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3 各种配套措施不完善。
2.3.3.1 社区功能建设不完善。
社区矫正,顾名思义是在社区中执行。那么具备功能完善、建设成熟的现代化社区组织就是社区矫正成功的前提了。很明显,在现阶段下,我国目前的社区建设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
现代化的小区建设也只是在近几年才开始兴起,在我国大城市,如北京、上海等发达城市,社区功能还相对完备,而对于大分数城市来说,还有很多传统的家属院、老旧宿舍等,这些只能称之为“小区”、“生活区”.距真正意义上政治条件成熟经济教育功能完备的“社区”要求还相差甚远。纠其原因,一是这些小区尽管有一定的地域界限,但还是建立在一定的政府行政区划基础上,还是由在来的居委会辖区调整而成,并且居委会还起着主要的监管作用。政治色彩比较浓厚;二是现在社区还不是一个完全自治的领域,居委会尽管是基层群众性组织,但其必须是受到最基层的街道办事处的监管,实际上国家行政权力的延伸;三是受到我国传统思想影响,社区居民对社区的归属感不强,多数居民还是以家庭活动为主,社区活动很少或基本不参加,社区参与意识薄弱。
在这种相对落后的社区环境中开展比较先进的社区矫正活动,人文环境不到位,基础设施跟不上,其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2.3.3.2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素质低下。
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是要求具备相应文化、思想素养,还必须有专业的法律、心理知识,对于其综合素质要求较高。而现阶段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偏低,就在法律知识要求上相差过大。我国现行司法制度要求公安办案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检察官、法官、律师必须经过国家司法考试,这些都要求从事法律职业者要有较高的文化素养,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对司法机关从事社区矫正的人员却缺乏明确的要求,对其他协助、参与社区矫正的人员更没有明确的限制选择。
我国大部分地区的社区矫正人员多数都不是法律专业毕业,而且我国的行政体制决定了真正具体落实帮教工作的人员大部分为非公务员身份,协助帮教的社区人员多为居委会大妈,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则在实际执行工作时基本不存在。
同时,要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仅仅监管是不行的,还必须要有一批专的人才,如心理咨询师帮助化解心理问题;教育工作者帮助教育谋生手段;专业的管理者管理公共事务等等。而这些人员可以说,在目前我国的现状下,几乎为零。
仅依靠上述人员来实施社区矫正,帮助矫正犯罪分子,是否真的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监狱制度改革所需,对设计社区矫正制度的学者来说,这个问题本身就是一种讽刺。
2.3.3.3 加大财政开支。
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节约监狱运行成本,减少财政开支。而执行现状却进一步加剧了政府经费投入及服刑人员个人资金的投入。如前文所述,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司法机关、公安人员、其他社区帮教工作人员多方参与管理和实施。以前只需要公安人员进行监管,而现在多出了几个部门,在行政色彩浓厚的中国,这些部门的运转,要建设必要的设施,配备专业的人员,都加大了财政的支出。虽说节约了监狱的运行成本,但减一家,加两家,如此的“经费转移”,其结果不言而喻。另外,要想让社区矫正流畅的运行起来,还需要加大各政法部门、民政部门的工作衔接和配合力度,这些也都是需要经费的支持。
不可否认,社区矫正确实免除了对部分罪犯的关押,减轻了监狱的开支。但是,这只是一种资金的转移,即将这部分行刑成本由监狱转向了社区,由国家转向了社会。社会要增加投入进行调整和应对,社区居民要增加关注进行配合。无形中,是加大了公众的社会义务,同时,行刑的社会成本也相应增加。
甚而,由于目前我国大部分地方政府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资金投入力度不足,导致司法机关为了填补自身的资金缺口,转嫁给了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据本人实际了解,仅河北省各地基层的司法机关向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收取的费用就有:购买定位手机的费用、购买等同服刑年限的手机话费,仅此两项服刑人员就要花费几千元、大几千元不等,而该费用本应作为一项政府支出经费予以支付,却转嫁到服刑人员身上,这种做法无疑更加改变了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的初衷。
2.3.3.4 监督力度不够,使贪腐之风有机可乘。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如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法律虽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往往对忽视了对社区矫正工作不作为的监督,这一方面是由于检察机关历来的工作重点不在于此,另一方面个别检察机关组织学习法律不透彻,有的检察人员至今都不知道还有社区矫正这项工作。由此看出,部分地区监察机关的不作为进一步放大了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不良因素,致使新问题不断的产生。
