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我国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解决机制建议
(一)解决商示与商号权冲突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也进入人们的视野,并且有越演越烈之势。虽然,目前国家已经为解决此冲突修补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未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
要从根源上解决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必须尽快地完善相关的法律。其紧迫性与必要性体现如下:
保证公平竞争,能够稳定相关市场环境。打造和谐社会,对市场经济的稳定性进行保护,使其朝向健康的发展态势,我们必须清楚认识到,国内出现的“傍名牌”行为,实质就是一种投机取巧的行为,对公平的竞争的市场环境来说,就是一个顽疾,让市场恶性竞争不断地循环。
在鼓励企业发展同时,要使知识产权得到保护与合理使用,必须创造一个体系完整的法律环境,如果商号权以及商标权的相关冲突不能通过法律来解决,那就给某些不当企业和个人的不当竞争行为提供温床。在法律中,对行为约束是一直是难以解决的。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与越来越完善的法律制度。很多个人与企业都意识到侵权违约所带来的后果严重性。这就使得很多人利用法律的漏洞和缺陷现象层出不穷,这也是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加剧的原因之一。只有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给市场营造出公平的竞争环境,才能企业或个人带来安全保障。
对驰名商标进行相应保护是对商号的必然要求,走出国门以后,我们惊喜的看到越来越多的国际知名品牌以及外资企业如潮水般涌入国内市场,必然会对国内的企业产生一定的影响。“老字号”作为我国知名品牌,它以良好口碑受到们的推崇。同时,它也是我国经济发展动力的重要构成要素,其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不容小视。但是,由于国内的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落后,使得“老字号”被抢先注册的可能性增加。因此,对保护驰(着)商标及商号的不被侵权,逐步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
中国入世后和国际联系紧密,严格遵守相关国际公约。再加上作为WTO的重要成员,我国坚定不移的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有关的义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在引言中就曾经提到,协议的目的在于“能够更有效减轻国际贸易中所遭到的扭曲以及阻力”因此必须对知识产权,实施更有效的保护,其主要目的是将知识产权保障工作,在执法的相关程序和措施不会拽合法贸易。
为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在第6条明文规定;“商标权必须不能损害所有己经存在的在先权,也不能对成员使用相关权利进行影响”,另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归入工业产权的范围进行保护。同时,其他与之相关的国际组织,势必会将“商号权”加入,与商标权对抗的“在先权利”的范畴。
我国是巴黎公约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及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对知识产权的规定应严格遵守。在世界贸易中,我国在取得相应特殊待遇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是我们所要履行的义务中非常具有代表性的一条。伴随贸易全球化,更多国际品牌以独资或合资生产、销售等方式,进入国内市场。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加强对这类品牌的保护,给其他国家的投资者,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环境,逐步完善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法律,建立和谐投资环境,己成为我们急需要解决问题。
(二)现行立法的不足
中国的法律在关于商号权利冲突以及商标的相关调整上还不够完善,即包括相关系统漏洞,也没有囊括目前具有争议的相关类型。
目前我国尚未有一个专门的法律,针对“商号权”基本含义给予界定,更没有把“商号权”归纳进知识产权相关权利系统内部进行严密保护。虽然相关规定对于商号所依附的企业名称权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和保护,但我们在前面提到,商号不仅是企业表达自身文化、组织形式,而且也是企业最具独特的核心要素。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实际上就是保护对企业商号权。然而,目前国内对企业名称的保护机制,是从整体角度进行的,却没有专门针对商号的具体保护条款。这使得我国的“商号权”与《巴黎公约》的规定是背道而驰的。
“在先权利”的范围模糊。《商标法》中对于注册商标有明确规定,即“不能和他人愿有的合法权利”有冲突,不过并未对“在先权利”具体内容进行规定,使得相关部门在处置后权利与在先权的冲突时,无法通此依据来排除。
《反不正当竞争法》操作性不强。尽管,国内行政机关或司法部门,在处商标或商号处置中,一般都会使用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与在先权利非正当竞争的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该法对此行为表述,只是采取列举的方试体现出来,而且“商号”也并未被列入不正当行为中。这就表明了如果一旦发生他人抢先注册行为,该法的规定对此行为并不能得到适用与合理解释。在工商部门与法院实际工作当中,常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为解决冲突的依据。如此一来虽能解决一些现实中的这类冲突,但毕竟不是从立法的角度加以明确。
