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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虚假诉讼的类型化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1-24 共437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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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类型化分析

  (一)民事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曾参与审理过以下几例民事案件,这几例案件虽然案由、诉讼标的和诉讼主体都不尽相同,但却存在着一些共同点,那便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骗取法院的错误裁判,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案例一:张甲向法院诉称,2011年,其在阜阳某医药市场以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经营药品,张乙当时为其打工,后其子女在因上海有生意需要帮忙,经过药品清库盘存,尚有230万余元的药品和40余万元的应收货款,于2011年3月28日全部转让给了张乙,并签订了转让协议,此后张乙付了 40余万元,下余230万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乙偿付药物价款2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一、2013年12月31前张B付给张甲人民币2800000元;二、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关于本案永无纠纷。

  在该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吴某向市检察院申诉称:被申诉人张甲、张乙为达到侵吞申诉人父亲赵某全部遗产的目的,捏造事实,虚设了欠款280元的事实,该民事调解书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后案件进入再审后,笔者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赵某系吴某父亲,1997年赵某与吴某母亲离婚后,吴某一直随母亲生活。1998年赵某与张乙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取名孙小某。2011年12月,赵某病故,未立遗嘱。吴某作为继承人,找张乙协商继承赵某遗产无果,于2012年1月,以赵某生前经营药品留下房产、股票等巨额财产需要依法进行分割继承为由,诉讼至我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颍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吴某与张乙、孙小某遗产继承纠纷期间,张乙称吴某诉求继承的赵某房产,因赵某在去世时夫妻俩欠张甲货款,已用赵某遗产中的两处房地产作价280万元抵偿欠杨某债务。并举证了我院关于该案的上述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民事执行裁定书。另查明:张甲与张乙系姐妹关系。此外,在审理中办案法官还发现:原审卷宗中关于原告方张甲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转让合同,欠款条据等)均为复印件。此时吴某向法院申请对张甲所举证据材料的形成年代进行司法鉴定。在合议庭准许了吴某请求后,经法院前后五次向张甲通知,要求张甲提供证据材料原件以供鉴定。但从第一次通知至最后一次催告前后间隔两个月,张甲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没有将原件向法院提供。最终,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I2,作出了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张甲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案例二: 2008年6月16日,原告甲公司向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17日,被告虞某从其处购买楼房626. 75平方米,总价款676. 0126万元人民币,虞某在偿付485. 0713万元后,于2007年9月7日给原告打一欠条,约定下欠购房款190.9413万元在六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购房款190.9413万元及利息。被告虞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认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虞某于2008年6月19日一次性支付甲公司购房款190. 94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7日起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外人肖甲、肖乙申诉称:被申请人虞某为逃避债务,与甲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检察院对本院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查明:2007年1月17日,虞某购买了甲公司幵发的明鸿花园小区8号楼101-105号共五间商铺,总面积626. 8平方米,总价款670. 0492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前,虞某即于2006年8月份向甲公司支付购房款,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虞某七次以现金方式向甲公司支付购房款合计人民币395.0492万元,甲公司均给虞某出具有收款收据。2007年2月11日,虞某以上述商铺作抵押,向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按揭贷款268万元。徽行1付购房款663. 0492万元。原审法院仅凭虞某出具的一张便条认定虞某欠购房款190. 9413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甲公司2006年至今幵发的房地产仅明鸿花园一处。虞某购买的该小区101-105号商铺通过法院拍卖,甲公司以465.12万元的拍卖底价购得,并办理了房产登记。

  法院认为:虞某购买甲房产公司的商铺,总价款6700492元,虞某七次以现金方式向甲公司支付购房款合计人民币3950492万元,同时虞某向徽行科技支行贷款2680000元,虞某合计支付给甲公司6630492元,尚欠房款70000元,而不是1909413元。案外人肖甲、肖乙系虞某的债权人,现因甲公司申请分配虞某的财产,导致肖甲、肖乙的债权无法全部实现,故虞某与甲公司的行为损害了肖甲、肖乙的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根据《民诉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13,本案案外人肖甲、肖乙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以检察建议启动本案再审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建议以院长发现原调解错误为由,启动再审程序。该案进入再审后因如何追究虞某与甲公司的法律责任而中止。

  案例三:某甲系某乙的债权人,由于某乙已外出避债,某甲担心其个人债权无法实现,便趁某丙掌管某乙个人独资的某加工厂有关的产权证书、公章及某乙的私章之际,指使某丙冒充该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虚构了将加工厂的房产抵押给丁公司的事实。随后,丁公司出面向法院起诉加工厂,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丁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某甲与丁公司串通,实现优先受偿权后某甲支付给丁公司一定的报酬)。之后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加工厂的其他债权人申诉,该案才进入再审程序。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

