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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2-23 共1176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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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2 对于审判权的影响。

  (1)我国部分地区关于社区矫正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严重干扰了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部分规定偏离立法主旨。再拿河北省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举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的联合文件中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各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裁)前调查评估”①。该条规定很简短,又同时对应了上级部分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第四条规定,只是修改了一个词,漏掉了一句话,把上级文件中的“需要调查被告人、罪犯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直接换成了“应当委托”,看似很小的修改,却在实际工作中产生了大问题。

  我国刑诉法相关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管制的,一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限不超过二十天。《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分子,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情节的,可以宣告缓刑。①”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到了全部案件的 50%,甚至更多。也就是说,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半案件的审理期限都在二十天之内,而可能判处犯罪分子缓刑、管制的案件 80%以上都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十天的审理期限,扣除四天休息日,整个刑事审判流程要在十六天之内走完立案、送达起诉书副本、公告、开庭、制作文书、宣判等各个程序,现在又增加了必要的一项审前社会调查工作。

  如果该项工作简单、快捷还好,但实际上,法院从向社区矫正机关发送请求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函,到社区矫正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再到调查评估完毕之后文书发送回法院,三个步骤所花费的时间最短也要一周时间,长得甚至达到一、二个月,在加上正常办理案件需要的时间,审理期限二十天是远远不够的。以致于多位基层刑事法官称,“现在审理案件基本无法再适用简易程序,只要作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就不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而恰恰这是目前几乎所有的基层法院所面临的问题。

  (2)程序适用仅是小问题,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处理却是大麻烦。在实践中,这些刑事法官提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意见如果仅仅是对犯罪分子现实表现的一种调查评估还好,那么对法官办案量刑也是一种参考。但事实上,评估意见多是“同意接收社区矫正”或“不同意接收社区矫正”.同意的没有问题,不同意的呢?能不能判处非监禁刑?如果调查评估意见显示犯罪分子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仅由于其他原因(如犯罪分子现居住小区暂未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犯罪分子没有家人一同居住,犯罪分子性情孤僻等等)不同意接收社区矫正,法官是不是也不能判处非监禁刑?如果判处了非监禁刑,社区矫正机关不接收,致使犯罪分子脱管、漏管了,责任由谁来承担?种种问题扑面而来。检察机关在追责时第一个要问的就是,社区矫正机关都不同意接收了,你法院为什么还要判处犯罪分子非监禁刑?这样的情况不是在一个地方发生过,也不止出现过一次,导致多数刑事法官为了不被追责,即使社区矫正机关的不同意接收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对一些已经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变更强制后判处监禁刑,不再适用非监禁刑。上述情形,不但是对犯罪分子正当权利的侵犯,而且也是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侵犯,严重违背刑罚的公平与正义原则,干扰了正常的法制环境,造成了法治的倒退。

  2.3.2.3 人为限制矫正人员的适用条件。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①。但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矫正人员都能顺利的被接收。而被拒绝的理由有的符合法律规定,有的毫无根据甚而千奇百怪,有的是因为户籍而拒收,对非本地户籍的矫正人员提高社区矫正的适用标准,尤其是在大中型城市,甚至有的城市完全限制接收非本地户籍的矫正人员在本地进行社区矫正;有的因为疾病拒收,还有的因为家中没有其它人员而拒收,甚至有的社区直接以具有危险性不收,而这些判断又是毫无根据的,仅仅是因为其平是行为粗鲁,言语不堪的印象做出的结论。可以说,在现行的法律环境、思想意识下,社区矫正的规范化还远没有达到期望的水平。

  而对于我国农村地区,情况就更严重。本身社区矫正工作则刚起步,基本无暇应对频繁而来的工作安排,再加上各方面条件、环境不健全。这就导致农村户籍的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的机会无限下降。近年来,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犯罪率大幅提升、再次实施犯罪的比例明显增加,这固然与我国现阶段贫富差距不断加大的国情有关,但社区矫正工作的不当适用也没有起到应有的帮教作用。上述情况在社区矫正试点试行阶段就有学者提出,但直到全面实施阶段仍不断出现,未加改变。犯相似的罪却因为客观原因得不到相似的惩罚,严重违背法律平等原则,是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践踏。例如以下这个例子就充分说明对现行社区矫正制度的以上弊端。

