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追求目的隐蔽性
经过以上对虚假民事诉讼的分析,可以发现,行为人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并不仅仅是为获取法院作出的裁判中所确定的实体法权益,而是试图通过诉讼欺骗的手段,骗得法院的错误裁判,并以该裁判所产生的既判力谋取相关的非法利益。
简而言之,行为人骗取法院的错误裁判是达到实现其非法目的的间接手段。诉讼参与人双方互相串通,在一般情况法院下难以发现。在此还需要提出广个问题,是否所有的虚假诉讼案件中,主导者最终目的仅是为谋取实体上的非法权益?西,南政法大学的李龙教授认为,虚假的诉讼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与该诉讼相关的其他利益,不仅仅有实体上的利益,也有程序上的利益。如,为减轻诉讼成本,规避法律规定的地域管辖权,在起诉时将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作为第三人而不是作为被告,并另外虚构出一个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如一名新疆人刘某,与一名安徽人张某存在一个合同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成,故张某准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这个合同纠纷而言,由于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的履行地都在新疆,其地域管辖权也应该在新疆,即需要远赴新疆进行诉讼。
这样一来,张某需要从安徽赶赴新疆进行诉讼,路途遥远,诉讼成本高,而且考虑到当地法院可能会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对最终能否胜诉顾虑重重。因此,张某就在安徽本地提起了一个虚假的民事诉讼,这个诉讼以自己的一个亲戚为被告,且该诉讼在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上安排的十分巧妙,不仅恰好将新疆人刘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拉进诉讼中,并诱使法院判决该刘某承担了民事责任。这样一来,过高的诉讼成本就从张某转移给了刘某,且即便刘某没有来应诉,也不会对本案的审理造成影响,仍然会判决刘某承担民事责任。6因此,受利益所驱使,实践中的虚假民事诉讼十分丰富,而且变幻多端。尽管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但行为人目的上的多样性终被具体实践中的种种复杂性所决定,不仅有实体上的,还有程序上的。
3、行为上的合谋性
A与B若有合谋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一般在民事诉讼程序提起之前就已经产生此种故意,并且具有联络。尽管A有提出虚假诉讼的意愿,但如果没有B的参与,该虚假诉讼便无法进行。主导者的A与帮助者B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均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整个虚假诉讼过程中,行为上的合谋性贯穿始终,AB双方紧密配合,釆取伪证、虚假陈述、虚假自认,以及和解等手段,在短期内骗得法院的裁判。在该裁判文书生效以后,帮助者B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凭借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取得执行标的,再将该执行标的给付主导者A,然后A支付给B-定的酬谢。
可以看出,在虚假诉讼中行为人的行为是作为,而非不作为,且系其积极地、恶意地去实施,具体可以表现为:伪造证据如借据、虚构事实,恶意提出民事诉请、在法庭调查时作出虚假陈述和自认、虚假和解、积极申请法院执行等。这些行为里,较为关键的行为是伪造证据及虚构事实,只有行为人准备完这两个行为,才可以进一步行动。若要在诉讼程序中实现非法利益,虚构事实和伪造证据在程度上便需达到如下标准: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达到证据要求;其次虚构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足以骗取法院的相信,并获得胜诉。’自然,若只有虚构事实和伪造证据等诉前的准备,但没有启动诉讼程序,仍不为虚假诉讼,只有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骗取法院裁判文书,才能算得上是完整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
4、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明显具有违法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视作诚实信用原则的概括性规定8.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9,我国在举证责任的领域也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在案例一中,原告起诉时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整个诉讼完全系虚构,原被告所实施的包括提起诉讼、伪造证据、作出伪证、虚假自认等诉讼行为,都是为了实现自己的非法利益,是当事人恶意行使诉权,不仅在本质上具有违法性,而且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还明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5、侵犯对象的复数性
虚假诉讼不仅直接侵害了诉讼法律规范,也间接侵害了案外人的权益。虚假诉讼以滥用诉权为前提,以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为终结。虚假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为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民事诉讼上的义务,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行为。行为人一旦通过虚假诉讼行为i取生效裁判,便很容易实现其真正的目的了。直到这时,虚假诉讼行为才刚刚开始对案外人权益造成侵害。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案外人合法权利的损失表面上是由司法程序所造成,但实际上司法程序只是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所借助的一种载体之一,而虚假诉讼行为本身才是案外人权益受损害的真正原因。目前该种侵害行为仅受诉讼法调整,而侵权法则对此没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ll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对一部分虚假诉讼行为制定了惩罚措施。
除以上所列举的五点外,虚假民事诉讼在实践中还常常会有如下特点:
(1)以财产纠纷案件居多。虚假诉讼案件从类型上看,大多为财产纠纷。其中最多见的是民间借贷纠纷、遗产继承纠纷、房屋权属纠纷及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分割等。11行为人常常希望以合法形式的民事诉讼,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或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书,从而“合法地”取得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者变更,从而进一步实现逃匿债务、转移财产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目的。
(2)行为人之间的关系特殊。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之间往往有一定的关联。行为人之间或者为父母、子女、兄妹、亲友等亲属关系,或者是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其它紧密的利益联系。由于行为人之间存在着上述密切关联,便于沟通、保密性强、成本低、且容易得逞是行为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的优势,这为进行虚假诉讼行为提供了相互掩饰,互相配合的特殊诉讼条件,依靠着特殊的亲情关系,很容易为某一方利益达成默契。
(3)行为人之间的诉辩简单。在虚假诉讼中,诉辩双方的对抗明显不足,或者辩方直接不予对抗,双方的诉辩对抗形成强弱分明的特征。在法庭质证和辩论的过程中,基本上优势都被一方所占据,而另一方则通常以无异议、自认等方式来消极应对,对事实的自认以及对诉讼请求的认诺在诉讼过程中被答辩方过度使用。案件的虚假性决定了此类案件诉请简单、事实与诉请理由笼统,所依赖的证据单一;而答辩方为了免露破淀,则往往不持异议,对虚构出来的事实也不作过多叙述,或直接按诉方的陈述来重复陈述,到庭率也较低,很多辩方直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而自己并不到庭,即便到庭,也只是演戏般地进行一番毫无实际意义的“辩论”,且多为自认。因此,由于行为人之间的默契配合,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设置了障碍,法院若想辨明真伪,难度很大。
(4)行为人力争达成调解。虚假诉讼案件并不全是调解结案,也有相当数量的判决方式结案,但是此类案件的多数甚至大多数而言,都是调解结案的。如,浙江省高院曾统计,在该院发现的12件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中,调解结案的为10件,调解率高达83%.就笔者所接触到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从结案方式上来看,也常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而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异常轻松,法官几乎不需要做过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其一行为人为了降低违法成本,以调解结案的方式可以节省一半的诉讼费用;另一方面,行为人为了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期望用最快的方式结案,从而使进入执行程序,而调解尤其是幵庭前就进行速调则是快速结案的最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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