  根据案件类型划分,民事虚假诉讼主要在离婚案件及民间借贷案件中居多。

  1、虚假诉讼在离婚案件中的表现形式

  (1)由于离婚是公民的一项权利,离婚诉讼过程的调解、和解也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故公民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要求法院依照协议出具准许离婚的判决时,即便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由于夫妻双方都同意离婚,也没有剥夺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力。所以要解决该类问题,需要在债权保护措施、拆迁补偿和安置政策上完善相关制度。

  (2)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伪造证据,达到多分财产、少担债务的目的。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面只要没有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去查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一方面,即使有当事人提出,依法登记的财产和实物性财产较易查明,但涉及到第三人(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则容易虚构,难以查明。在离婚诉讼中经常出现一方提出要求,要求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该方单方经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另一方却不予承认的情况。如2013年6月,常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在诉讼请求中,除要求与徐某离婚外,常某还提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曾向朋友丁某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投资,至今未还,故要求将该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徐某共同归还。在案件审理中,常某申请丁某出庭作证,丁某当庭提供了常某于2010年3月出具的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单一张。徐某答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并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常某于2010年3月向丁某借款300万元并用于经营投资是否属实。借据在当事人串通的情况下其极容易伪造,银行转账单也只能证明丁某于该日向常某转账300万元,并无法证明该款性质。若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那么有可能无法保护常某及债权人丁某的利益。但若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如果该借款确属虚构,那则极大地损害了徐某的利益。在这种条件下,法院如何置判便进入了两难境地,此时“最妥善”的解决方式或许只能是机械地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来进行判决,虽然这种判决结果与事实或许并不相符。

  2、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中的表现形式

  “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不在成为人们所依赖的解决纠纷的有效制度,而可能会成为一种当事人可资利用的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使无辜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不应有的损害”.14据笔者了解,某法庭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其中较为疑难的案件中,有近30%的案件,被告辩称存在赌债、高利贷、被迫写借条等非法因素,这些案件中有80°/^左右的案件最终通过调解结案。

  (1)以借贷的形式将赌债合法化。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些被告答辩称案件“借条”中的债务其实是赌债。如原告付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付某诉称,李某于2008年9月向其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清,但至起诉时李某却迟迟不肯归还。李某却称其只是在付某所经营的棋牌室打牌时,陆续欠下付某5万余元的赌债,后付某伙同他人将其挟持到棋牌室,他在付某的逼迫下写给付某8万元借条。虽然李某在第二天即到派出所报案,但最终因为没有证据而不了了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对李某当天的接警记录也只能确认李某报案的事实,接警记录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条中的款项确为赌债,李某最终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明的反证而被判决将8万元偿还给付某。

  (2)以借贷的形式将高利贷合法化。据不完全统计,在出现疑难问题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有近三成的被告都辩称借条中所载的金额实为借款本金与高利贷利息的金额总和。由于高利贷利息过高,高者甚至能高达1毛,故借条中所载的金额便比实际借款的金额高出了很多,甚至达到百万元以上。在这类案件中,由于高利贷本身的违法性,所以放贷人一般都很谨慎,在放贷的过程中并不留下所借债务为高利贷的蛛丝马迹,常常采取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频繁换条#方式掩盖债务的高利息。而借贷人急于用钱,又不懂如何固定证据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这种情况下法院根本无法认定,所以借贷人很多时候就只能是吃了?巴亏。

  3、虚假诉讼在调解结案案件中的表现形式

  传统的民事调解制度具有局限性,而这种局限性又成为了民事虚假诉讼的温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15,法官^?对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时,不但要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又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可是在实践中,尊重当事人意愿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之间存在矛盾。

  “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由于与调解的本质存在矛盾,限制了调解工作的开展,影响了调解功能的发挥,所以在理论上受到质疑,在实践中往往也没有几个法官真正予以贯彻执行。加之目前法院工作一再强调调解率,把调解率的高低作为衡量一个法官办案水平的重要因素,因此,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办案法官求之不得的事情,甚至大多数法官深怕“夜长梦多”,只要当事人表示愿意调解,便极力促成调解,迅速以调解结案。由于在调解时,矛盾的解决方式取决于各方当事人的合意,以当事人之间放弃一部分权利来实现,所以调解本身就囊括了对一些不能确定的事实与责任含糊不究的成分;而且,即使在没有査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只要表面上不违反法律规定,便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禁止。因此,民事调解经常被别有用心者利用,以调解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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