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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逃罪主体资格的法律解读与理解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6 共721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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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脱逃罪主体资格的法律解读与理解

  第一节 脱逃罪主体资格立法规定的沿革及评价

  一、脱逃罪主体资格的立法规定的沿革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关于脱逃罪主体资格的规定,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而发展变化的。1950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里将不具有独立罪名性质的脱逃行为主体规定为:受合法逮捕拘禁之人;1957 年的《刑法草案(初稿)》中,将脱逃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依法被逮捕、关押的人;1979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脱逃行为的主体规定为: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1;现行 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脱逃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二、关于脱逃罪主体规定的评价

  新中国成立不久后,经历了如 1957 年开始的“大跃进”、1966 年开始的历时十年之久的“文化大革命”、1979 年开始的改革开放,1983 年为解决当时突出治安问题而产生的“严打”等等一系列的政治运动和经济改革,这些无一不影响着刑事方面的立法。从上述不同时期对脱逃罪犯罪主体的不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立法者在定义时,都考虑到了以下几点:

  一是“依法”,在四个时期的定义中,不约而同的都将合法、依法作为首要条件。这样的规定不仅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将不是依法、合法被押或者被拘禁的对象和其他一些非法羁押的人员排除在了脱逃罪主体的范围之外。同时,也让我们看到,无论哪个时期的立法者,正在经历着怎样的政治运动、经济改革,都怀着对法律的无限尊重和对依法办事的严格执行。

  二是时间性质上,都是强调要求在“被关押”或者“被拘禁”的期间。从这样的规定中,可以看到,立法者将脱逃罪的发生时间限定在了被关押或者被拘禁的范围内,即只有行为人处于被关押或者被拘禁的状态内,所实施的逃离行为才有可能被定义为脱逃行为,从而排除了在关押或者被拘禁的过程之外成立脱逃罪的可能性。

  三是犯罪主体的规定经历了从“人”到“犯罪分子”到“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从对脱逃行为人称呼的变化,可以由表及里的看出立法者越来越趋于严谨,将在诉讼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区分开,充分考虑了诉讼程序的变化所带来的不同权利义务的变化,同时也可以直观的通过称呼反映出该对象所处的实际诉讼阶段,且基本涵盖了刑事诉讼阶段所涉及的所有对象。

  第二节 脱逃罪的主体资格认定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2可以看出:脱逃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其中,如何理解和认定“依法”、“被关押”以及“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这三个要素,成为了认定脱逃罪的重要环节。

  一、“依法”的法理分析与认定

  “依法”含义。我们说“依法”,那么究竟是依什么法,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还是两者兼有?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的“依法”,应当是依据实体法,根据事实来判断是否应当被关押。所以那些没有犯罪事实的实际上无罪的,事实上却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从关押的地方逃跑的,就不应当按照脱逃罪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法”应当是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也即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关押。这类关押是不是“依法”还应该按照当时来看,而不能看终极的处理结果。只要关押的当时是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的,被羁押人从被羁押处逃走的,应当构成本罪。

  一般来说,行为人要构成脱逃罪都是因为其前置的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在这里,就涉及到了哪些司法机关有权、且根据什么即执法依据,可以剥夺或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根据宪法第 37 条规定,清楚地写明:可以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司法机关是公检法司中的检和法,而具体执行则是公安机关。同时,根据宪法的相关原则,惟有法律才能设定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规定,其他的如法规、条例、规章等是不能设定的。也因此,司法机关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依据必须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

  所以,笔者认为,对脱逃罪中的“依法”的理解,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关键在于以下几点:一是批准机关特定。即有权批准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机关为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的任何司法机关都无权剥夺或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二是执行机关特定。即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是由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执行的,或是将嫌疑人送入监管场所羁押,限制其人身自由、或是出示检察院批准的逮捕证,对嫌疑人依法实施逮捕等等;三是执法依据特定。即必须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的法律。比如刑事诉讼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等,均为设定可以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法律。

  二、“被关押”的法理分析与认定

  对于关押的概念,国内学者的观点大致一致,即认为“脱逃行为必须发生在行为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被审判机关依法判处了拘役、徒刑等刑罚处罚决定的看守所、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等强制监禁场所,或在押解途中。”

