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脱逃罪与相似罪名的关系
一、脱逃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区别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在押人员有法定的,情节严重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在监管场所的在押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破坏正常的监管秩序,持一种积极的心态而为之。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殴打他人、聚众闹事等行为扰乱监管场所的正常管理秩序,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在羁押场所经常性的拉帮结伙、寻衅滋事、随意体罚、虐待、侮辱其他在押人员等行为,即我们常说的“牢头狱霸”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两者的相似之处:一是均为发生在监管场所内的犯罪;二是侵犯的客体均是监管机关正常的监管活动和秩序。不同之处在于:一是两者的主体不同,前者并非一定是在押的人员,如在押解途中的行为人也可构成脱逃罪,而后者则必须是被关押在监管场所的在押人员才能构成;二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表现为向外的脱逃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向内的破坏行为,如闹监、打架等行为;三是处罚方式不同,前者一旦实施即可引起刑法对其的责任追究,而后者在定罪上则要视情节轻重,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够受到刑法的责任追究,否则,仅以监管场所内部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约束,比如对严重闹监者进行严管或者关禁闭等。
二、脱逃罪与暴动越狱罪的区别
暴动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在首要分子的策划、指挥下,采用暴动的方法集体越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在监管场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活动和监管秩序的同时又侵犯了监管人员或者在押人员的人身权利。因为在暴动过程中,势必会有暴力产生,而暴力行为的本身除了对公司财物的损坏,还有对在押人员或者监管干警的人身伤害。本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的暴动越狱的行为,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聚众性。在刑法条文的表述中,出现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一般来说,“首要分子”都是出现在聚众型的犯罪中的,本罪也是如此。二是暴动性。暴动性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实施越狱,而该种暴力手段多表现为殴打、杀害、破坏监管设施等。
根据法律规定,两罪的相似之处:一是侵犯的客体均包含了对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活动和监管秩序的侵犯;二是两罪的主体相同,均为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三是两罪都涉及到暴力性行为。两罪的不同之处:一是组织形式不同,前者基本为个人犯罪,少见多人以上的集体脱逃,而后者则为聚众性的犯罪,要多人参加,并且分工明确,有组织、有预谋;二是两者的暴力程度不同,一般来说,前者的暴力程度基本只是一种脱逃过程中的辅助手段,并不造成严重后果,而后者的暴力性则相对来说比较严重,且形式多样;三是法条规定的量刑级别不同。前者只是单一的一种量刑,而后者则根据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不同作用,分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参加人员”,并据此做了不同的量刑规定。
三、脱逃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区别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给脱逃行为人提供各种帮助,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离开羁押状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在押人员的监管制度。因为本罪“在押人员”的描述中就可以得出结论,本罪发生的地点应该是在类似于监狱、看守所等羁押场所,因此它侵犯的应该是监管场所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在押人员非法释放的行为。比如在进行室外放风时,有在押人员躲在角落,故意假装没看见,致使其脱逃;再如看守所收押岗位的民警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或者虚构在押人员的释放材料,使在押人员能够顺利脱逃的,等等。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没有正式编制,但却在从事相关监管职责的人,如看守所聘请的特种保安、文职等工作人员,他们在日常工作中,或多或少总会接触和行使一些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当他们的行为在代表国家时,则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只由直接故意构成。在本罪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在押人员脱逃,在心态上是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
脱逃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主要的链接点在于共同犯罪上。脱逃行为可以由一个人单独实施,也可以由二人共同实施。在二人共同实施中,可以存在二人均为脱逃罪的正犯、也可以存在一人为正犯,一人为教唆犯的情况,当然,也可以存在一人为正犯,一人为帮助犯的情况。私放从某种角度来看,也是一种帮助行为,然而,何时该定私放在押人员罪,何时该定脱逃罪的帮助犯则是个问题,笔者在此举例说明:
看守所医生 A 与在押人员 B 是同村的老乡,A 受 B 的家属委托,在看守所内好好照顾 B.在了解到 B 想逃跑的想法后,A 不仅没有制止,反而积极为其出谋划策,通过向所部谎称 B 的身体不佳,需要外出至社会医院就诊为由,将 B 合法的带出看守所。后,B 在社会医院就诊时,受到自己亲戚 C(是一名交通警察)的帮助,乘医院人多,混入人群实施脱逃。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到,在押人员 B 是在看守所医生 A 和交通警 C 的帮助下,成功实施脱逃的。B 毋庸置疑的可以构成脱逃罪,而 A 和 C 是定脱逃罪的帮助犯还是私放在押人员罪,则成了问题。本案中,A 和 C 的行为均是帮助 B 脱逃的,然而显而易见的是,A 是利用了自己在看守所从事医务岗位的职务便利,而 C 并未使用自己交通警察的身份便利,因此根据规定,A 应当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定罪论处,而同属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 C,因为其未在上班期间,且并未利用自己交通警察的职务便利,帮助 B 脱逃,则应该构成脱逃罪的帮助犯,以脱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且其在整个脱逃行为中所起到的作用是次要的,可以以从犯的身份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在实施帮助行为时,有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如果说,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则可以成为脱逃罪的帮助犯;如果是利用了职务的便利,则根据刑法中专门规定的私放在押人员罪论处,不再以脱逃罪的帮助犯来论。
第四节 脱逃罪追诉时效的问题
追诉时效是指,刑法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进行追责的有效期限,是一个时间段,即从犯罪实施终了的既遂开始起算到刑法规定的相关追诉期间为止。
根据刑法规定,在这个时间段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超过这个时间段,司法机关则无权再对其进行追责,也即无法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如果已经启动的,则应当终止。
一、脱逃罪追诉时效的争议
对脱逃罪的追诉时效问题,学界大致有二种观点:一是认为该罪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因为脱逃罪是持续犯,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抓获实施脱逃行为行为人均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认为脱逃罪应当遵循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的规则,追诉时效为 10 年,即自脱逃行为既遂之日起十年之内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则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脱逃罪的追诉时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关键在于脱逃罪是否为持续犯。持续犯也叫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既遂后,其行为和危害结果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况,最典型的持续犯如非法拘禁罪。脱逃罪的既遂是从行为人恢复或获得人身自由开始的,即行为人的脱逃行为已经在那一刻完成了,而后所存在的逃避追究的行为并不是脱逃行为,只是作为脱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持续存在着,因此脱逃罪并不是持续犯。
二是刑法第 88 条明确写明了哪些情况是不受追诉期时效限制的,条文中所指的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是指发生在脱逃罪之前的原罪,而并非指脱逃罪本身。行为人脱逃的主要目的是想逃避其之前的违法行为的侦查或审判,而脱逃行为成功后的“逍遥法外”的状态,只是脱逃行为的持续性后果,而并非是行为人想使脱逃行为本身避免受到侦查或审判。因此,脱逃罪并不符合该条的规定。
二、脱逃罪追诉时效的注意事项
一是注意区分脱逃罪与其前罪的追诉时效。脱逃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脱逃行为既遂开始计算,即行为人成功恢复或者获取人身自由的那一刻开始起算。而不应该从行为人之前所犯的罪开始计算。
二是注意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实施脱逃行为追诉时效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规定,14 周岁以上 16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根据不同的罪名的法定刑依法计算追诉时效。
当行为人在实施脱逃行为时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待抓获其时已满了 16 周岁,我们要注意,虽然抓获时已满 16 周岁,但由于脱逃罪不是持续犯,因此不能按照抓获时的责任年龄计算,而应当以行为时的年龄计算,因此,行为人无需承担脱逃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就不存在追诉时效的计算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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