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违法犯罪事实信息的存在是依据当时的环境条件来确定,不以盘查结果是否有违法犯罪事实来验证盘查行为的合理性。当时的环境条件也就是警察实施盘查行为时所据以盘查的条件。这样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警察通过盘查结果的合理性来掩饰毫无根据怀疑所启动盘查权带来的违法性,从而防止盘查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即使警察依法所实施的盘查结果并没有发现任何违法犯罪嫌疑,只要据以判断的客观信息存在、依据合法标准所行使的盘查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
第四,这些违法犯罪事实信息能否成立违法犯罪嫌疑是以普通人来评判的,而不是以警察等专业眼光而定。这样给实践中参差不齐的警察队伍在把握盘查合理怀疑标准上更具操作性,另一方面被盘查对象对警察盘查行为不服,更容易视该标准来寻求救济,从而更容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盘查实施的地点及盘查的时间长短也对警察启动盘查的标准有着重大影响。“合理怀疑”和“相当理由”针对不同对象、不同场合可能发生变化,对机场来说 0.1%的可能足以,而对于权利者的日记或夜间无证搜查的理由即使达到 100%则也属于不合理。
(1)被盘查人的自身情况。即违法犯罪的轻重和人身危险程度的大小。违法犯罪越重和人身危险程度越大,盘查理由的证明标准就越低,反之则越高。(2)特定目标和场所情况。在特定目标和场所适用盘查时,如维护特定目标(国家党政机关办公所在地、外国使馆领事馆)、公共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公共汽车站等公众聚集的地方)安全,警察在行使盘问、检查时,只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如果根据经验、相关线索等足以引起怀疑,哪怕是较小的怀疑,警察就可启动盘查权。这是因为,这些地方要么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要么是公众聚集地或是重要的财产、物资等所在地,势关国家、人民的利益,一旦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会产生难以意料的后果(如美国的 9.11 恐怖袭击,英国伦敦的地铁爆炸案等)。同时,这些地方也往往是违法犯罪最容易发生的场所。而警察在其它地方盘查时,应严格按照启动盘查权的条件来行使,不可随意启动。上述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场所盘查理由证明标准相对要低。因为,第一,这些公共场所是公民期待合理隐私较小的地方,公民的容忍度相对要高一些;第二,是出于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3)特定时期。如在国家处于战争、大规模传染病爆发等紧急状态,警察必须果断采取措施,避免社会动荡;或在举办奥运会、国庆大典等重大活动安全保卫期间,确保活动顺利进行,事关国家的政治形象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局,平常采用的标准已显然不能适用。此时,盘查权的启动标准就要比一般情形低,盘查对象的条件也相应变宽。
3. 警察盘查范围、深度、时间的明确。
我国警察在实施盘查过程中盘问、搜身及检查等措施是不顾及当事人的意见,这与我国长期立法与理论上忽视密切相关。也反映了我国公民权利意识对国家权力的顺从。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益,法律应当明确对警察行使盘查权过程中的范围和深度作出相关规定。盘查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预防和打击犯罪,其必然具有相应的强制力,但强制力的行使并非无限的,必须受到限制。首先我国在立法或者执法过程中应当明确盘查中的检查目的是保障作为盘查主体警察的人身安全,摒弃以往实践中将盘查检查与刑事措施中的搜查所混为一谈的错误认识。同时借鉴国外的经验,警察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基于必要性、紧急性和法益权衡的基础上,对被盘查人身体仅限于实施外表的拍触检查,物品的检查限于随身携带和现实可支配控制的范围。
英美等国关于时间规定相对比较灵活,但存在随意滥用的弊端。我国关于盘查的时间应当分为当场盘查时间和留置盘查时间。当场盘查时间我国没有做详细规定,笔者建议可以参考英美的必要合理性原则,将当场盘查时间限定于短暂必要时间,一般以 20 分钟为限。如前所述我国关于继续盘问时间现有法律规定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明显超过了刑事强制措施的时限。这显然与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是不符的,也违背了法律的比例原则。将盘查的强制力度远高于刑事强制措施拘传的力度,使得实践中对盘查权的随意扩大化、部分刑事强制措施的虚置。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继续盘问时间限定在 6 小时内,情况复杂可以延长至 12 小时。
4. 警察盘查强制力度的明确。
实践中我国在盘查强制力度方面的做法类似与德国。我国警察在盘查时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和检查,在下列情况下:(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警察以强制的方式对被盘查人继续盘问。《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规定中并未规定对不接受盘问可以适用继续盘问,或是采取其它强制性措施。实践中我国警察对不配合盘查的人员,要么采取继续盘问的方式,要么以阻碍执行职务的案由通过治安传唤的方式进一步对被盘查对象进行调查。实际上已经将盘查定位为强制性行政措施,这也是盘查权滥用,侵害到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因。部分学者甚至将继续盘问形象的比作第六种刑事强制措施。盘查制度中的强制力度如何把握应当从以下方面来正确归位:第一是将盘查中的现场盘查归为任意性行政措施,检查、继续盘问归为强制性行政措施。除非警察有相当证据证实,否则即使被盘查人拒绝警察的盘查要求时,也不能强制限制或剥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第二是在具体盘查过程中强制力度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禁止“跑击鸟”违法比例原则,滥用盘查强制力的行为。
5. 警察盘查救济途径的完善。
无救济,权利必将形同虚设。而请求救济是一个法治社会恢复被破坏正义最有效的手段。法治国家对于违法盘查行为都明确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同时也规定了通过违法盘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法庭不得采信。在救济途径方面各国规定不一。例如美国只存在刑事诉讼内部救济而不存在行政救济,而德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同时设定了行政救济与刑事诉讼内部救济两种方式。遗憾的是,我国《人民警察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法律仅仅提及依照《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申请赔偿的权利。现行法律对于权益受到侵害的被盘查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
根据盘查权的属性及行政救济的一般原理,结合其他国家的实践经验,我国在盘查权的立法中可以明确声明异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补偿、行政赔偿等救济途径。同时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即被盘查对象在被现场盘查时有权提出异议,警察认为有理应当立即停止盘查,如未采纳警察应当记录在案。
相比事后救济途径,事前救济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考虑在继续盘查过程中加强法律援助。在接受继续盘查期间,被盘查人有权提出申请律师,律师有权参与继续盘问的过程。同时在盘查过程中可引入警察内部督察监督机制,被盘查对象对警察滥用盘查权有权随时提出举报。警方在继续盘问期间应当同步录音录像,该录音录像即可以成为一种证据资料,还利于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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