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成立与实现制度的完善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设计上的完善
1、在民法典立法中设立法定优先权制度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为一种法定优先权。而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定优先权制度可供适用,仅在《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和《担保法》等特别法中零散地作一些优先权的规定。但在理论学术界,一些民法学者一直积极倡导并努力推进我国设立法定优先权制度。
之所以建议设立法定优先权制度,是基于特别保护特种债权的需要。它突破了债权平等的原则,维护了更高层次的公平与正义。法定优先权奈在的根本价值,就在于法定优先权所担保债权的特殊性。在没有设立法定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对于需要特别保护的特种债权,通常是通过采用其他制度来提供优先保障的。但另用其它其他制度或单行法的规定来保护特种债权,这并不是一种合理的制度设计。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言,如果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定优先权制度,承包人的该项权利就可以明确为优先权。①在实际行使主张该项权利时便有了更明确具体的法律适用依据。因此,笔者赞同在以后的民法典立法中,可以设立统一的法定优先权制度,在法定优先权制度中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法定优先权,使我国的担保物权形成质权、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等权利并存的局面。②使目前由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有更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法律适用依据。
2、建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登记公示制度
⑴建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登记公示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必须进行登记,即不以登记公示为其生效要件。但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效力上是优先担保物权实现特殊优先清偿的,这样的制度模式在实务中还是存在诸多弊端的。首先,建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登记公示制度首先可以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如果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将对发包人的其它债权人、建设工程抵押担保权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其权益可能因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落空。
第二,建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登记公示制度可以完善其效力规则,有效解决权利竞合冲突。建设工程常常是负担着多种权利并存的状态,如抵押担保权和消费者购房债权同时存在于同一建设工程之上。虽然司法解释就权利效力优先序位规则进行了规定,但仍法理不足。
第三,建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登记公示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发挥制度功能价值。目前不少银行为了避免自己设定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担保物权受损,降低金融风险,已暂不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业务,此是无利于我国建设工程行业发展的。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现象,建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登记公示制度,明确效力规则,可以有效避免相关权利人之间产生纠纷,减少诉累。
我国物权法虽然已经建立了比较健全的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制度,但并没有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我国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在合同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不当然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此,我国在立法中引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登记公示制度仍是很有必要的。
⑵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登记公示方式设想
我国建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登记公示制度应当坚持简便、及时、准确的原则。简便是指登记公示方式简便,方便权利人操作。及时是指鼓励并促使当事人尽早登记,最大发挥登记公示的作用。准确是指尽可能真实、全面登记建设工程担保的债权内容、标的物范围等,减少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
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登记公示的方式上,可以采用的本登记结合预告登记的登记公示方式。这种方式既有利于权利人尽早办理登记公示,又能适应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复杂情况,操作简便,方式合理。
预告登记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等目的,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预先登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预告登记是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后,建设工程尚未开工或未完工时,承包人向登记机关请求预告登记。其目的是为确保建设工程完工后可以顺利进行工程价款优先权本登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本登记是指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对其承包建设的工程向登记机构申请优先受偿登记。
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登记公示的效力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登记公示的效力有登记生效说和登记对抗说之分。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设立的目的是为担保包含劳务报酬工资工程款这一特殊债权的实现来分析,登记公示的效力不亦采登记生效说。即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登记公示,只是不得对抗已经办理登记的合法抵押权及其它优先权,但对一般债权仍有优先受偿权。
预告登记主要是保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优先序位,使其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和预告登记在后或未预告登记的消费者购房债权等其它权利。这样可以防止发包人和其它权利人恶意串通损害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本登记则可以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数额。
(二)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构成要件
基于上述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构成要件及问题分析,笔者《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构成要件上应当作以下明确。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代位权的建设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系特别保护劳工劳动报酬利益的立法考量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不应当包括主张工程勘察或设计费的工程勘察人、设计人。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即优先权的标的物,包括已经梭工的建设工程,未竣工但经验收合格或移交的建设工程,与建设工程结合为相对一体的装修装饰工程、安装设备等附属设施,以及上述建设工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不在其列,但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如何从性质上区分“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范围或认定标准,主要是指为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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