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替代自己行使权利,保证知情权真正意义上的实现。

  (2)引入检查人选任制度,有助于提高对公司的监督力度。从制度功能角度来讲,检查人选任请求制度不但是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路径,也是股东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手段。虽然现代公司体制实行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三权分立、互相制约的管理模式,赋予监事会以监督权,监督公司日常管理情况,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中的监事选任制度来看,大股东或者董事会完全可以控制监事的选举,左右监事人选,选择可以与他们“一个鼻孔里出气”的监事,让这样选出的监事客观行使监督权无异于空谈。另外,由职工代表中产生的监事,其日常的工作、工资福利都受制于公司董事、经理,这也使得他们很难大胆行使监督权。检查人系法定、任意、临时之监督机关,或者说是公司法在考量监察人没有善尽监督职责时于常设机关之外设立的辅助机关,可以以客观中立第三方的身份,检查公司事务,向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提交调查总结,如此,既可以提高检查深度,又能保证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实现国家公权力的有效监督。

  (3)引入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有助于降低商业机密的泄漏风险。在公司实务中,处于信息获取弱势一方的大都是一些小股东,他们数量众多,流动性大,与公司的紧密性低。保护他们的知情权固然重要,但是也不能排除公司的竞争对手收买或者怂恿公司的中小股东、借行使知情权的机会刺探公司商业机密的可能。无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在指定时的随机性,以及检查人的构成人员,如律师、会计师、审计员等自身具备的行业操守、职业道德都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公司机密泄露的风险。

  (4)引入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有助于降低公司因股东行使知情权产生的成本。从公司角度来讲,当众多股东分散行使查阅权、以个体身份提出请求时,很有可能让公司应接不暇,造成管理混乱,增加公司在人力、物力、时间等方面的成本,甚至影响公司正常的商业活动。如果引入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被国家公权力机关认可后的检查人报告,可以满足一批存在相似疑问的股东的查阅需求,大大降低公司因应对不同股东之间的查阅请求而浪费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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