“禁止混淆原则”的局限性。在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解决各大基本原则中,“禁止混淆原则”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就目前各种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来看,可能或有可能使消费对商品服务、来源等标志,无法清楚辨识不清,或者误认仍然被视作侵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就此相应的承担责任。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新情况、新手法的不断出现,仅仅运用“混淆理论”己经不足以应付实践中所出现的所有冲突类型。例如,在不同行业注册他人知名商标或商号,虽然基于一般消费者的判断力未必会将两者混淆,但消费者往往在看到相关的商标或者字号时,会自然而然的联想到另外一个驰名或者着名的商标或者商号,即使消费者未必会因此产生误认或者购买,但在意识形态上多少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三)完善建议
通过借鉴其它国家成熟经验,充分考虑我国国情,本文认为在商号与商标冲突的相关法律机制的补充,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提高商号权在法律中的地位。打破先前法律中对商号权模糊地方,逐步解决侵犯商号权现象。这就需要我们加快相关制定法律的进程,不断地提升商号权在法律中的位置々明确现行法规中“在先权利”的范围。商标法的“在先权”,在很多国家的立法里,都对其的适用范围及商号权利,做出明文规定。对“在先权利”的范围明确,不仅对行政管理部门合理把握商标核对时的标准,而且还能以法律形式对权利进行保护。同时,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涉及商号的法律法规中,也应当将不适宜核准企业名称的情况进行列举,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不仅要符合法理精神,还要考虑到其实际的适用的可能性以及实践操作性,在一些涉及到权利核准、冲突解决的条款中,减少纯粹原则性的规定,增加实用性强、操作性高的条文,对于更好的运用法律防范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
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从真正意义上撤销或是纠正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或者商号,更加具有实操意义,也是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解决的最基础性的法律责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责任承担方式,通常只是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在法院审判中,就曾有过对停止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决。然而在现实中,却并没有得到真正的纠正,使得在操作上存在许多难点和空白。因此加快补充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的内容,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更加详细的解释,并在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做了很详尽的补充,这是绝对必要的。
灵活运用“禁止混淆理论”并适当引入“联想理论”.欧洲比荷卢的司法界最早提出该理论,此后将其应用于荷卢法院的Union-案。在此案件中认为,假如某一标记可能会让公众联想到同商标的其他产品,而认为是另一种同商标产品,从而将这种商标的荣誉转嫁到自己商品上面,就会损害在先商标的利益。我们可以看到侵权人为了搭便车,借用其他商标的知名度,故意制造联想环境,让消费者产生联想,从而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获取非正当盈利。如果在商标^商号权利的冲突中,使用联想理论,并不是指消费者会对于商标与商号的来源或者主体产生混淆,而是指消费者一看到在后的权利,就会不自觉的联想到在先的知名的商标或者商号,并且会感觉到在后的权利具有主观上借在先权利的名气和声誉提升自己的意图。[33]当然依据联想理论,在先权利必须已经在消费者的头脑中形成了较为深刻的印象同时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在这种情况下,使得那些后权利有机可乘。文中提过商标与商号的作用,主要是让人们对某些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来源等进行区分。人们在商标或商号时,就可从中获得商品来源、提供商品人等信息。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商标和商号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商标与商号所有者为了将企业或商品标志,与他人区别开来,不惜消耗大量精力与金钱,扩大商号与商标的知名度。
如果任何人都可以对知名商标与商号,进行注册和使用,将会对为之付出巨大努力的所有者失去公平可以。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与行政的活动中,在“禁止裩淆原则”指导下,应对商标法“联想理论”进行一定的引入。使其在处理相关侵权案件中,具有良好促进作用。“联想理论”与“禁止混淆原则”相比,更加侧重对商标和商号的所有者合法权益保护,让苦心经营多年的企业形象与品牌,不会因部分违法者的侵权而受到伤害,让社会公平得以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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