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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的思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2-23 共560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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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 社区矫正工作的困境与对策研究
第2部分 社区矫正的基本范畴
第3部分 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分析
第4部分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的思考
第5部分 社区矫正制度构建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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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章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的思考。

  作为一种新兴的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工作虽然存在着种种不足,但社区矫正制度毕竟符合全球刑罚轻缓化的潮流。就我国而言,如何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社区矫正工作同其他司法活动更好的衔接在一起,让社区矫正工作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要正确使用“拿来主义”,取之精华、去之糟粕,要理论联系实际,深入了解基层工作状况,少走弯路,要及时更正和弥补不足,使社区矫正工作卓有成效的开展下去,拉近我国同发达国家司法领域的差距。

  3.1 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体系。

  毫无疑问,刚刚开始的中国社区矫正,目前还缺乏系统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撑,完善现有的法律体系是必不可少的。而从长远发展来看,完善社我矫正的法律制度,形成系统的法律体系,无论对我国刑罚的种类的健全,还是对行刑方式、刑事司法体系的创新,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3.1.1 完善全国立法体系。

  加快与立法相关的配套实施办法以及全国性规范文件的更新速度。针对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产生的普遍问题,尽快找到解决办法,提出统一意见,并第一时间落实到文件当中,促使问题早日解决。积极发挥顶层设计的优越性、前瞻性、长远性,全面分析各地区的差异和工作现状,总结优秀经验,为全面良好、有效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3.1.2 各地区依实践制定文件。

  “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各地区应切实结合本地实际工作情况制定社区矫正相关文件。任何工作的开展均应切合实际,地方性文件的出台首先要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要搜集大量一手信息,要正真的进行调研工作,要深入基层工作一线了解情况、查找问题,只有真正倾听一线工作人员的心声、了解他们所面临的困难,才能真正解决这些困难,才能扎实有效的推进工作的展开,社区矫正工作同样如此。

  3.2 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具体措施。

  3.2.1 实现各部门的无缝对接。

  应当明确社区矫正机关只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不应肆意扩大社区矫正机关的权利范围。应严格执行无缝衔接,对于审判机关、看守所、监狱交付社区矫正机关进行非监禁刑执行的服刑人员,一律先行接收,社区矫正机关不应有选择、有条件的接收服刑人员,避免对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形成冲击,避免造成服刑人员的脱管、漏管。如认为服刑人员不符合接收条件的,可通过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方式,提请决定机关上级部门纠正错误方式或提请监察机关进行监督等方式予以解决。

  3.2.2 进一步规范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方式。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方式的确立,本身是为了社区矫正工作方便、更有效的开展而进行的一种摸底排查工作,立意深远,但正因为其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意义重大,更应严格规范,避免权力滥用。审前社会调查工作所起的主要作用就是提供参考,是为刑事审判提供参考,对服刑人员是否使用非监禁刑提供参考。应当依法对服刑人员的进行社会调查,调查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详尽,不应掺杂主观臆断,更不应人为制造问题。对于客观存在的困难及问题,社区矫正机关可相应的提出评价和建议,但应避免直接形成结论性意见,例如,北京地区的社区矫正机关在形成社区调查评估文书时,一般只列明调查事实,不形成总结性意见,只行使考察权,不行使决定权,不对审判机关独立刑事审判权进行干扰。北京地区是我国首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其理论与实践经验丰富,非常值得其他地区社区矫正机关借鉴。同时,审判机关应当认真参考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文书,对调查评估文书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应慎重考虑,不得任意对犯罪分子适用非监禁刑,避免造成社区矫正工作的被动。为避免因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对刑事审判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理期限造成影响,应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前移。

  比如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应当先行委托社区矫正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综合调查评估意见后再行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在检察机关批捕、起诉阶段,批捕部门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当比准逮捕或者公诉部门决定已经实施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变更其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也应当先行委托社区矫正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综合调查评估意见后再行出具不批捕决定以及变更强制措施。

  当然,审判机关如果对在羁押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审判机关由委托社区矫正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四部门应当充分的参与到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当来,不应只在法院审判阶段才开始委托调查评估工作,给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带来被动。

  3.2.3 丰富矫正方法,对不同的对象采用针对性的管理。

  尽管在社区矫正试点中,各地初步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摸索出了一些有价值的管理方法和手段。但总的来说,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方法还是比较单一,管理手段僵硬,考评机制也不健全,应该加强其科学性和有效性。

  由于每个罪犯所犯的罪行不同,其人身危险程序不同,那么需要改造的程度也就不同;而不同的社区也有其自身的特点和特长,其所擅长的地方也不同。要想有针对性的进行改造,就要考虑每个社区的特点和特长,结合矫正对象的所犯的罪行及需要改造的程度,制订出不同的方法,将矫正人员放到最适合的社区中去改造。这样做,不但充分利用了社区的优势资源,也将矫正人员的长处发挥出来,更有利于其改造。这样针对性的管理,可以达到最优的效果。

  如果科学管理到达一定程度,还可以结合罪犯的改造情况及其他多种因素对罪犯进行再犯预测。法官在裁判时可以参照这份报告,进行社区矫正听证制度(人员可以包括被害人、家庭成员、同社区公众人员、部分专业人员等等),具有针对性的判处在某一个特定的社区服刑;然后矫正工作人员根据这个报告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①可以说,这是个化性的矫正方法到达极致的做法,这是最有利用提高改造质量的方法。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法院案件积压、时间不足,且在社区矫正上与各部门衔接不流畅,此方法还很难实现,只能随着不断发展,进行逐步完善。

  目前我国矫正手段还比较单一,主要的教育、思想汇报、劳动等,不能满足个体性的需要,可以参考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手段,丰富矫正正措施。如美国有转向方案、家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之家、寄养之家、刑事和解以及“密集性观护”、“中间性制裁”等手段;英国有缓刑令、社区服务令、宵禁令、结合毒品治疗和测试、护理中心、监督、行动计划、补偿等。我们应结合我国国情,有针对性的引用,探讨在我国实行的可行性。

  俗话说“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在矫正的同时应当格外重视劳动技能的培训,针对不同的矫正对象的特点和素质程序,引进专职人员对其进行技能培训。只有矫正人员掌握了本领,才有重归社会的可能。否则,这部分人员在矫正结束后,没有任何劳动技能,再加上社会本身对其的歧视,很难实现再就业。在这种情形下,等于是变向将其再次推向犯罪的深渊。而这一点,也是要随着我国社会水平的发展,在各界的支持下才能逐渐完善起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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