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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免责法律现状及具体免责事由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22 共927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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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医疗损害免责法律现状及具体免责事由。

  (一)目前我国法律对医疗免责的规定。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为人类健康事业的维护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备受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视。医患关系的建立通常以医疗合同为前提,医疗损害往往构成侵权和违约的责任竞合。免责事由是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已构成侵权但依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或者可减轻责任之特定事由。”17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自助行为三种。由于医疗损害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与一般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并不完全相同。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免责事由。

  2002 年 4 月 14 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时废止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在医疗损害赔偿中保护患者的权利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各种医疗损害纠纷中,虽然医疗机构的免责抗辩事由形式多样,但判断免责抗辩事由是否成立的标准仍是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不具有过失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方存有免责事由,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医疗行业特殊风险考虑,对于医疗事故责任限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删除了原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中的“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免责规定,规定了六种医疗事故免责的情形。这六种医疗事故免责情形中,并不是说医疗机构当然的无须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要看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这条规定延续了一般侵权责任免责中紧急避险的立法精神。即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医务人员为抢救患者的生命健康,按照医疗规定的操作流程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即使造成了不良后果,医方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如在公共场所,有人突发张力性气胸,呼吸困难,濒临死亡,医师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简易装置(笔杆等管状物)为其行胸腔内积气引流,后造成胸腔内感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行为属紧急情况下行为,胸腔内感染不属于医疗侵权。但鉴于本条款中关系患者生命健康权,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需严格符合紧急避险的各个要件。医方的紧急救助行为并非一定是免责的,需符合下面的要件:第一,患者需处于生命垂危中;第二,是在紧急情况下不得已采取了紧急救治措施;第三,尽到当时情况下所有应有的注意义务;第四,采取对患者不良后果最小的治疗方案。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该条款的医疗意外具备以下特征:第一,患者死亡、伤残等不良后果是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引起的;第二,患者死亡、伤残等不良后果发生在医疗活动中;第三,医务人员难以对不良后果进行预料和防范。如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肺炎期间,行仪器辅助检查途中突发脑梗或心梗而死亡。医院在治疗期间无法预料脑梗或心梗事件发生,故不承担医疗侵权责任。但在适用本规定时,医方若只以患者病情、体质异常导致了风险的出现作为抗辩事由主张免责,并不一定必然会导致免责的后果。

  如果患者病情、体质异常,但在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本应该预见或防范到这种情形而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而没有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从而导致了患者损害,医方则应承担责任。如肺癌手术中清扫淋巴结时损伤喉返神经,造成患者声音嘶哑。因此,只有在医务人员难以预见和防范患者不良后果的情况下,医方才能引用该条款免责。

  (3)在现有的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该条规定中“在现有的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不能一概而论适用统一标准,应以损害后果发生时我国现有的医疗水平为标准,同时,也应该适当考虑不同地域的差异性。

  如一所乡村卫生院的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不能与北上广等大城市的知名三甲医院的医学科学技术水平相提并论。因此,在诊疗过程中,当时当地的医学科学技术条件,如果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医方不存在过错,不需对患者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即在诊疗过程中,如果在现有的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患者发生了医务人员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由于医方并没有违反其注意义务,医疗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医方也就无须对患者的不良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患者输血是常见的医疗行为,所以如果医方违反相关法律规章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时,依法应当对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献血法》第 22 条就明确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输血的案件纠纷中,如果血站违反了《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患者造成了不良后果,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献血法》第 19 条明确规定:“血站违法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输血过程中,如果由于血站或医疗机构的过错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的,血站或医疗机构应当毫无疑问的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医疗机构给患者输血造成患者损害的,但其本身并没有过错的,则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可以免责。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治造成不良后果的。

  “受害人自负风险”是指受害人虽然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危险的存在,但可能不能预见危险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损害发生的几率。所以受害人自负风险并不等同于受害人故意。对于受害人自负风险的行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作为医方的免责事由。在此条款中,“患方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也不能一概以患方原因将损害责任推给患者。比如,患者的理解能力水平问题,不能明白医疗过程中专业术语的意义,这就要求医方进行必要的说明。如有人体检发现肺部结节影,医生告知有肺癌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早期治疗。但患者坚决要求回家,不按医生嘱咐定期随访。

  一年后患者胸痛,胸闷加剧,再至医院时已是晚期肺癌。此事件中患者未积极配合医方诊治,出现的不良后果系患者自身原因引起。但如果因为医方没有进行相应的医疗说明而导致了患者的治疗延误,医方显然不能依此免责。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 153 条的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客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洪水、火山爆发等自然灾害。但在医疗上,不可抗力主要是指因患者病情异常或特殊体质发生的医疗意外、麻醉意外以及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等情况,这些客观情况均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特征。在因不可抗力对患者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形下,由于并不存在过错,医方可以依此免责。同时,《民法通则》第 107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患者不良后果的,医方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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