  再如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脱逃的地点,法律未作规定。

  一般是从监管场所(如看守所、监狱等)脱逃;但也可能是从押解途中脱逃。”6由此看来,大多数学者将脱逃罪的空间要素定义在一个固定的监管场所及押解至监管场所的途中。

  首先,纵观古今,对脱逃罪中的“关押”均有着不同的规定和理解。比如:汉律规定“囚徒私解脱逃桎梏,加罪一等”7,根据汉律规定,只要私自打开戴在身上的刑具,如手铐或脚镣的,则罪加一等;在《唐律疏议》中则划分为“在禁囚犯”、“在役囚犯”、“在押解或发配途中”8的犯人,可见,在唐朝“被关押”可以理解为被囚禁的、在服役的还有在押解途中;而在近代中国的有些政治运动中,甚至就在自己的家里被限制人身自由,此时“被关押”的地方就是自己的家了,等等,笔者不一一列举了。可见,从古至今,对“被关押”的理解,都是动态的,在变化的。

  第二、对于羁押地点的概念不应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一个物理概念。而应当将其做一个扩大解释,进行实质延伸。比如,2014 年上海市某区看守所就发生了一起罪犯在社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脱逃事件。如果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该名罪犯并不构成脱逃罪,因为社会医院它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羁押场所,然而该名罪犯却事实的被看守所的民警看押,且加戴着脚镣,从性质上来说,就是相当于被羁押于传统的羁押场所,因此如若做类似的扩大解释,不但能够很好的解决实践中的执行问题,也能更好的维护法律的尊严。

  最后,不能狭隘的理解“被关押”.我们常常认为,“被关押”一定就是在类似于看守所、监狱等高墙电网之中,然而笔者却并不认同。就拿生活中碰到的实例来说:当某人因涉嫌某罪被公安机关带进派出所接受问询时,我们老百姓的一句通俗而经常的话就是:某某某被派出所关起来了。对老百姓来说,这就是“被关押”.所以,按照最朴实的想法,笔者认为将“被关押”理解为“被限制人身自由”更为妥当点。即“被关押”一定是“被限制人身自由”了,而“被限制人身自由”未必就是“被关押”了。

  三、“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法理分析与认定

  1、罪犯的认定

  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从宏观的角度,阐述了犯罪的本质,而我们老百姓在日常生活中所说的罪犯,则是从微观的角度来理解罪犯的。宏观意义上的罪犯是指行为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被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刑罚的犯罪分子。具体而言就是指,因为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而被法院判处了刑罚中的主刑和附加刑的罪犯。

  微观的罪犯则是指,触犯了我国刑法,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在羁押场所内接受惩罚与改造的受刑人。在刑法对于脱逃罪的描述中,可以看出,脱逃罪中的罪犯是狭义的罪犯定义:即指在羁押场所关押的罪犯。

  笔者认为脱逃罪中关于“罪犯”的认定,应当以宏观角度的定义为妥:即一切被人民法院判处了刑法规定的 5 种主刑,3 种附加刑中的一种或多种,且判决生效后,即获得罪犯身份,而非限定在羁押场所关押的罪犯。这样在就囊括了罪犯在送往羁押场所的途中,实施脱逃行为即可认定为脱逃罪的可能性。比如:2009年发生于上海市青浦区的一起脱逃案件。杨某因寻衅滋事案被判处有期徒刑 3年 9 个月,2008 年 11 月 18 日假释,2009 年 2 月因吸毒治安拘留 15 天,承办人员于 4 月 1 日将其投送至监狱预备收监,其在送至监狱的路上伺机脱逃了。后公安机关以其涉嫌脱逃罪将其刑事拘留。在此案例中,杨某即为一名被准许假释且未被羁押的罪犯,假若罪犯的定义仅限于被关押的罪犯,那么杨某在送往监狱的路上脱逃的,则会因为他不在羁押场所而无从追责。

  2、被告人的认定

  刑诉中的被告人是指被提起诉讼至法院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根据原告不同而被分为:公诉被告人和自诉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是指检察院以自己为原告,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控诉关系;而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则是指以被害人为原告,加害人为被告的控诉关系。在这两类被告人中,有一个泾渭分明的区别,即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大多是由相关部门根据法律程序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被关押在看守所的居多。而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无此现象。

  笔者认为脱逃罪中的“被告人”,应当是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即从检察机关公诉科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之后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开庭审理至判决,直至判决生效之前,此段时间内的“被告人”,即为脱逃罪中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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