我国部分地区社区矫正机关工作人员贪腐之风、形式主义之风有所抬头;部分地区监察机关形同虚设,不作为现象严重。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展开,基层司法机关、司法所的权利日益增大,拘泥于自身建设条件和个人素质的缺乏,各种不作为现象时有发生,能不接收服刑人员则不接收,能少监管就少监管。同时“权力寻租”现象开始展现,个别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为了谋取私利,索贿受贿,如果服刑人员不对其进行贿赂,就在社会调查时百般刁难。本人曾经了解到,有的服刑人员为了取得社区矫正机关的同意接收意见,就要向负责社会调查的工作人员送烟、送酒、送钱,有的地方甚至整个工作链条上每个环节都要送礼才能争取社区矫正机关同意接收,使贪腐之风有机可乘。
2.4 原因分析。
2.4.1 酝酿时间短 准备不够充足。
2011 年、2012 年全国人大在《刑法修正案八》以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我国社区矫正问题进行了立法,但该项立法是否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国情,是否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等均值得商榷。
纵观发达国家(地区),从最早 18 世纪后半叶,英国进步的监狱改革家约翰·霍华德就提出过监狱改革理论,反对监狱非人道化刑罚。大大促进了对罪犯的人道化待遇的改革;到二战后,社区矫正制度日趋完善;后 1955 年以后,联合国大会又通过《因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规则、公约;到 20 世纪下半叶以来,社区矫正制度已经发展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及我国的香港、台湾等地区,还得到了多样的普及和发展。到 2000 年时,社区矫正已经成为重要的刑罚手段。而此时,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刚刚开始试点。可以说,西方国家关于社区矫正方面的立法,均是经过多年的实践,多年的试行,在该国立法、司法、执法均达到一定高度后才予以实施的。①而我国的社区矫正的立法、司法、执法均处于起步发展阶段,自 2003 年才开始试点工作,到 2012 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即全面展开,虽多方借鉴他国经验,但整体的司法环境远远无法同发达国家相提并论。在这样的现实情况,经过短短的十来年的试点试行及二、三年的全面试行,就对社区矫正进行立法,我认为操之过急,极易流于形式,并会由此产生一系列的问题,从而进一步对我国的司法建设造成不利影响。
2.4.2 有些地区规定生搬硬套,不符合实际。
我国各省级、直辖市对社区矫正所出台的具体规范性文件(或实施细则、或会议纪要)存在同全国人大的立法,两高、两部出台的实施办法相同的问题。各地区为了具体落实新《刑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竞相出台了本地区的具体规范性文件,对本地区的社区矫正问题进行规范。而这些文件均由法院、检察、公安、司法四部门联合发文,对本辖区的社区矫正问题进行具体落实。
但各地出台具体规定的部门在出台文件前,除了全国人大、最高院、司法部在立法之前曾经在部分地区进行长期试点试行外,在其它本地区进行过的试点试行均为短期,有的根据没有进行尝试,甚至问题多多。在未全面了解、掌控社区矫正的正确方式方法的情况下,全凭拿来主义,从其他成熟地区借鉴一下,改头换面变成本地区的,就开展推行,全然未考虑当地实际的司法、执法环境。这就造成具体执行部门及与相关部门配合不当,问题频出,甚至导致有的地区整体司法环境的倒退。
比如河北省大部分地区均未参与早期的社区矫正实施试点,只有秦皇岛、廊坊、石家庄地区及个别区、县进行了试点试行。而这些试点地区的反映都是工作开展良好、进展顺利,一片形势大好的歌功颂德之声。但真实情况如何呢?不可否认,社区矫正的出发点是好的,规定也是合理的,也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着大量的问题,本人通过多位曾参与试点试行的法院系统工作人员了解到,这些试点地区普遍存在社区矫正方式方法欠妥、衔接不足、司法资源浪费、严重干扰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等问题。
试点期间就对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造成很大的被动,并已就存在问题向上级部门进行了反映,但从未收到过正面的答复,突然之间文件一下发,不但旧问题没解决,反而产生了新问题。也就是说社区矫正工作是否真正可行、在我国大部分地区是否行得通,这些问题制定文件机关并没有真正的深入去了解实际的情况,掌握第一手信息,只是听听专家的意见,看看写的花团锦簇的调研文章,就出台了联合文件,要求下级执行机关开始具体执行。在真正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不论工作实际情况,只知闭门造车,拍脑门制定规范这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的倒退。
2.4.3 受传统思维所限,整体环境达不到应有水平。
我国自古以来为重刑主义,尤其是占据主流的法家思想主张严刑重罚,对数千年来的刑罚观念和刑事政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致使社会控制方面过度依赖于重刑的威吓。时至今日,重刑主义也仍然是我国刑罚主流。尤其在现在社会环境下,一个案件被媒体一报导,法官的裁决只要偏离人们心目的刑期,就会被扣上“不公正”、“贪污”的帽子。而往往忽略案件的真相和证据的存在性。这了造成了法官不得不重判、重罚,以证明自身的清白。
在社会控制论仍然占据主导的今天,对于那些有危害性的,不稳的犯人,人们已经习惯将其关进监狱。现在却将其置于社区,都会有是“放虎归山”的感觉,在公众的心理上,就造成了不安全感。在这种理念之下,无论是矫正的工作人员,还是社会公民都无法用平常心态去对待矫正人员,营造宽泛、温和的氛围就更无从谈起了。
而且,在现阶段,由于受到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司法环境达不到相应的高度,社会环境无法实现真正的民主,社区环境的配套设施达不到要求,在科技手段上,我们不能也没有能力采用多种手段开展工作。因而,多采用居委会的大妈循循善诱的方式也就不足为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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