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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逃罪客观要件的法律探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6 共360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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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脱逃罪客观要件的法律解读与理解

  关于脱逃罪的客观方面,国内的学者观点大致一致,均认为有三方面因素构成:一是行为要素、二是时间要素、三是空间要素。比如有的学者认为:“脱逃罪它由三个要素构成:第一、行为要素,是指当行为人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之后,为摆脱被强制监押状态而实施的脱身逃走的行为。第二、时间要素。脱逃行为必须发生在行为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被审判机关依法判处了拘役、徒刑等刑罚处罚的状态之中。第三、空间要素。脱逃行为必须发生在司法机关借以实现其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处罚决定的看守所、监狱、少管所等强制监禁场所,或在执行上述法律决定的押解途中。18笔者认为,对脱逃罪客观方面的解读与理解重点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节 行为要素

  对脱逃罪的行为要素的认定,关键就在于对”脱逃“的理解。脱逃,实质是一种动态的行为,旨在摆脱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有如下几类:

  一、脱逃行为的种类

  1、暴力性的脱逃与非暴力性的脱逃

  所谓暴力性的脱逃是指行为人采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实施最终的脱逃行为的方式。一般来说,脱逃行为多伴有暴力行为,比如:行为人骗门,借机将看守人员打伤,随后夺取钥匙脱逃。但是对于暴力程度的轻重,必须有一定的限制,即该暴力行为只是行为人借以脱逃的一个辅助手段,且如果将该暴力行为单独拎出来,不能独立成罪。

  关于在脱逃罪中发生的暴力行为该如何处断,理论界也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脱逃罪暴力手段的程度不应认为的设定,任何为脱逃而采取的暴力手段都是脱逃罪的手段。至于暴力手段致人死亡、重伤等的,可以按照牵连犯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罚19;有的学者认为:脱逃罪暴力手段的程度应以致人轻伤为限,超出此范围的致人重伤、死亡等的,应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更多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以暴力、破坏甚至贿赂等手段实施脱逃行为时,暴力、破坏或者贿赂行为与脱逃行为之间系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此,此种情况不是同一行为触犯两种罪行,而是出于脱逃的目的,实行了两个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后者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从一重处罚。20笔者认为对于在脱逃行为中发生的暴力性行为的处断问题,应当从暴力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来看。脱逃行为侵犯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秩序,对于在脱逃过程中所发生的暴力行为,如果并未造成什么危害结果,比如采用的暴力手段仅仅是将手铐用砖头敲开、或者仅仅是将值班干警推到并未产生伤害等等,虽然从客观上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但危害性不大,可以将该暴力行为看做是实施脱逃行为的手段,被脱逃行为吸收,仅以脱逃罪论处,暴力行为仅仅作为量刑的情节;相反,如果是严重伤害他人,比如为了脱逃而杀害干警、或者挟持他人,则性质就不一样了。因为杀害干警、挟持他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并且具有刑法上所规定的的社会危害性,可以入刑时,就不应当被脱逃行为所吸收,而应当数罪并罚。

  所谓非暴力性脱逃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脱逃时没有使用暴力,而采用了相对平和的方式脱逃的方式。比如:行为人在押解途中,谎称自己要如厕,后乘押解人员不备,突然逃跑;再如,行为人在行驶的囚车上,乘看管人员聊天之际,擅自打开车门,滚出车子,实施逃跑等等。这些平和的脱逃行为,只是脱逃行为的一般情节,并不对脱逃罪的定罪量刑产生实质影响。

  应当注意的是,在脱逃行为实施成功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所实施的其他暴力性犯罪,如抢劫、杀人之类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则应当作为新的犯罪进行定罪量刑,与脱逃罪数罪并罚,且不影响脱逃行为的非暴力性。

  2、秘密式脱逃与公开式脱逃

  秘密式脱逃,是指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备,或者看管不严,乘机逃跑的行为。而公开式脱逃是指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看管下,公然实施逃跑的行为。前者如:上海市某看守所罪犯在社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乘值班民警夜间打瞌睡之际偷偷逃跑。后者则如:在押解途中,将未落锁的车门打开,跳车逃跑的行为。

  该类方式的脱逃,所谓的秘密与公开,其指的相对人是行为人和负有对其看管或者监督的司法工作人员,是相对而言的。比如:某罪犯获准回家探亲,与家人商议好,决定逃离。该罪犯的脱逃相对于他的家人来说,是公开的,但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来说,则是秘密的。