  被告人李某,在食堂吃饭时,看到他人将手机放在餐桌上,趁人不备,据为已有,该手机价值 3000 余元。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将手机退还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发现其有轻微智障,但不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遂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审判阶段,主审法官鉴于本案上述情节,初步决定对其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按照河北省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办法,对拟适用非监禁刑的犯罪份子,“应当"委托进行审(裁)前调查。)但司法局收到审前社会调查函四个月后,才向法院送达调查评估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该被告人存在轻微智障,缺乏与他人交流,其单亲母亲也具有轻微智障,且家庭经济困难,除该母亲外,再无其它亲戚朋支对其监管教育,遂不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在调查期间,法院曾多次向司法机关表达意见,建议司法机关多方争旬,慎重考虑,对该类犯罪还是以帮扶、教育感化为主。但依旧被拒绝。

  最后,又经中级法院与上级司法机关沟通协调,最终同意接收,但不再出具新的调查评估意见。就这样,一个本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从法院立案至宣判,历时 6 个半月,对于审判工作造成极大被动。而且,在此案中,被拒绝的理由是“轻微智障和无他人监管”.可以说,司法机关已经将社区矫正的责任完全放在了家庭成员的身上,忽视了社区的矫正作用,这是偏离该制度的立法本意的。

  2.3.2.4 手段单一,思想改造力度不够。

  我国部分地区对进行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帮教措施相对单一,对这些服刑人员的法制教育重视不够,尤其是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时的保密工作、心理疏导工作以及帮助其就学、就业工作不到位,致使部分服刑人员及未成年人再次走上了犯罪道路。实践中,社区矫正机关并不重视对服刑人员的法制教育工作,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该部分予以的明确规定,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等教育活动,增强自身的法制观念和道德素质,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社区服务,并强制性规定了学习和劳动时间,但由于资金、人员等限制并未完全落实该项规定,有的地区甚至根本没有落实过。

  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机关也不重视服刑人员的心里需求、受教育需求、就业需求,这既是由于社区矫正人员的工作中心并不在此,也是因为我国大部分地区缺乏进行心里疏导工作的职业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致使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同矫正人员没有也无法进行过多的沟通、交流,无法了解服刑人员需要,无法对部分服刑人员,尤其是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同时,我国多数地区的社区矫正机关同社会其他组织沟通、协调不足,缺乏同民政部门、学校、其他民间组织的交流,无法帮助部分服刑完毕人员进行再就学、再择业,这就导致这部分人员流向社会后可能再次实施犯罪。

  2.3.2.5 改造结果并不乐观。

  社区矫正的设定是非常理想的,但是截止到目前为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社区矫正在防止重新犯罪方面比监禁更为成功。

  对矫正对象思想上加重其犯罪人格的确认。社区矫正是将犯罪人置于社区,避免了“监狱人格”的形成,同时也防止了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但在现阶段,社区民众还存在着“恐惧、观望”的心理,并没有完全接受,因而认同度不高,歧视普遍存在。

  在这种环境下,并不能避免犯罪标签效应的产生,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深化了这种影响,强化了犯罪人对自己犯罪人格的确认,对其接受教育改造产生负面效应。在理想状态下,社区矫正可以使犯罪人通过参与社区活动而获得健康、良性的自我价值实现和生活体验,有利于其真诚悔罪与改过自新。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不脱离原有的社会关系也意味着犯罪人与原来的犯罪诱发环境未脱离,这成为对犯罪人改造非常不利的一面。特别是对于原本是胁从犯的矫正人员来说,与原有不良群体或个人社会关系的持续,很有可能会引发新的胁从犯罪产生。同时,“还可能出现不良社区矫正人员对社区青少年和其他公众的‘逆向污染”.①同时,在矫正手段上,多采用监管、帮教、教等,缺乏威慑性,淡化了惩罚,给予了犯罪人极大自由。同时政府还要对其就业、生活等、思想方面给予指导、帮助,加之监管的不到位和流于形式,可能会使一部分矫正对象产生错觉,感受不到刑罚的可畏,甚至敢于再次犯罪。再加上前文所述的目前我工社区矫正中的各种不利因素,都显示在现阶段实施社区矫正,要想取得良好效果的条件还并没有准备充分,犯罪人能否真正获得健康、良性的改造效果还面临着种种风险的挑战。因此,不能对当前社区矫正的改造效果过于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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