  3、单独脱逃和共同脱逃

  单独脱逃是指行为人一个实施脱逃行为, 共同脱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脱逃行为。一般来说,实践中的脱逃罪多表现为单独脱逃,共同脱逃比较少见。

  因为一来脱逃罪由一个行为人实施,成功的概率比较高;二来共同脱逃的行为,容易与组织越狱罪相互混淆,比如有二名在押人员平日一直在商议如何出逃,且由分工、有组织。而组织越狱罪更是需要二人以上才能构成。

  二、违反法定义务的脱逃行为

  对关押在监管场所的罪犯来说,如果表现良好,可以允许回家探亲。离监探亲为合法的离开监所,然而在给予他们一定自由时,也是伴随一定义务的,比如按时回所、及时报告突发情况等等。然而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罪犯探亲不如其回所的情况,对于这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脱逃罪,理论界有不同看法,笔者下面将对罪犯违反探亲规定,逾期不归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对于罪犯探亲过程中,不按时归所的,有的学者认为不应当以脱逃罪论,因为他不是从羁押场所逃走的,也不是在羁押途中逃走的,而是合法的离开原来的羁押场所。

  笔者认为,离监探亲的罪犯,在探亲过程中,不按时归所的,应当以脱逃罪论处。原因如下:

  一是行为人的身份仍然是”被依法关押的罪犯“,尽管行为人在实施离所探监时是具有暂时的”人身自由“,但从实际上来看,他仍然是被监狱、看守所等羁押部门依法看守并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之所以被称之为”离所探亲“、”离监探亲“,就是因为他本身还是一名在执行刑罚的罪犯,从其刑罚执行的整体状态来看,他仍然是身负刑罚的”被依法关押的罪犯“.

  二是行为人在离监探亲之际的脱逃行为,虽然并不是刑法理论界认为的二种脱逃方式:从监管场所逃走及在送往监管场所的途中逃走,但这并不能代表该行为不是脱逃行为。因为理论界列举的这两种脱逃方式只是脱逃行为的常见表现,不能涵盖脱逃行为的全部表现形式。正如:盗窃罪的最常见表现形式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占有公私财物,但也不排除用正大光明的方式占有公私财物而构成盗窃罪的方式。所以说,探亲过程中的脱逃行为,从刑罚执行的整体状态来看,仍然属于为了逃避监管机关的监管和控制,从而构成脱逃罪。

  第二节 时间要素

  所谓脱逃罪的时间要素是指,行为人在什么时间范围内实施的脱逃行为属于脱逃行为。笔者认为,脱逃罪发生的时间应当始于行为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终结于脱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身份,并依法重新获得或者恢复人身自由。

  当行为人合法的成为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则意味着他如果实施非法的恢复自己人身自由的行为,就有可能被追究脱逃罪的刑事责任了。关于何时成为犯罪嫌疑人,前文已论述过,不再赘述。

  脱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身份,则是以司法机关发给的相关证明为准,比如罪犯身份的脱离,已该行为人拿到监管部门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为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释放则以办案部门发给的释放证明为准。

  对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理解,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为准,按照限制人身自由的力度从轻到重,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因为以上五种强制措施,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采用国家强制力规定和执行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关于被司法机关采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人能否成为脱逃罪的适格主体,在下文中会详细论述。

  第三节 空间要素

  所谓脱逃罪的空间要素,是指脱逃行为在什么地方实施可以构成脱逃罪。大多数学者将脱逃罪的空间要素限定在”羁押场所“或者”押解途中“,比如”对于脱逃的地点,法律未作规定。一般是从监管场所(如看守所、监狱等)脱逃;但也可能是从押解途中脱逃。“21对此,笔者认为,不应当将羁押场所只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看守所、监狱等处,而应当有所扩延。羁押场所的本质其实就是国家用其强制力限制人的人身自由的地方,而限制人身自由可以分为完全限制和部分限制人身自由。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之处,如看守所、监狱等部门;部分限制人身自由,如拘役所、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公安机关监督之下的工作、生活或者是在法院开庭审理的审判庭等处。我们要知道,看守所、监狱等封闭式的羁押场所,只是我们刑诉法中执行刑罚、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常见处所,并非全部。因此,笔者认为,脱逃罪的空间要素,因当是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人为基本点,行为人在哪里,则脱逃罪的空间范围就在哪。如,行为人被依法关押在看守所,则他所实施脱逃行为的空间范围则在看守所;若行为人在囚车中被送往羁押地点,则其脱逃行为的空间范围就在囚车上。空间范围原本就是一个概念,不必将其限定成一个固定的地方,而应当灵活运用,有助于实际的司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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